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PTDM-113-金訴-743-202411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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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于瑞 選任辯護人 翁子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3 0號、113年度偵字第1135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與丙○○(所涉詐欺、洗錢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通訊 軟體LINE暱稱為「陳珊珊」、「謝金河」之成年人(尚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影音平台YOUTUBE投放虛假之投資廣告並設計虛假之投資網站(網址:www.dwihsxn.com、www.yospz.com)及軟體(下載連結:app.fopfp.com),吸引乙○○點擊,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珊珊」、「謝金河」帳號向乙○○佯稱:可投資該平台,獲利若不出金,需繳納大筆違約金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民國113年3月5日上午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予自稱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麗公司)投資專員「陳宏均」之丙○○,丙○○再依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旁停車場,將上開款項轉交予甲○○,甲○○再將上開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乙○○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116、15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互為相符(見偵8230卷第22至24、40至50、76至8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459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26日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7日刑紋字第1136052849號鑑定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3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明麗投資APP使用介面、告訴人乙○○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珊珊」之對話紀錄擷圖、商業操作合約書、明麗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至23、28至38、40至60、87至99、101至110、112至113、125至162頁;偵8230卷第55至6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 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同時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而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即得減輕其刑,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詳後述),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始坦承一般洗錢犯行,是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被告均未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之要件。從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於處斷刑之範圍上,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關於刑之輕重標準,自以修正後規定為輕。且適用修正後規定之結果,於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情形,法院尚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綜上,整體比較上開新舊法後之結果,應以新法整體適用後之結果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4、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3條雖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然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丙○○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而達上開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及相互利用之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查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 度上易字第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後確定,於108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主張(見本院卷第159頁),復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頁),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為累犯(依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主文毋庸為累犯之諭知)。再審酌被告前案係因犯幫助詐欺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罪質相同案件,足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其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已 繳回犯罪所得,應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始終否認有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其係幣商,不知道是詐欺贓款云云(見警卷第3至12頁;偵8230卷第27至31、178至184、214至220、230至234頁),遲至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始坦認一般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53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見本院卷第116、158頁),自難認被告有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之情形,而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僅為貪圖輕鬆獲取不法利益,竟擔任收水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使告訴人受有高達160萬元之財產損害,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顯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以17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及辯護人提出之匯款單據可佐(見本院卷第133、145頁),態度尚可,對於虛耗之司法資源非無緩解,犯罪所生損害亦稍有填補;再兼衡被告前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及其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犯罪之情節、手段,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偵查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詳見本院卷第12、116、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獲取1,000元至1,5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58頁),惟被告業已賠付告訴人17萬元等情,已如前述,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同案被告丙○○交付予被告之現金160萬元,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被告收取前開款項後,已依指示轉交予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筆款項,該筆款項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且被告於審理中已賠付告訴人17萬元,前已論及,倘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查扣案之點鈔機1台,為被告所有,且其向同案被告丙○○收取 款項完畢,返家後有使用該點鈔機來確認同案被告丙○○所交付之金額是否正確等情,固據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51、157頁),惟尚難認該物對於被告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有何促成、推進及減少阻礙之效用,自難認屬於被告之犯罪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點鈔機、電子磅秤、密錄器、現金、高鐵車票、SIM卡、郵局、銀行存簿、商業本票簿、國民身分證、借貸資料、本票、討債照片、自用小客車等物,固均為被告所有,為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7頁),惟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關聯性,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