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05
案號
PTDM-113-金訴-736-2025030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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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俊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0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俊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文書上載「海能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壹枚沒收。 事 實 一、謝俊昇自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起,為取得月薪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之報酬,加入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思涵」、「路遠」、「路遙知馬力」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組織,擔任取款之車手(所涉參與詐欺組織部分,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1號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嗣謝俊昇與前揭詐欺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組織成員自112年12月15日某時起,先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侯石城,向侯石城佯稱:在「海能國際投資」APP上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侯石城陷於錯誤,而與該成員相約交款(無證據顯示謝俊昇是否知悉該詐欺組織係以何手段為詐欺取財)。謝俊昇即依詐欺組織之指示,並為取信侯石城,又同時與前揭詐欺組織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偽造「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之文書後,即於113年1月15日9時許,至屏東縣○○市○○○巷000號侯石城住處與侯石城面交款項,並將該單據交付予侯石城,侯石城因而交付60萬元之款項予謝俊昇,謝俊昇收取款項後,復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組織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偽造單據部分亦足生損害於侯石城。 二、案經侯石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謝俊昇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緝卷第19至21、103至107頁,本院卷第82至83、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侯石城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3至4頁),並有「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影本1張(見警卷第16頁)、告訴人所拍攝被告面交照片1張(見警卷第20頁)、告訴人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張(見警卷第21至24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之偽造文書罪,所處罰之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制 作文書之行為,其所謂冒用他人名義制作者,不專以於文書上偽造、盜用他人之印文、署押或盜用他人印章之情形為限,苟自文書之內容文義及附隨情況,可認為係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者,亦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製作人自己名義之意,非謂名義人必須實有其人,苟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於偽造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1張,係以如附表所示方法所偽造,據被告自承於卷(見本院卷第93頁),其中於抬頭處載明「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之字樣,暨載有「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1枚部分,均屬其等偽造該單據之方法。另檢察官固無舉證「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存在,然揆諸前揭說明,此均無礙偽造文書罪之成立。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該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且被告所為亦不合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任一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本件各法規所適用之法定刑及各種加減例規定如下: ⑴如依被告行為時法,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規定,復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犯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應減」規定減輕最高度及最低度刑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至被告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該罪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刑之限制規定,並不影響前揭處斷刑範圍,附此指明)。 ⑵如依被告裁判時法,因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應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規定,復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犯行,且查無該法所稱之「所得財物」(詳後述),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應減」規定減輕最高度及最低度刑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規定,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應整體適用較有利之裁判時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起訴書核犯法條欄就一般洗錢罪之法條部分,贅載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惟此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82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與詐欺組織成員,以不詳方式共同製作「海能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1枚,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與其他詐欺組織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與暱稱「林思涵」、「路遠」、「路遙知馬力」及其他 不詳詐欺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為詐欺同一告訴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均從一重即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所犯,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反之,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所犯雖未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 4條之獨立罪名,惟仍屬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之「詐欺犯罪」,又其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並陳稱其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然其仍於準備程序時稱:我沒有能力賠償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未繳回告訴人遭詐之60萬元款項,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要件,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起訴書認應依該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見起訴書第3頁),有所未洽。 ⒉被告所犯,應於量刑時將原構成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事由評價於內: ⑴按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 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為要件,與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用語相異,且洗錢與特定犯罪本屬不同犯罪類型,保護法益亦有不同,毋庸為同一解釋,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同法第19條第1項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數額為前、後段適用之區分,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稱之「所得」均有不同。從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稱之「所得」,依其文義,即應解為洗錢行為人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而非特定犯罪所得或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⑵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又始終陳稱其未取 得或受分配任何報酬(見偵緝卷第105頁,本院卷第83頁),揆諸前揭說明,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惟被告就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 ,擔任詐欺組織之取款車手,與詐欺組織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因而致告訴人受有60萬元之損失,數額甚高,甚至以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方式為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交易安全,且被告於組織內雖為第一線車手,因而面對遭查獲之較大風險,然若無其參與,本案犯罪仍無從成立,可知被告之行為分擔情節仍屬嚴重,更屬不可或缺之一部,衡以詐欺犯罪已嚴重危害我國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復經政府、媒體多年宣導,被告卻仍犯本案,刑度應予相當評價,且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犯罪所生損害,又此前於106年、11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就輕罪原構成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一併評價)等有利、不利量刑因子,兼衡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情狀(見偵緝卷第19頁,本院卷第95至96頁),並考量其係為金錢利益而犯本案,自有以併宣告罰金刑之方式於經濟上阻斷其犯罪誘因之必要,因而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所生之物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增訂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查被告所犯屬「詐欺犯罪」,業如前述,而未扣案「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1張,為被告與不詳詐欺組織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後所生,並向告訴人行使,以取信告訴人所用,除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生之物外,亦為實施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該單據經向告訴人行使,經交付行為移轉所有權後,縱非被告所有之物,本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該條項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又無明文排除追徵條款,原同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追徵,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雖屬義務沒收,但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該單據未扣案,價值低微,又現為告訴人所有之物,無法再作為犯罪使用,尚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並為避免無法沒收時,反而對告訴人為追徵之不合理結果,爰裁量不予沒收、追徵。 ㈡偽造印文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法院無裁量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刑法第219條規定旨在禁止繼續流通,並藉由「宣告無效」之方式保障交易安全,具有相當公益性,故歷來實務見解均認事實審法院無裁量是否沒收之權限,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立法考量有所不同。經查: ⒈被告與詐欺組織成員共同於「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文書 上,以不詳方式製作「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1枚,屬偽造之印文,亦無證據顯示已經滅失,而該單據經本院裁量不就文書本體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說明,為保障交易安全,就前揭偽造之印文,仍有藉由沒收制度宣告無效之必要,爰宣告沒收。另刑法第219條規定目的非在於剝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之交換價值,且依社會通念其本身幾乎無財產價值可言,對之追徵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前揭偽造之印文雖未扣案,然就該物之追徵部分,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追徵。 ⒉另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 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尚不能逕認前揭「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必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而對「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體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其它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該條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而本件並未有遭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被告亦稱將款項轉交予上游,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10 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第55條前段、第219條,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第216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由不詳之詐欺組織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製作於抬頭處載有「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字樣,以及「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1枚之收據檔案後,以社交軟體Facebook將該檔案傳送予謝俊昇,謝俊昇再將該檔案列印成紙本文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