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0
案號
PTDM-113-金訴-724-2025011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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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志宏 蔡政賢 黃冠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4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偽造文書」欄所示文書上載「興聖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李宗任」偽造印文、「李宗任」偽造署押署 押各壹枚,「李宗任」偽造印章壹顆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蔡政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偽造文書」欄所示文書上載「興聖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壹枚沒收。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沒收。 黃冠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偽造文書」欄所示文書上載「興聖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戴志宏自民國112年7月某日起,蔡政賢自112年7月至8月間 某日起,黃冠樺自112年8月某日起,為賺取不法利益,分別加入由真實身分不詳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別擔任向被害人收款後將贓款交付予上游之車手(戴志宏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251號判決有罪確定;蔡政賢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87號判決有罪確定;黃冠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077號判決判決有罪確定,另無證據顯示戴志宏、蔡政賢、黃冠樺是否知悉詐欺組織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法犯詐欺取財)。嗣詐欺組織不詳成員前於112年5月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佳彬聯繫,並向陳佳彬佯稱:在「興聖投資」APP上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陳佳彬陷於錯誤,並欲交付款項,戴志宏、蔡政賢、黃冠樺即分別與前揭詐欺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以如附表編號3至5「偽造方法」欄所示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3至5「偽造文書」欄所示之文書後,於附表編號3至5「取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3至5「取款地點」欄所示地點,交付前揭文書予陳佳彬以行使之,並向陳佳彬收取附表編號3至5「交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收取詐欺款項交予指定之詐欺組織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及其來源,足生損害於陳佳彬。戴志宏、蔡政賢、黃冠樺於完成前揭各自之收款行為後,分別依序收受新臺幣(下同)6,000元、2,000元、2,000元之報酬(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至起訴書所載王則文、吳桂榮所涉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案經陳佳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審理範圍之認定 按檢察官之起訴書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法院自應經由訊問 或闡明,使之明確,且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中,記載「吳桂榮、戴志宏、蔡政賢及黃冠樺即分別與上開詐欺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組織成員、吳桂榮、戴志宏、蔡政賢及黃冠樺假冒為『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經理(假冒之身分詳附表面交車手欄),分別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地,向陳佳彬收取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額之款項」(見起訴書第3頁第9至11、14至17行),雖謂被告戴志宏、蔡政賢、黃冠樺及同案被告吳桂榮係「分別」加入詐欺組織與取款,且彼此間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未載明告訴人陳佳彬所指述因詐欺所交付之全部款項(見警卷第4頁告訴人於警詢指訴,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外,尚有數筆款項),似認被告戴志宏、蔡政賢、黃冠樺僅須對各自依指示前往取款之部分負責,然卻又將不詳車手之收款情形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內(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則被告戴志宏、蔡政賢、黃冠樺就本件所應負責之範圍究竟為何,即有不明。此部分經本院於準備程序闡明後,公訴檢察官主張稱: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已記載係「分別」,故認各該被告應僅就自己取款部分負責,起訴書附表編號1的部分僅是敘明告訴人遭詐欺的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以起訴書所載明被告戴志宏、蔡政賢、黃冠樺各自取款部分為審理範圍(即附表編號3至5所示部分。至附表編號1至2部分,即非屬對被告戴志宏、蔡政賢、黃冠樺之審理範圍,亦不是本件判決範圍),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戴志宏、蔡政賢、黃冠樺於警詢、偵查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戴志宏部分,見警卷第33至36頁,偵卷第243至247頁,本院卷第182至183、230頁;被告蔡政賢部分,見警卷第38至42頁,偵卷第253至255頁,本院卷第183至184、230頁;被告黃冠樺部分,見警卷第43至48頁,偵卷第255至256頁,本院卷第184至185、2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佳彬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至9、13至14頁),並有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0至12、15至1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共6份(見警卷第54至58頁)、告訴人與詐欺組織成員間LINE對話文字記錄、翻拍照片共545張(見警卷第120頁,偵卷第317至456頁)及附表編號3至5「偽造文書卷頁」欄所示證據可佐,足證被告戴志宏、蔡政賢、黃冠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戴志宏、蔡政賢、黃冠樺完成前揭各自之收款行為後,分別依序收受6,000元、2,000元、2,000元之報酬等節,據其等自承於卷(見本院卷第182至184頁),爰於事實欄補充。 ㈡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 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惟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今詐欺組織之運作模式均按照詐騙之態樣進行細部分工,由施用詐術者專責對被害人佯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再委由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指揮未參與施用詐術之車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於領得詐欺款項後循線繳回詐欺組織上游,此已屬現今詐欺組織運作之主流。而詐欺組織在委請車手集團進行提領款項時,亦未必均會委請同一車手集團,而不同車手集團間互不相識、不相隸屬,各自行動並依照提領金額賺取報酬之情況比比皆是。從而,無論被害人是否相同,如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各次詐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仍無從遽認行為人應就各次犯行負共犯之責。經查,被告戴志宏、蔡政賢、黃冠樺所收款之對象,固均為告訴人,然其等於審理時均供稱:我們不知道彼此是不是同一個詐欺組織,也不認識對方,也不知道別人所領得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且細繹其等參與本件之經過,被告戴志宏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我是於112年7月,是綽號「阿嘉」之人介紹我加入,派案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名稱我忘記了,我的報酬是取款金額的1%,有人給我工作機,我是使用「李宗任」的名稱收款等語(見警卷第36至37頁,偵卷第243、245頁);被告蔡政賢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我是112年7月、8月加入,派案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名稱是「園長02」,我的報酬1天約2,000至3,000元,沒有人發工作機給我,我是使用自己名義收款等語(見警卷第39至41頁,偵卷第254至255頁);被告黃冠樺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我是112年8月初加入,派案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名稱我忘記了,我的報酬原本是說1個月3萬元,後來變成1天約2,000至3,000元,沒有人發工作機給我,我是使用自己名義收款等語(見警卷第43至44頁,偵卷第255至256頁),可知其等之參與歷程、時間、取款方式、報酬計算有所差異,且卷內亦缺乏如通訊軟體群組之擷圖等其它佐證,其等是否屬同一車手組織同有所疑,自難認被告戴志宏、蔡政賢、黃冠樺對各自參與部分以外部分事實有所知悉或有行為分擔,揆諸首揭說明,戴志宏、蔡政賢、黃冠樺應僅就其等各自取款部分負責。 ㈢按刑法之偽造文書罪,所處罰之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制 作文書之行為,其所謂冒用他人名義制作者,不專以於文書上偽造、盜用他人之印文、署押或盜用他人印章之情形為限,苟自文書之內容文義及附隨情況,可認為係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者,亦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製作人自己名義之意,非謂名義人必須實有其人,苟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於偽造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3至5「偽造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分別係被告戴志宏、蔡政賢、黃冠樺與不詳詐欺組織成員以附表編號3至5「偽造方法」欄所示方式製作而成(包含偽刻印章、偽造印文、偽簽署押及於抬頭處載明「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字樣等),均屬其等偽造本案偽造收據之方法。另檢察官固無舉證「李宗任」或「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存在,然揆諸前揭說明,此均無礙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亦予敘明。 ㈣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戴志宏、蔡政賢、黃冠樺各揭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說明本件各法規所適用之法定刑及各種加減例規定如下: ⒈加重詐欺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戴志宏、蔡政賢、黃冠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惟其等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與本件被告戴志宏、蔡政賢、黃冠樺情節不符,且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同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被告戴志宏、蔡政賢、黃冠樺未繳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所得」,不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詳後述),故此部分均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指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戴志宏、蔡政賢、黃冠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⑴如依其等行為時法,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規定,復因被告戴志宏、蔡政賢、黃冠樺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犯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應減」規定減輕其刑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至被告戴志宏、蔡政賢、黃冠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該罪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刑之限制規定,並不影響前揭處斷刑範圍,附此指明)。 ⑵如依其等裁判時法,因其等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應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規定。至被告戴志宏、黃冠樺未繳回該法所稱之「所得」,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詳後述),其等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蔡政賢繳回該法所稱之「所得」,且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應減」之減輕其刑規定(亦詳後述),其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規定,被告戴志宏、蔡政賢、黃冠樺部分均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應整體適用較有利之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戴志宏、蔡政賢、黃冠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被告戴志宏、蔡政賢、黃冠樺各自與不詳詐欺組織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業如前述,應各自依刑法第28條規定,與不詳詐欺組織成員間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戴志宏委由不詳刻印業者盜刻「李宗任」之印章1顆,為間接正犯。 ⒉被告戴志宏與詐欺組織成員,以不詳方式製作「興聖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1枚,盜刻「李宗任」之印章1顆,並持之蓋印以製作「李宗任」偽造印文1枚,又偽簽「李宗任」署押1枚;被告蔡政賢、黃冠樺與其他詐欺組織成員亦分別以不詳方式製作「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1枚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戴志宏、蔡政賢、黃冠樺與其他詐欺組織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向告訴人交付收據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戴志宏、蔡政賢、黃冠樺為詐欺同一告訴人,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均從一重即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之。 ㈢刑加重、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戴志宏所犯,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戴志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4罪)、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4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下稱甲刑,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更字第2303號指揮書,見本院卷第65頁),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下稱乙刑,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131號指揮書,見本院卷第66頁),嗣甲、乙刑接續執行並合併假釋,被告於108年12月20日假釋出監,惟該假釋遭到撤銷,被告復於109年10月6日入監執行殘刑(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更緝字第190號指揮書,見本院卷第67頁),並於110年2月4日出監執行完畢等節,有被告戴志宏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4至68頁),而本件所為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固可構成累犯,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毒品或公共危險犯罪,與本件所涉財產犯罪之罪質並不相同,且公訴意旨除上揭前案科刑紀錄,未據提出被告戴志宏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證據資料,故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本案並無加重之必要性,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惟仍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事由於量刑時予以評價(詳後述二、㈣)。 ⒉被告戴志宏、蔡政賢、黃冠樺所犯,均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反之,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戴志宏、蔡政賢、黃冠樺所犯,雖未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獨立罪名,惟仍屬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戴志宏、蔡政賢、黃冠樺雖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經本院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32號判決意旨,闡明前揭實務就「犯罪所得」所採取「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之解釋與計算方式後(見本院卷第182至185頁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戴志宏稱無法繳回任何犯罪所得,被告蔡政賢、黃冠樺則僅稱能繳回自己領有的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83至185頁),故縱使被告蔡政賢於114年1月6日自動繳回其所收受之報酬2,000元(見本院卷第267頁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770號扣押物品清單),然揆諸前揭說明,其等仍均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要件,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蔡政賢所犯,應於量刑時將原構成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事由評價於內;被告戴志宏、黃冠樺所犯,則不應將此事由評價於內: 按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 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為要件,與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用語相異,且洗錢與特定犯罪本屬不同犯罪類型,保護法益亦有不同,毋庸為同一解釋,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同法第19條第1項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數額為前、後段適用之區分,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稱之「所得」均有不同。從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稱之「所得」,依其文義,即應解為洗錢行為人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而非特定犯罪所得或洗錢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查被告蔡政賢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且於114年1月6日自動繳回其所收受之報酬2,000元(見本院卷第267頁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770號扣押物品清單,又此屬對被告有利證據,縱被告蔡政賢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未經提示,本院仍得採憑),自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惟被告蔡政賢就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至被告戴志宏、黃冠樺雖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犯行,惟均未自動繳回其等實際領有之報酬,自毋庸將原構成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部分於量刑時考量在內,惟犯後坦承犯行之情狀,仍得為其等有利考量(詳後述二、㈣)。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戴志宏、蔡政賢、黃冠樺 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均擔任詐欺組織之取款車手,與詐欺組織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因而分別致告訴人受有60萬元、100萬元、55萬元之損失,數額均高,甚至以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方式為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交易安全,所為於法難容,且情節嚴重,刑度均應予相當提高,又其等犯後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填補犯罪所生損害,且被告戴志宏於本件行為前,於92年、93年、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102年間因傷害、公共危險案件,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105年間因藥事法案件,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施用毒品案件,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即前揭不予累犯加重部分)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非佳,惟念被告戴志宏、蔡政賢、黃冠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中被告蔡政賢部分,併就輕罪原構成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一併評價),被告蔡政賢、黃冠樺於本件行為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尚可,兼衡其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等情狀(見警卷第36、38、43頁,本院卷第232頁),及其等均係為金錢利益而犯本案,自有以併宣告罰金刑之方式於經濟上阻斷其犯罪誘因之必要,因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被告蔡政賢所涉金額最高,且為被告戴志宏、蔡政賢所涉金額近2倍,應為最重量刑,惟被告戴志宏較被告蔡政賢有較多不利量刑因子,刑度尚無庸有過度差距),且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所生之物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增訂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查被告戴志宏、蔡政賢、黃冠樺所犯屬「詐欺犯罪」,業如前述,而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偽造文書」欄所示之物,為被告戴志宏、蔡政賢、黃冠樺各與不詳詐欺組織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後所生,並分別向告訴人行使,以取信告訴人所用,除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生之物外,亦為實施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故該等收據雖均已向告訴人行使,經交付行為移轉所有權後,非為被告戴志宏、蔡政賢、黃冠樺所有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該條項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又無明文排除追徵條款,原同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追徵,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雖屬義務沒收,但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該等收據並未扣案,價值低微,又現為告訴人所有之物,無法再作為犯罪使用,尚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並為避免無法沒收時,反而對告訴人為追徵之不合理結果,爰裁量不予沒收、追徵,亦無庸再開啟第三人沒收程序。 ⒉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法院無裁量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刑法第219條規定旨在禁止繼續流通,並藉由「宣告無效」之方式保障交易安全,具有相當公益性,故歷來實務見解均認事實審法院無裁量是否沒收之權限,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立法考量有所不同。經查: ⑴被告戴志宏與詐欺組織成員共同盜刻有「李宗任」之印章1顆 (見本院卷第182頁被告戴志宏供述),以及於附表編號3「偽造文書」欄所示文書上,製作「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1枚,及持前揭印章蓋印有「李宗任」偽造印文1枚,偽簽「李宗任」署押1枚;被告蔡政賢與詐欺組織成員共同於附表編號4「偽造文書」欄所示文書上,製作「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1枚;被告黃冠樺與詐欺組織成員共同於附表編號5「偽造文書」欄所示文書上,製作「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1枚,分均屬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亦無證據顯示已經滅失,而附表編號3至5「偽造文書」欄所示文書均經本院裁量不予就文書本體宣告沒收(詳前述三、㈠、⒈),揆諸前揭說明,為保障交易安全,就前揭偽造之印章、印文均有藉由沒收制度宣告無效之必要,爰分別於被告戴志宏、蔡政賢、黃冠樺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⑵另刑法第219條規定目的非在於剝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之 交換價值,且依社會通念其本身幾乎無財產價值可言,對之追徵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前揭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雖未扣案,然就該等物之追徵部分,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諭知追徵。 ⑶至附表編號3至5「偽造文書」欄所示文書所均載有「興聖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1枚,然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尚不能逕認該印文必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而對「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體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者,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雖無庸再依沒收新制諭知追徵其價額,然若未宣告沒收,仍可能使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缺乏依據,自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戴志宏、蔡政賢、黃冠樺就本件實際收受之報酬依序為6,000元、2,000元、2,000元,業經認定如前,自均應宣告沒收,不因是否自動繳回而有差異。而被告戴志宏、黃冠樺此部分報酬並未扣案,同應宣告追徵(另此部分所得既為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亦無價額可言),被告蔡政賢已繳回2,000元報酬部分(見本院卷第267頁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770號扣押物品清單),既已扣案,即無庸再宣告追徵,附此指明。 ㈢其它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該條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而本件並未有遭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被告戴志宏、蔡政賢、黃冠樺亦均稱將款項轉交予上游,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起訴書認此部分款項應宣告沒收(見起訴書第10頁),然未提出何該等款項遭查獲之證據,有所未洽。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2條第3項、 第55條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第216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取款人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偽造文書 偽造方法 偽造文書卷頁 1 陳佳彬 (提告) 不詳 (附表編號1至2部分,非屬對被告戴志宏、蔡政賢、黃冠樺之審理範圍,亦不是本件判決範圍,惟為利與起訴書對照,不更動起訴書附表編號) 2 吳桂榮 3 戴志宏 112年7月29日10時13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號鞋全家福屏東店前 60萬元 「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私文書1張 由不詳之詐欺組織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製作於抬頭處載有「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字樣,以及「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1枚之收據檔案後,以通訊軟體Telegram將該檔案傳送予戴志宏,戴志宏即將該檔案列印成紙本文書,並盜刻「李宗任」之印章1顆,並持之蓋印於前揭收據上,以製作「李宗任」偽造印文1枚,另再偽簽「李宗任」署押1枚。 見警卷第119頁右下角翻拍照片 4 蔡政賢 112年8月8日17時26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號鎮溪宮附近 100萬元 「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私文書1張 由不詳之詐欺組織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製作於抬頭處載有「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字樣,以及「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1枚之收據後,即交付予蔡政賢。 見警卷第118頁左上角翻拍照片 5 黃冠樺 112年8月21日17時30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巷000弄00號前進國小正門 55萬元 「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私文書1張 由不詳之詐欺組織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製作於抬頭處載有「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字樣,以及「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1枚之收據後,即交付予黃冠樺。 見警卷第118頁右上角翻拍照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