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PTDM-113-金訴-743-20241127-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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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王于瑞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翁子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3 0號、113年度偵字第113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在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之1,且不得與本案相關人等有 任何直接或間接之聯繫、接觸、騷擾、跟蹤、恐嚇、探詢案情、 洩漏案情等危害他人,或影響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已坦承犯行 ,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自本案偵辦之日起即無規避或藏匿行為,又本案已定113年11月27日宣判,被告已無阻礙國家司法權順暢行使,願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八、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8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之犯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先予敘明。 ㈡、嗣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並經本院於113年10月 22日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於同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定於同年11月27日宣判,因本案尚未確定,被告非無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程序否認犯行之可能,而有傳喚本案共犯到庭作證之必要,是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惟考量因被告已坦承犯行,復已於偵查、審理中遭羈押相當時日,應已對其行為有所悔悟而足阻斷其繼續實施同一犯罪,且勾串證人之動機已降低,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倘若被告能提出相當金錢具保,並限制住居,暨遵守本院諭知事項,應足以確保本案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被告於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其住所地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之1,且不得與本案相關人等有任何直接或間接之聯繫、接觸、騷擾、跟蹤、恐嚇、探詢案情、洩漏案情等危害他人,或影響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之行為。如被告違反上開事項,法院得逕行拘提,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對被告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 16條之2第1項第8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諾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