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PTDM-113-金訴-729-2025012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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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士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058號),被告於本院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士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汪士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幫助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又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不諱,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告訴人林秀菊、黃清心分別受有財產上損失,行為確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行為確屬不該。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另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惟其自案發至今,均未與本案告訴 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故不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萬元,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5、94頁),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58號   被   告 汪士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士翔依其智識程度,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 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不顧帳戶恐遭實施詐騙不法份子利用之惡果是否會發生,抱持姑且一試否則沒有錢賺之無所謂心態,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聽從LINE暱稱「欣宜」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申辦MAX及Maicoin虛擬貨幣平台帳戶,並綁定汪士翔名下之臺灣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亦即僅能透過上開土銀帳戶匯款至各該虛擬貨幣交易所指定之虛擬帳戶,方能在平台上購買虛擬貨幣。汪士翔復依「欣宜」指示,就其土銀帳戶申請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戶。上開設定完成後,汪士翔再將土銀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虛擬貨幣平台帳戶之帳號密碼,全部以LINE傳送予「欣宜」。「欣宜」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便詐騙林秀菊、黃清心致渠等陷於錯誤,指示渠等匯款至汪士翔之土銀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操作土銀帳戶,匯款至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指定之虛擬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入不詳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流向。汪士翔則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 二、案經林秀菊、黃清心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汪士翔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行。 2 告訴人林秀菊、黃清心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渠等受騙後匯款至土銀帳戶。 告訴人林秀菊提出屏東市農會匯款回條影本、與自稱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官方網站對話紀錄等 告訴人黃清心提出對話紀錄、匯款單、Alibaba網頁畫面截圖等 3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土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請,且告訴人等匯款至土銀帳戶之款項,旋遭提領或轉匯,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 4 被告與「欣宜」之LINE對話紀錄 依對話紀錄所示,被告起初之目的係打工賺錢,但依其工作內容,僅須提供帳戶,無須提供任何勞務,實與出租帳戶無異。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莉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1 林秀菊 詐騙集團對告訴人佯以:跟著陳佳佳投資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可跟著主力操作股票,獲利豐厚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土銀帳戶。 113年5月29日15時24分 39萬8000元 2 黃清心 詐騙集團透過「Alibaba」兼職代工網站對告訴人佯以:匯款註冊會員,可以報名代工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土銀帳戶。 113年5月29日13時12分 10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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