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PTDM-113-金訴-721-2024121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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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3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裕 蔡文欽 黃冠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21號、第8229號、第9914號、第10232號),及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1167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宏裕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共一罪,處如附表編號2「宣告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蔡文欽犯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罪,共二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 、6「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黃冠彰犯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罪,共三罪,各處如附表編 號1、4、5「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黃宏裕、蔡文欽、黃冠彰均明知向非熟識之人收取不明款項 ,常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以現金方式當場收取款項之意,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仍為賺取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黃宏裕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李嘉欣」、「夜西知馬力」及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路遙知馬力」等詐欺集團成員、蔡文欽與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林倩倩」及飛機暱稱「路遙知馬力」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黃冠彰與飛機暱稱「DC-蜘蛛俠」、「DC-閃電俠」、「DC-蝙蝠狹」、「DC-控台」等詐欺集團成員(上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月16日及1月11日前某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至113年2月間,以投資股票為名義,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蘇鈺芳、丁素月、何國麟、乙○○等人實施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取款時間,在附表所示取款地點,各自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予黃宏裕、蔡文欽、黃冠彰等人;俟渠等收受款項後,再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所領取之詐欺贓款(除附表編號1部分外)全數交予指定之本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惟附表編號1部分因蘇鈺芳先前已遭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款【非本案起訴範圍】,再次聽聞渠等話術時發覺受騙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派員前來取款。嗣黃冠彰於附表編號1所示取款時間、地點,正準備將現金200萬元取走時,為在場埋伏的警察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黃冠彰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李志成」工作證1張及「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蘇鈺芳】」1紙、「李志成」的印章1個、空白收據6張、三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的車資即犯罪所得現金2,000元)。黃宏裕、黃冠彰、蔡文欽等人並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每日可獲得5,000元之薪水,蔡文欽迄今已收受1萬元(即附表編號3、6之犯罪所得各5,000元)作為本案擔任一線車手之報酬,黃冠彰迄今亦已收受1萬2,000元(即附表編號1、4、5之犯罪所得2,000、5,000、5,000元)作為擔任本案一線車手之報酬。 二、案經蘇鈺芳、丁素月、何國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黃宏裕、蔡文欽、黃冠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另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犯罪,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定有明文。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21號案件係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35號案件審理期間,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674號追加起訴書認被告蔡文欽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就被告蔡文欽追加起訴案件審查,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併予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宏裕、蔡文欽、黃冠彰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鈺芳、何國麟、丁素月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互核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告訴人蘇鈺芳提供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之翻拍照片、查獲照片、被告黃冠彰手機內飛機群組資料之翻拍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427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292號扣押物品清單、告訴人何國麟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陳鈺婷」LINE對話紀錄照片、被告黃冠彰交予告訴人何國麟之「現儲憑證收據」照片、告訴人何國麟報案紀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期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丁素月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告訴人丁素月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即LINE暱稱「邱绮一研究員」及「世貿投資支援中心」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照片、告訴人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金存款收據、告訴人乙○○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告訴人乙○○提出與「陳舒璇」、「億展官方客服No.18」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被告蔡文欽手持工作證之照片)、統一超商「大智湧門市」店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即被告蔡文欽收受本案款項之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10月04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86659號函及所附證物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單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5287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636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之「李志成」工作證1張、「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蘇鈺芳)」1紙、李志成的印章1個、空白收據6張、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的車資現金2,000元、三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現金存款收據1紙等件在卷可憑,足徵被告黃宏裕、蔡文欽、黃冠彰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 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而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查被告黃宏裕、蔡文欽、黃冠彰均供承渠等係從事詐欺取款車手(本院金訴635卷二第31至34頁),並未受僱於「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當明知渠等提出之工證及收據均為虛假,仍為附表所載行使偽造工作證及收據之行為,並有查獲照片(警00000000000卷第51頁)、扣案之「李志成」工作證1張、「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蘇鈺芳)」1紙、「李志成」的印章1個、空白收據6張、被告黃冠彰交予告訴人何國麟之「現儲憑證收據」照片(警0000000000卷第65頁)、告訴人丁素月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即LINE暱稱「邱绮一研究員」及「世貿投資支援中心」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0000000000卷第85至94、111至168頁)、被告蔡文欽、黃宏裕等人向告訴人丁素月當面面取贓款之現場照片(警0000000000卷第95至98頁)、「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照片(警0000000000卷第99至110頁)、告訴人乙○○提出與「陳舒璇」 、「億展官方客服No.18」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被告蔡文欽手持工作證之照片)(偵32765卷第42至49頁)、扣案之現金存款收據1紙(本院113金訴721卷第59頁)可按,則無論「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是否確有其人,扣案之「李志成」工作證1張、扣案之現金存款收據1紙、「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蘇鈺芳)」1紙與未扣案之「黃宏裕」工作證1張、「蔡文欽」工作證1張、「李志成」工作證2張、印有「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蔡文欽/職稱:外派專員/部門:外務部」之偽工作證1張、「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3紙、「現儲憑證收據」1紙即分別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足以妨礙一般人對證件、收據等文件之信賴,均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罪責。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宏裕、蔡文欽、黃冠彰等3人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先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97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黃宏裕、蔡文欽、黃冠彰等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已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第44條固然屬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之有期徒刑與罰金刑之加重規定,然被告黃宏裕、蔡文欽、黃冠彰等3人均不符上開規定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然渠等若有符合同條例第47條之減輕刑責規定,本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並適用上開規定。  ⒊另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 行(第6、11條除外),然渠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不生輕罪封鎖作用可言,自不必為輕罪之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輕罪部分洗錢防制法之修正,顯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必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有利被告3人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即可,附此敘明。  ㈡論罪:  ⒈核被告黃宏裕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蔡文欽就附表編號3、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⒊核被告黃冠彰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未遂罪;就附表編號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29、9914、10232號起 訴書及113年度偵字第11674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即附表編號2至6號所記載犯罪事實)雖未敘及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也未記載此部分罪名,然因此部分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所涉罪名,與附表編號2至6所記載犯罪事實之罪名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基於「審判不可分」,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關於此部分罪名,業經本院於訊問時併予向被告告知,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論罪法條,供其陳述或答辯【見本院113金訴635卷二第12至13、16至17頁】)。又上開起訴書及追加起訴疏漏未敘及被告黃宏裕就附表編號2、被告蔡文欽就附表編號3、6、被告黃冠彰就附表編號4、5之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與罪名,然因檢察官已當庭補充起訴法條(本院113金訴635卷二第16至17頁),故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⒌被告黃宏裕就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所犯各罪,均與「李嘉欣」 、「夜西知馬力」、「路遙知馬力」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文欽就附表編號3、6犯罪事實所犯各罪,均與「林倩倩」、「路遙知馬力」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冠彰就附表編號1、4、5所犯各罪,均與「DC-蜘蛛俠」、「DC-閃電俠」、「DC-蝙蝠狹」、「DC-控台」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3人就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附此敘明。  ⒍被告黃宏裕就附表編號2、被告蔡文欽就附表編號3、6、被告 黃冠彰就附表編號4、5所為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亦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黃冠彰就附表編號1所為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未遂罪,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亦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⒎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蔡文欽就附表編號3、6所為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被告黃冠彰就附表編號1、4、5所為1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均未就被告黃宏裕、蔡文欽、黃冠彰等3人於本案之犯行說明是否構成累犯,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亦未主張,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自不得就被告3人是否成立累犯逕予調查。惟仍得就渠等前案資料作為量刑上之素行資料進行調查,合先敘明。  ㈣刑之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⑴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  ⑵查被告黃宏裕、蔡文欽、黃冠彰等3人就渠等所犯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均已全部坦承犯行,而被告黃宏裕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未取得犯罪所得(本院113金訴635卷二第36頁),而依卷內事證復無從認定被告黃宏裕獲有何犯罪所得,則其就附表編號2所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⑶至被告蔡文欽於偵查及審理中自述每次提款均按天數收受5,0 00元現金,附表編號3、6所示詐欺犯罪所得合計是1萬元(偵8229卷第308頁、113金訴635卷一第149頁),被告黃冠彰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亦自述就附表編號1所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僅收取到扣案之車馬費2,000元,附表編號4、5則按日收取報酬,每日5,000元,合計是1萬元(警卷第11至13頁、偵3121卷52頁、偵8229卷第203頁、本院113金訴635卷二第35頁),是被告蔡文欽就附表編號3、6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分別受有5,000元之犯罪所得;被告黃冠彰就附表編號1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受有2,000元之犯罪所得,就附表編號4、5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分別受有5,000元之犯罪所得,其中僅被告黃冠彰就附表編號1所受犯罪所得2,000元為警所查扣,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427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附卷可憑(偵3121卷第60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蔡文欽就附表編號3、6所受犯罪所得各5,000元及被告黃冠彰就附表編號4、5所受犯罪所得各5,000元於本院宣判前均尚未繳納,此部分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⑷又被告黃冠彰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其有向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指認上游詐欺共犯(113金訴635卷第150頁),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有無因被告黃冠彰之供述而查獲詐欺集團成員,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函覆:被告黃冠彰於警詢筆錄内皆僅提供暱稱綽號等資訊目前尚難以釐清相關涉嫌人身分,故無依渠供述查獲相關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則函覆:本件並未因被告黃冠彰之供述查獲發起、主持、操控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10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50506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4日屏檢錦良113偵8229字第1139041932號函(本院金訴635卷一第185至187頁)等件在卷可查,自難認被告黃冠彰就附表編號1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黃宏裕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被告黃冠彰就附表 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均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被告黃宏裕無犯罪所得須繳回,被告黃冠彰以為員警查扣車馬費2,000元,並均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規定,原應對被告黃宏裕、黃冠彰減輕其刑,惟被告黃宏裕、黃冠彰上開犯行已分別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其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減刑部分,本院仍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未遂犯:   被告黃冠彰已著手於附表編號1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黃冠彰就附表編號1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有偵審自白及未遂犯之減輕事由,應依序遞減之。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黃宏裕、蔡文欽、黃冠彰等3人均不思循正當管 道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之所得,分別於113年1月19日、1月16日及1月11日前某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向附表所示蘇鈺芳等4名被害人收取附表所示金錢,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因被害人蘇鈺芳已提前察覺而未遂),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渠等以組織型態、縝密之分工坐享利益,逃避司法之追緝,所為均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於本案之客觀犯罪情節實屬重大,主觀上之惡性亦難謂輕微,自應依各別被害人受騙金額之多寡,以一定金額為基準,在量刑上分別反映渠等不同之惡性;被告黃宏裕前有乘機猥褻、違反森林法、洗錢防制法等前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本院113金訴635卷一第23至34頁),素行不良、被告蔡文欽前有詐欺前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本院113金訴635卷一第14至17頁),素行非佳、被告黃冠彰前有傷害、恐嚇、公共危險等前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本院113金訴635卷一第41至49頁),素行不良;被告3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全部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均堪稱良好;被告黃宏裕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被告黃冠彰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均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並均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3人犯罪後均未賠償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填補;暨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本院113金訴635卷二第38頁)及檢察官、告訴人何國麟、被告3人就量刑表示之意見(本院113金訴635卷二第39、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於量刑時業已整體評價被告3人之上開各項量刑因子,為免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爰不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㈥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蔡文欽、黃冠彰等2人本案所犯之罪均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且目前均有其他詐欺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有渠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查,為避免各罪確定日期不一,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2人之利益,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蔡文欽自承就附表編號3、6所示犯行,分別受有各5 ,000元之報酬、被告黃冠彰自承就附表編號1、4、5所示犯行,分別受有2,000、5,000、5,000元之報酬,業已如前所述。其中僅被告黃冠彰就附表編號1所受犯罪所得2,000元業已扣案,應依前開規定,於附表編號1「宣告刑及沒收」欄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亦應依前開規定,分別於附表編號3至6「宣告刑及沒收」欄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觀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立法理由係載:「所謂擴大沒收,指就查獲行為人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行為人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等語   ;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惟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上開2規定均仍以「經查獲」之詐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黃宏裕、蔡文欽、黃冠彰等3人向本案附表編號2至6所示丁素月等被害人等3人收取之詐欺贓款,均經被告3人轉交予上游,無證據證明尚在被告3人所有或實際掌控中,是無從依上開2規定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  ⒋至檢察官固然於起訴書中主張被告蔡文欽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為20萬元,被告黃冠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9萬元云云,然被告蔡文欽、黃冠彰已於本院審理時說明就附表編號3至6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為5,000元,復無其他證據可茲支持檢察官就犯罪所得之主張,是本院礙難憑採,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用工具:  ⒈扣案之「李志成」工作證1張及「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蘇鈺芳)」1紙、「李志成」的印章1個、空白收據6張、三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黃冠彰自承為其所有,且其持上開三星手機1支與附表編號1、4、5所示本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自承持偽造之「李志成」工作證1張及「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蘇鈺芳)」1紙行騙被害人蘇鈺芳,至扣案之「李志成」的印章1個及空白收據6張,被告黃冠彰雖未說明用途,然自承亦係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不詳成員所交付,且對於上開物品均經沒收並無意見(本院113金訴635卷二第34頁)。從而,本院認扣案之「李志成」工作證1張及「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蘇鈺芳)」1紙為被告黃冠彰所有且供附表編號1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編號1「宣告刑及沒收」欄項下宣告沒收;三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黃冠彰所有且供附表編號1、4、5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附表編號1、4、5「宣告刑及沒收」欄項下宣告沒收;「李志成」的印章1個、空白收據6張雖無證據證明用於本案犯罪,然既係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不詳成員所交付,且「李志成」的印章1個與扣案之「李志成」工作證1張姓名相同,空白收據6張上亦載有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文字,堪認係被告黃冠彰用以預備向其他詐欺被害人實施詐欺犯罪所用工具,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認係被告黃冠彰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於附表編號1「宣告刑及沒收」欄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現金存款收據1紙為被告蔡文欽於警詢時自承為其交付 給被害人乙○○,用以作為「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客戶收款之證明(偵32765卷第9至10頁),從而上開現金存款收據1紙係供附表編號6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使因交給被害人而非被告所有,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編號6「宣告刑及沒收」欄項下宣告沒收。  ⒊至附表編號2至6所示未扣案之「黃宏裕」工作證1張、「蔡文 欽」工作證1張、「李志成」工作證2張、印有「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蔡文欽/職稱:外派專員/部門:外務部」之偽工作證1張、「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3紙、「現儲憑證收據」1紙,本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編號2至6「宣告刑及沒收」欄項下宣告沒收,然而上開物品目前下落不明,復無證據證明現為被告黃宏裕、蔡文欽、黃冠彰等3人所有,且渠等之犯行既已遭員警查獲,上開物品再遭不法濫用之可能性已降低,與後續開啟刑事執行程序搜尋、沒收上開物品所耗費之司法資源相比,對於上開未扣案之物品宣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本院認為有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必要,爰不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黃冠彰就附表編號1所載於113年1月11日前 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的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應論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另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於前述第一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另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黃冠彰就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之取款時間為113年3月4 日10時15分許,再觀諸被告黃冠彰之前案紀錄及被告黃冠彰另案判決書(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28號判決書)可知,被告黃冠彰前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於113年2月19日9時39分許取款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被告黃冠彰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於113年10月22日判決確定。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否則即有對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過度評價之嫌,故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邱瀞慧偵查起訴及檢察官邱瀞慧追加起訴 ,由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兼告訴人) 詐欺方式 取款 車手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金額 宣告刑及沒收 備註 1 蘇鈺芳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蘇鈺芳股票中籤及需要再提供1,200萬元,並告知蘇鈺芳可用房屋貸款等語來詐騙蘇鈺芳。 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蘇鈺芳聯繫後,告知於113年3月4日9時57分會至蘇鈺芳住處取款,再由成員「DC-蜘蛛俠」、「DC-閃電俠」、「DC-蝙蝠狹」、「DC-控台」透過飛機通訊軟體將取款資訊告知持有三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之黃冠彰,黃冠彰遂於113年3月4日10時15分許,以「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李志成」的不實身份至蘇鈺芳上開住處,並提出偽造的不實「李志成」工作證1張及偽造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蘇鈺芳)」1紙予蘇鈺芳。  黃冠彰 113年3月4日10時15分許 蘇鈺芳位於屏東縣屏東市武士街住處 200萬元 黃冠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李志成」工作證壹張、「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蘇鈺芳)」壹紙、三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李志成」的印章壹個、空白收據陸張均沒收。 即113年度偵字第3121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86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2 丁素月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至113年1月間,以投資台股之名義,對丁素月施用詐術,致丁素月陷於錯誤。 ⒉黃宏裕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嘉欣」、「夜西知馬力」、「路遙知馬力」等人之指示,持偽造之「黃宏裕」工作證1張(未扣案),自稱係投資公司之專員向丁素月收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現金,並提示偽造之「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未扣案)取信丁素月。  黃宏裕 113年1月19日18時58分許 屏東縣○○市○○路○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水源門市 30萬元 黃宏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113年度偵字第8229、9914、10232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3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犯罪事實。 3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至113年1月間,以投資台股之名義,對丁素月施用詐術,致丁素月陷於錯誤。 ⒉蔡文欽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倩倩」、「路遙知馬力」等人之指示,持偽造之「蔡文欽」工作證1張(未扣案),自稱係投資公司之專員向丁素月收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之現金,並提示偽造之「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未扣案)取信丁素月。  蔡文欽 113年1月16日15時39分許 屏東縣○○市○○路○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水源門市 20萬元 蔡文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拾,追徵其價額。 即113年度偵字第8229、9914、10232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3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犯罪事實。 4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至113年1月間,以投資台股之名義,對丁素月施用詐術,致丁素月陷於錯誤。 ⒉持有三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之黃冠彰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DC-蜘蛛俠」、「DC-閃電俠」、「DC-蝙蝠狹」、「DC-控台」等人以飛機通訊軟體指示,持偽造之「李志成」工作證1張(未扣案),自稱係投資公司之專員向丁素月收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之現金,並提示偽造之「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未扣案)取信丁素月。   黃冠彰 113年2月16日10時46分許 屏東縣○○市○○路00號屏東大平洋百貨星巴克 150萬元 黃冠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三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拾,追徵其價額。 即113年度偵字第8229、9914、10232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3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犯罪事實。 5 何國麟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至113年2月間,以投資台股之名義,對何國麟施用詐術,致何國麟陷於錯誤。 ⒉持有三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之黃冠彰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DC-蜘蛛俠」、「DC-閃電俠」、「DC-蝙蝠狹」、「DC-控台」等人以飛機通訊軟體指示,持偽造之「李志成」工作證1張(未扣案),自稱係投資公司之專員向丁素月收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之現金,並提示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未扣案)取信何國麟。  黃冠彰 113年2月1日下午5時5分許 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與勝利路交岔路口之千禧公園內涼亭 30萬元 黃冠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三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拾,追徵其價額。 即113年度偵字第8229、9914、10232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3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犯罪事實。 6 乙○○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至113年1月22日間,以LINE暱稱「陳舒璇」、「億展官方客服No.318」等帳號,向乙○○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機會云云,對乙○○施用詐術,致乙○○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指定地點交付現金款項。 ⒉蔡文欽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倩倩」、「路遙知馬力」等人之指示,於113年1月22日下午12時20分許,配戴印有「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蔡文欽/職稱:外派專員/部門:外務部」之偽工作證1張(未扣案),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大智湧門市」,自稱為投資公司外派專員,向乙○○收取90萬元之現金,並提示偽造之現金存款收據1紙取信乙○○。  蔡文欽 113年1月22日下午12時2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大智湧門市」 90萬元 蔡文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現金存款收據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113年度偵字第11674號追加起訴書(113年度金訴字第721號)所載犯罪事實。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21號卷 偵312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押字第36號卷 聲押36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37號卷 聲羈37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6號卷 本院金訴286卷 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卷 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29號卷 偵822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14號卷 偵9914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32號卷 偵10232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押字第125號卷 聲押125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26號卷 聲羈126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103號卷 偵聲103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35號卷一、二 本院金訴635卷一、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765號卷 偵3276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674號卷 偵32765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21號卷 本院金訴721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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