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PTDM-113-金訴-719-202502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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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正益(於民國113年9月2日前原名「張克麟」,詳本院卷 第27至28頁之戶籍資料)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轉匯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7月31日9時55分許前某日某時許、同年8月17日9時37分許前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企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分別起意或分別為之)。嗣本案行騙者(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或張正益對3人以上有認識)取得上開企銀、土銀帳戶(下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2帳戶資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2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張正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3、12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吳秉紘是我 在澎湖工作時的同事,因為吳秉紘要開公司,但他自己的名字不能用,所以吳秉紘帶我去設立登記「艾宇企業社」,並以企銀帳戶作為公司帳戶,我便將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給吳秉紘;土銀帳戶的提款卡遺失,我想說卡片沒有錢,就沒有去掛失,我有將土銀提款卡之密碼以奇異筆寫在提款卡上等語(本院卷第71頁)。 二、經查: ㈠本案2帳戶均為被告申辦使用;被告有設立登記「艾宇企業社」,並將企銀帳戶作為該公司之帳戶,再於112年7月31日9時55分許前某時許,將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企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警卷第29至33頁)、艾宇企業社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35頁)、艾宇企業社之登記資料查詢結果擷圖1張(警卷第85頁)、土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警卷第329至33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本案行騙者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2帳戶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秀鳳(警卷第3至5頁)、蔡長林(警卷第45至53頁)、黃綵瑄(警卷第87至91頁)、郭芳宇(警卷第111至113頁)、洪橍媗(警卷第129至131頁)、曹素真(警卷第185至187頁)、陳幼蓀(警卷第197至199頁)、林永豐(警卷第227至230頁)、張美燕(警卷第255至257頁)、林瑋真(警卷第275至277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書證可佐,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有將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 ⒈被告雖辯稱伊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等語,惟金融機構之帳戶 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款項之提領,僅須擁該帳戶之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一旦失竊或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用,不但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是以,一般人皆知曉應將上開重要物品妥為保管,以避免失竊、遺失而遭人盜用之風險。是衡情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金融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 ⒉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年滿31歲,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可佐( 本院卷第27至28頁),又被告自承:曾任餐廳廚師7年,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司機2至3年,月薪約2萬元;知道把提款卡密碼寫在卡片上,就等於沒有設置密碼等語(本院卷第71、134頁),可知被告有相當工作經驗,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以被告之智識經驗,明確知悉提款卡及密碼屬於個人重要金融資訊,應妥善保管,殊無可能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佐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土銀提款卡密碼係我的生日等語(本院卷第136頁;偵卷第156頁),衡以生日屬於個人之重要身分資訊,且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等其他重要證件均有記載,實無遺忘之可能,足認被告辯稱其將土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寫在金融卡上一事,顯不可採。 ⒊又行騙者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份,乃以 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行騙者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行騙者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本人,則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行騙者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能自由予以支配使用。而欲使用金融卡由自動提款機取款,須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且該號碼尚能與正確之密碼相符,進而領取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查證人即告訴人洪橍媗於112年8月17日9時37分許將10萬元匯入土銀帳戶後,於同日11時33分、11時34分、11時35分、11時36分、11時38分即遭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19,005元等情,有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329至333頁)在卷可查,足證告訴人洪橍媗匯入受騙款項後,本案行騙者旋即提領款項,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可見土銀帳戶於112年8月17日9時37分許告訴人洪橍媗匯入款項前,已處於本案行騙者之支配掌控之下。若非被告將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本案行騙者殊無可能對告訴人洪橍媗施用詐術、指示其將款項匯入土銀帳戶後,即於短時間內領款項。足證被告確實有於112年8月17日9時37分許前某時許,將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而持金融帳戶所為之交易行為,可自交易紀錄查得金流之來源去向,且將產生特定之法律效力及責任,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借用個人帳戶,理性之出借者當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及法律責任。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以此掩飾犯罪者之真正身分避免遭緝獲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行騙工具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以此避免該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之情,亦當知悉明瞭。是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素不相識者使用,此為一般客觀經驗法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為具有相當工作經驗,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 ㈣再者,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提供其申辦之中信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陳曉慧」之人使用,容任不詳詐欺者用以詐欺他人,經法院判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下稱前案),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判決書(偵二卷第213至21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被告經歷前案之偵、審程序,理應知悉行騙者為隱匿其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傾向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收款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避免遭檢警查緝。故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時,理應已預見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極有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他人持提款卡及密碼提領贓款後,將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執意為之,足徵被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洗錢罪之未必故意。 ㈤另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 戶提領、轉匯款項,是以,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確保)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後,實已無法控制本案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被告雖辯稱其將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證人吳秉紘,然此為證人吳秉紘所否認(偵二卷第186頁),且被告自始未曾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跟吳秉紘曾是同事,共事2、3年,我明知吳秉紘是因為自己的帳戶被警示,才用我的名義去開公司,我有跟吳秉紘說我被警示過,不要搞一些有的沒的,吳秉紘沒有提出任何要開公司的資料給我看等語(本院卷第135至136頁),可見被告與證人吳秉紘並無深刻之交情,且證人吳秉紘並未提出任何資料取信被告,被告並已知悉當時證人吳秉紘有帳戶被警示之情形,自無任何依據可相信企銀帳戶資料不會被作為詐欺、洗錢等犯罪使用。 ㈥又被告隱匿其交付土銀帳戶資料之對象、目的及用途,由被 告刻意隱匿其將土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過程,適足以證明被告應可預見本案行騙者將土銀帳戶用於不法行為。被告既明知此,仍將土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認被告在主觀上係有容任縱該他人持其帳戶用以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㈦末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確定企銀帳戶 裡沒有錢,土銀帳戶裡頂多幾10元;我於112年9月至10月間,被土地銀行人員通知土銀帳戶可能被盜用,當時還沒被列警示帳戶,我沒有去掛失;土地銀行人員有問我要不要換密碼,我想說帳戶內沒有錢,就沒有去掛失等語(偵卷第58、155頁;本院卷第71頁),亦徵被告係基於本案2帳戶內餘款所剩無幾、自身無損失之心態,容任本案行騙者使用本案2帳戶作為詐欺、洗錢犯罪所用,具有幫助他人從事詐欺、洗錢等犯罪之未必故意,至臻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始終 否認犯罪,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於112年7月31日9時55分許前某日某時許提供企銀帳戶 資料供他人使用、於112年8月17日9時37分許前某日某時許提供土銀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尚無證據可證明係分別起意,且不能排除被告係於112年7月31日9時55分許前某日某時許同時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應認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之接續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均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 四、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本案行騙者分別用 以詐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10名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1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先登記設立公司,再以公司名義申辦企銀帳戶 ,並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共2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導致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受有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程度有別之財產損失(累計金額逾300萬元),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未能知錯坦承犯行,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再參以被告有幫助詐欺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並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情況(詳如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 一、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 制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查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均遭本案行騙者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爰不予諭知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故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實際分得之數為之。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彼此承擔,旨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此與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側重利得剝奪以遏止犯罪係屬二事,不容混為一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99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徐秀鳳 於112年6月26日6時47分許,詐欺集團先以社群網站FACEBOOK與徐秀鳳聊天,又改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加入「starExchange」投資平臺APP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徐秀鳳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8月1日21時23分許 10,000元 企銀帳戶 2 蔡長林 於112年7月上旬某日間,詐欺集團先以社群網站FACEBOOK與蔡長林聊天,又改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加入「RiseEX」投資平臺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蔡長林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31日10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55分許,應予更正) 2,300,000元 企銀帳戶 3 黃綵瑄 於112年6月14日13時許,詐欺集團先以社群網站FACEBOOK與黃綵瑄聊天,又改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加入「HSBC」投資平臺APP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綵瑄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8月28日12時12分許 54,000元 土銀帳戶 4 郭芳宇 於112年8月1日前某時許,詐欺集團先以社群網站FACEBOOK廣告吸引郭芳宇加入通訊軟體LINE,又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加入「鈔錢計畫股動錢潮」投資平臺APP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郭芳宇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8月22日11時39分許 100,000元 土銀帳戶 5 洪橍媗 於112年6月中旬某日間,詐欺集團先以社群網站FACEBOOK廣告吸引洪橍媗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財富殿堂(25)班」,又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加入「HSBC」投資平臺APP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洪橍媗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8月17日9時37分許 100,000元 土銀帳戶 6 曹素真 於112年7月27日某時許,詐欺集團以社群網站FACEBOOK廣告吸引曹素真加入群組「飆股集中贏」,並向其佯稱:加入「德樺」投資平臺APP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曹素真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8月18日10時52分許 100,000元 土銀帳戶 7 陳幼蓀 於112年7月28日某時許,詐欺集團以社群網站FACEBOOK廣告吸引陳幼蓀加入群組,又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加入「金手指」、「德樺」投資平臺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幼蓀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8月23日10時48分許 100,000元 土銀帳戶 8 林永豐 於112年7月25日某時許,詐欺集團先以社群網站FACEBOOK廣告吸引林永豐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股市財經學堂」,又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加入「德樺」投資平臺APP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永豐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8月21日11時51分許 50,000元 土銀帳戶 112年8月21日11時52分許 50,000元 9 張美燕 於112年3月中旬某日間,詐欺集團先以社群網站FACEBOOK與張美燕聊天,又改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加入「AISM」、「imToken」投資平臺APP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美燕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8月2日9時47分許 200,000元 企銀帳戶 10 林瑋真 於112年7月30日某時許,詐欺集團先以社群網站FACEBOOK與林瑋真聊天,又改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加入「德樺」投資平臺APP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瑋真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8月28日9時24分許 30,000元 土銀帳戶 112年8月28日9時26分許 3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被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29至33頁 2. 艾宇企業社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警卷第35頁 3. 艾宇企業社之登記資料查詢結果擷圖1張 警卷第85頁 4. 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329至333頁 5.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10月4日忠法執字第1129009487號函暨所附被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335至339頁 6.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0月17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37270號函暨所附疑似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 警卷第341至345頁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72605號函暨所附疑似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 警卷第347至350頁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27179號函暨所附疑似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 警卷第351至353頁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1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203333號函暨所附疑似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 警卷第355至360頁 10. 臉書登入IP資訊1份 警卷第361至365頁 11. WHOIS查詢列印結果1份 警卷第367至372頁 12. IP位置:36.238.115.19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警卷第373至375頁 13.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偵一卷第8至9頁 14. 員警113年6月17日職務報告 偵二卷第99頁 15. 吳秉紘之完整矯正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偵二卷第159至177頁 16.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525號起訴書 偵二卷第207至211頁 17.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偵二卷第213至218頁 18.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姓名更改資料 本院卷第27至28、77頁 19. 告訴人徐秀鳳相關: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7至25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警卷第2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3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39至41頁 20. 告訴人蔡長林相關: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55至61頁 元大銀行存提交易憑證1張 警卷第63頁 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65至7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77至78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79至80頁 21. 告訴人黃綵瑄相關: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騙投資軟體擷圖1份 警卷第93至98頁 告訴人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1份 警卷第99至10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103至104頁 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朴子分局六腳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105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107頁 22. 告訴人郭芳宇相關: 告訴人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警卷第117至11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121至122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123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125頁 23. 告訴人洪橍媗相關: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133至165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警卷第17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175至176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177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179頁 24. 告訴人曹素真相關: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警卷第191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193頁 25. 告訴人陳幼蓀相關: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機通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201至213頁 詐騙投資軟體及交易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215至21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219至220頁 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221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223頁 26. 告訴人林永豐相關: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231至236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2張 警卷第23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247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249頁 27. 告訴人張美燕相關: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騙投資軟體擷圖、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259至266頁 臺灣土地銀行匯款單擷圖1張 警卷第26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267至268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269至270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271頁 28. 告訴人林瑋真相關: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2張 警卷第281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文字對話紀錄1份 警卷第285至31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319至320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321至322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323頁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232429400號卷 2.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0號卷 3.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03號卷 4.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19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