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0
案號
PTDM-113-金訴-731-2025012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有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有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有宏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 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具有轉帳功能之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因此,被告在客觀雖已預見取得他人具有轉帳功能之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亦知提供具有收受具經濟價值點數功能之遊戲帳戶予他人,可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7日18時52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綁定其不知情之父親手機門號之「星城Online」遊戲帳戶(下稱本案遊戲帳戶,暱稱【清淨a小宏】)以遊戲點數300點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遊戲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林永輝佯以其臺灣大哥大積點到期,需補差價,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7日18時52分許,使用手機輸入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驗證碼,嗣詐騙集團成員即盜刷告訴人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逞(該筆消費係儲值至本案遊戲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歷次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詐騙集團成員發送之簡訊截圖翻拍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通聯調閱查詢單、網銀國際會員資料、儲值流向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對方在「小豬出任務APP」平台貼文收購遊戲等級高的帳號,在平台上賣遊戲帳戶是很頻繁的事,我沒有想到對方會拿我的遊戲帳戶做不法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53至54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遊戲帳戶以遊戲點數300點之代價 售予身分不詳之行騙者,該人取得被告提供之本案遊戲帳戶資料後,向告訴人以上開方式詐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使用手機輸入行騙者提供之驗證碼,致行騙者盜刷告訴人名下國泰世華商銀信用卡5000元,該筆消費儲值至本案遊戲帳戶內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4至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0至12頁)、證人鄭政雄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6至9頁)相符,復有附表所示之書證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雖堪認定,然無涉被告主觀上故意,不足以認定被告必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公訴意旨應舉證被告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 應就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有預見可能幫助犯罪,加上無從確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及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負舉證、說服責任,除提出積極證據外,並應排除被告係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帳戶「以外之其他合理可能性」(例如:被告一時疏未注意、誤信他人謊言、單純聽信而未懷疑),才足以達到有罪之確信。 ㈢檢察官所提客觀證據,尚難合理推論至被告具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觀諸被告歷次供述,可知被告僅坦承有交付本案遊戲帳戶 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並未涉及其是否具備上開犯罪之主觀要件。而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交易明細、簡訊截圖、報案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網銀國際會員資料、儲值流向等,亦均僅涉及告訴人遭他人施以詐術而交付其財物之客觀行為,並未涉及被告是否具備前述犯罪之主觀要件。 2.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知悉提供具有收受具經濟價值點數 功能之遊戲帳戶予他人,可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等語,惟依一般遊戲玩家之經驗,須投入相當時間或金錢完成遊戲任務、累積經驗值始得提升等級,進而體驗更高階之遊戲內容,故為追求省時省力者,直接收購他人較高等級之遊戲帳號,立即體驗較高階之遊戲內容,並無悖於網路遊戲常情。復觀諸小豬出任務之討論版資料(本院卷第69至80頁),顯示確有人在小豬出任務之討論版出售星城Online遊戲帳號,其中有人發文販賣50等以上之遊戲帳號,且貼文底下可見「賣了嗎」、「還有嗎」、「我要收星城帳號 急」等表示購買意願之留言,亦可見「還有人要買嗎 292等 由於門號停號 不能改寶物 能寄信」、「需要星城帳號的私 等級328 跟等級3055」等藉由該貼文出售遊戲帳號之留言,且觀星城Online之相關Facebook社團貼文資料(本院卷第81至89頁),亦顯示大量收購1000等以上星城Online遊戲帳號之貼文,且該貼文吸引許多留言,可知星城Online遊戲帳號確實具有相當程度之市場價值,出售或收購等級較高之遊戲帳號並無異於常情,縱使被告知悉星城Online遊戲帳戶可用以儲值遊戲點數(本院卷第54頁),亦難僅憑被告交易本案遊戲帳戶之客觀行為,逕認其已預見販賣本案遊戲帳戶可能遭行騙者作為詐欺犯罪使用。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尚嫌速斷。 3.再查,本案遊戲帳戶之最後登入時間為113年2月15日22時 45分許,最後等級為3247等情,有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1日網字第11311056號函可證(本院卷第103頁),距離被告提供本案遊戲帳戶予行騙者之時間(112年11月7日)僅約3個月,衡情3247等並非短時間即可練就,且行騙者收取本案遊戲帳戶之目的應係收取詐欺贓款,而非投入大量時間或金錢提高遊戲角色等級,是被告辯稱:我出售的遊戲帳戶等級是3000多等語(本院卷第53頁),尚非無據,既然50等以上之遊戲帳號已有人表示購買意願,業如前述,則3000等以上之本案遊戲帳戶確有相當經濟價值無疑。復參以小豬出任務之討論版資料,有星城Online遊戲玩家留言表示「我100點賣一隻」(本院卷第72頁)、「售150一隻帳號」(本院卷第76、79頁)、「一隻500台幣收要的留line」(本院卷第78頁)、「收4隻一隻500台幣 要的留line 另出售4萬多等 1500台幣」(本院卷第78頁),而被告係以遊戲點數300點之代價出售本案遊戲帳戶,衡情應與新臺幣300元相當,有GASH點數卡之價格資料可參(本院卷第91至92頁),可知被告出售價格亦未偏離星城Online帳號之行情。從而,被告出售本案遊戲帳戶,俱合於一般遊戲玩家交易遊戲帳戶之常情,被告對於其上開行為將使行騙者用以收取詐欺款項等情得否預見,尚非無疑。 4.再者,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 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行騙者之詐騙手法,本案實無法排除被告遭行騙者騙取本案遊戲帳戶之可能,是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難認被告對於出售本案遊戲帳戶之行為涉及詐欺取財或洗錢等情有所預見。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1 國泰世華銀行卡(卡號詳卷)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3頁) 2 林永輝遭詐騙網址畫面及國泰世華銀行刷卡簡訊通知截圖(警卷第14頁)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5頁) 4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二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7頁) 5 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18頁) 6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樂點GASH儲值紀錄(警卷第19頁) 7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暱稱「清淨a小宏」會員資料(警卷第20頁) 8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暱稱「清淨a小宏」儲值流向(警卷第21頁) 9 調閱目標101.9.189.47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22至29頁) 10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第1至3頁) 1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3年10月9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1997號函暨後附客戶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41、43頁) 12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4日網字第11310047號函(本院卷第4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