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PTDM-113-金訴-722-2025011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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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怡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怡潔共同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 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盧怡潔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 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常識,可預見無故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並要求協助經手來路不明之款項,極可能為從事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犯罪,以藉此避免檢警查緝之手段,亦能預見無故匯入其帳戶內之金錢為詐欺犯罪所得之可能性甚高,如將該款項轉出、提領,不僅參與詐欺犯罪,且所轉帳、提領款項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將因此隱匿,其竟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豪不豪」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23時2分許,透過LINE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里港郵局(起訴書誤載為竹田郵局,應予更正)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豪不豪」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豪不豪」取得本案帳戶後,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為詐騙行為,致使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盧怡潔再依「豪不豪」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上開款項提領、轉匯,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豪不豪」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將款項上繳予詐騙集團,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映怜、張萍萍、張明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盧怡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16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豪不豪」,並於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提領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豪不豪」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自稱「李明豪」(即LINE暱稱「豪不豪」)之人,對方介紹我投資管道,我依照他的指示投資賺錢要出金時,投資系統告知我需要支付保證金,但我身上現金不足,「豪不豪」又另外介紹我虛擬貨幣買家,跟我說可以協助買家換幣賺取價差,以此方式籌措保證金,我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被「豪不豪」利用,我本身也被「豪不豪」騙去貸款新臺幣(下同)120萬餘元等語,經查: ㈠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豪不豪」後,告訴人 余映怜、張萍萍、張明芬遭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再依「豪不豪」指示轉匯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豪不豪」所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映怜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8頁)、證人即告訴人張萍萍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9至11頁)、證人即告訴人張明芬於警詢證述(見警卷第12至16頁)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余映怜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86至94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7頁)、告訴人張萍萍提出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頁)、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95至127頁)、告訴人張明芬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交易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8至19頁)、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28頁)、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41至143頁、偵卷第60頁)、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虛擬貨幣網頁資料、交易紀錄(見警卷第46至85頁、偵卷第12至59頁)、LINE錄音檔譯文、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9至131頁)在卷足稽,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認其不發生。又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受、轉出或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行提供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轉匯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及洗錢之案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若非有正當理由,在欠缺信賴基礎下,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詐欺取財等不法目的使用,所提領、轉匯或轉交之來源不明款項,或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之資金,極可能係特定犯罪之所得,當均有合理之預見。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並依「豪不豪」指示購買虛擬貨 幣行為時,已係年滿40歲之中年人,且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人資工作,而屬通常智識之人,具有基本學歷及相當社會工作經驗,並非欠缺生活經驗之人,其理應瞭解目前社會現況,金融機構對於金融帳戶申請使用資格並無特別限制,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自行存款、取款並非難事,則若有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將來路不明之款項匯入該帳戶,並委託其轉出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自可懷疑與財產犯罪有關。且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我於112年12月11日在網路上認識「豪不豪」,對方向我表示他有一個虛擬貨幣駭客的管道,可以在大量購買虛擬貨幣的時候正常賺取價差,從中賺取價差的手法不犯法,他也要我不要跟任何人說,如果被別人知道的話,他要面臨高額的賠償金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另觀之被告與「豪不豪」之LINE對話訊息,「豪不豪」明確提醒被告:「你千萬不能把我們的營利方式告訴你室友喔 不然我真的會很慘 賠付巨額違約金欸」等語,此有上開LINE對話訊息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頁),足認「豪不豪」當初介紹被告之投資管道,係利用類似系統漏洞等駭客手段之賺錢途徑,且不得任意告知他人,否則「豪不豪」將賠償違約金,則該投資管道是否合法、正當,顯有疑慮,而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之人,如前所述,對所從事者是否可能事涉非法,當可自行判斷,實難一概以信任「豪不豪」而推諉卸詞其無任何主觀不法之認知。 ㈣況被告於警詢中亦自陳:我跟著「豪不豪」操作虛擬貨幣要 出金時,網站系統告知我需要30%的保證金,但是因為我的身上的現金不足,「豪不豪」就跟我說可以幫我介紹虛擬貨幣買家,但是我拒絕他了,然後過沒多久「豪不豪」就跟我要我的郵局帳號,之後我就莫名收到各筆匯款,「豪不豪」才跟我說那些匯入的款項都是他幫我找的虛擬貨幣買家,「豪不豪」就要我趕快在30分鐘內把那些錢換成虛擬貨幣再轉到買家的虛擬錢包內,否則我就會被買家舉報,警察馬上就會上門來找我,然後我就會被抓去關了,所以我就聽從「豪不豪」的指示將匯入的款項轉換成虛擬貨幣,再趕快把虛擬貨幣存到「豪不豪」提供的買家虛擬錢包內等語(見警卷第3頁)。於偵查中復自陳:我知道不能提供帳戶給他人,但我想說幫人家換錢不是銀行帳戶的問題,「豪不豪」只是請我幫忙換幣,就像出國換幣,我後來覺得不對,我有拒絕「豪不豪」,但「豪不豪」有調到我的帳戶,「豪不豪」還是請人把錢匯到我的帳戶,「豪不豪」打電話給我說必須在30分鐘內換幣,不然會被舉報,警察就會馬上來找我等語(見偵卷第8頁)。另觀之被告與「豪不豪」之LINE錄音檔譯文,當「豪不豪」推薦被告下載「ACE」軟體買幣及當幣商換幣賺價差之管道後,被告屢次回答「我可以下次學嗎?我腦容量已經不足了」、「可以下次嗎?」、「不要」等語,有上開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由此可知,當「豪不豪」介紹被告上開換幣之賺錢管道時,被告曾有疑慮而推託拒絕,惟當「豪不豪」將被害人受騙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被告並未為任何查證,仍舊依「豪不豪」之指示將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可證被告對於本案帳戶被作為不法使用,且其所轉出之款項亦為詐欺取財犯罪款項,於其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等情,已有所預見,卻仍為之,自具有縱因此與「豪不豪」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甚明。 ㈤被告雖辯稱:因為「豪不豪」也有把他的錢投入本案帳戶, 而且投入的錢比我還多,且於投資過程中,「豪不豪」有追求我,他說他是大陸人,在臺灣工作,說他今年5月份就會取得臺灣身分證,所以我就更加信任他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然被告自承沒有見過「豪不豪」本人,沒看過對方之身分證,只見過照片、視訊,與對方之聯繫方式只有LINE(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79頁),則其等僅在通訊軟體上互動,被告對「豪不豪」之身分、來歷或說詞均未為詳查,難認被告與「豪不豪」間有可形成信任基礎之重要因素存在,使被告能堅定確信「豪不豪」介紹之換幣管道等說詞屬實,而因此完全無法察覺自己在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被告上開辯解顯悖於常情,難以採信。 ㈥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豪不豪」收受詐騙款項,復依對方指示,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金錢後,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豪不豪」所指定之電子錢包,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取財階段行為及洗錢構成要件之製造金流斷點行為,被告雖非確知該「豪不豪」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如何向被害人詐騙之經過,然其參與取得被害人財物並隱匿其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與「豪不豪」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件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因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之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所犯共同洗錢罪之被害人共計3人,各被害人之犯行間非想像競合,故為3罪。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豪不豪」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作為 犯罪之用,並協助轉匯款項,非但助長詐欺集團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且迄未賠償任何被害人;再參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暨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另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因各罪確定日期 可能不一,為利被告權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由被告提領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存入「豪不豪」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被告非實際得款之人。如認此部分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另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自詐欺集團 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 1 余映怜(提告) 112年12月10日起,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透過「Bitcorem」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使余映怜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20日16時6分網路銀行轉帳2萬5,000元 2 張萍萍(提告) 112年10月23日起,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張萍萍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20日22時58分自動櫃員機轉帳5,000元 3 張明芬(提告) 112年11月間起,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透過「Revolu交易中心」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張明芬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22日18時57分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備註 1 112年12月20日18時27分 網路銀行轉帳 3萬5,012元(含手續費、余映怜及不詳被害人之款項) 以網路銀行轉帳至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信託銀行帳戶,以便購買虛擬貨幣 2 112年12月20日23時2分 網路銀行轉帳 5,012元(含手續費及張萍萍之款項) 以網路銀行轉帳至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信託銀行帳戶,以便購買虛擬貨幣 3 112年12月22日20時39分 網路銀行轉帳 6萬12元(含手續費、張明芬及不詳被害人之款項) 以網路銀行轉帳至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信託銀行帳戶,以便購買虛擬貨幣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 盧怡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 盧怡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3 盧怡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