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04
案號
PTDM-113-金訴-741-2025030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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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緯 吳日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6 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新源證券」現金保管單壹張沒收。 吳日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 「新源證券」現金保管單肆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林佳緯於民國112年8月間起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路遠」及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2年10月初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胡睿涵」、「林晶慧」、「新源」之人向陳佩姍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佩姍陷於錯誤,遂與詐欺集團某成員約定時間交付投資款項,再由林佳緯依「路遠」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前往陳佩姍址設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6樓之5住處,向陳佩姍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林佳緯並出示偽造之「新源證券」現金保管單予陳佩姍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新源證券」。林佳緯另依「路遠」指示前往址設高雄市○○○路000號「U來客」虛擬貨幣買賣實體店,將上開款項全數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嗣經陳佩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扣得「新源證券」現金保管單1張,始悉上情。 二、吳日裕於112年10月初起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曾經」及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2年10月初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胡睿涵」、「林晶慧」、「新源」之人向陳佩姍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佩姍陷於錯誤,遂與詐欺集團某成員約定時間交付投資款項,再由吳日裕依「曾經」指示於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時間,前往陳佩姍前揭住處,接續向陳佩姍收取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款項,吳日裕並出示偽造之「新源證券」現金保管單予陳佩姍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新源證券」。吳日裕另依「曾經」指示前往址設高雄市○○○路000號「U來客」虛擬貨幣買賣實體店,將上開款項全數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吳日裕並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作為報酬。嗣經陳佩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扣得「新源證券」現金保管單4張,始悉上情。 三、案經陳佩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佳緯、吳日裕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1頁至第65頁、第119頁至第121頁、本院卷第156頁、第164頁、第1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佩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8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50頁)大致相符,並有陳佩姍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77頁至第8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84頁至第88頁)、告訴人與暱稱「胡睿涵」、「林晶慧」、「新源」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00頁至第105頁、第115頁至第118頁)等件在卷可稽,以及扣案「新源證券」之現金保管單可憑(見警卷第94頁至第99頁),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被告轉交款項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而就一般洗錢罪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規定似較嚴格,而不利於被告。 ⒊又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告林佳緯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 可繳交(詳後述);被告吳日裕則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故被告林佳緯於本案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可減刑;被告吳日裕則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始可減刑,然經整體比較之下,有期徒刑上限之框架既均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2人所涉洗錢罪部分自均應適用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2人偽造「新源證券」現金保管單之私文書等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吳日裕於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時間,分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出示偽造現金保管單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均係基於同一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林佳緯就本案犯行,與「路遠」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日裕就本案犯行,與「曾經」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並增設第47條減刑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2人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若合於上開要件,即可獲得減刑優惠,自較有利於被告,然因刑法第339條之4並未進行修正,整體比較之下,自仍應以刑法第339條之4論罪,再判斷是否援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 ⒉被告林佳緯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案無犯罪所得可繳交(詳後 述),自無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的問題,所為當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林佳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亦自白洗錢部分之犯行,且於本案屬於無犯罪所得可繳交之情形,已如前述,所為雖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本應對被告林佳緯再減輕其刑。惟被告林佳緯上開犯行已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⒊至被告吳日裕雖始終坦承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 ,自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而無從減輕其刑,亦無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於量刑時審酌從輕,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生活所需,為圖賺取報酬,竟分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並依指示出示偽造之現金保管單以取信告訴人,且透過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復於收取款項後,經由層層轉交之分工模式,遂行本案犯行,使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失,影響社會秩序、金融安全及個人財產法益,所為自有不該;惟念及其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林佳緯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前科、被告吳日裕於本案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然其2人目前均因與本案相同之詐欺案件入監執行,素行普通。兼衡被告2人於詐欺集團中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有無獲得報酬等情節,暨其2人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5頁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因本院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度已足充分評價其等本案行為之不法及罪責,自無庸再行併科其等所犯輕罪即洗錢部分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針對「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 ⒈扣案「新源證券」現金保管單1張為被告林佳緯所有,且係其 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佳緯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56頁),並有扣案物可憑(見警卷第99頁),則上開物品既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具有處分權,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新源證券」現金保管單上偽造之印文,雖屬偽造,然已因前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依刑法第219條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扣案「新源證券」現金保管單4張為被告吳日裕所有,且係其 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吳日裕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56頁),並有扣案物可憑(見警卷第94頁至第97頁),則上開物品既均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吳日裕具有處分權,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新源證券」現金保管單4張上各該偽造之印文,雖均屬偽造,然均已因前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依刑法第219條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吳日裕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從事本案有收到2,000元車馬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可見為其參與本案之對價,又因未扣案,亦未繳回,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林佳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本案我沒有獲利,報酬都是月結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且依卷內事證,亦難認被告林佳緯有朋分犯罪所得之情,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查被告2人各取自告訴人之款項,均已分別依指示全數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如前述,則此部分款項既未扣案,亦非被告2人所有或為被告2人實際管領支配,故認如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既無必要,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 取款時間 取款金額(新臺幣) 1 林佳緯 112年10月3日 15萬元 2 吳日裕 112年10月4日 30萬元 3 112年10月12日 40萬元 4 112年10月16日 25萬元 5 112年10月20日 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