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PTDM-113-金訴-747-2025011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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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宜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宜芳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18時10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內埔國小附近之某統一超商內(起訴書未詳載超商地點,應予補充),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向李玉婷行騙,致李玉婷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李玉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玉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宜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至43、102至10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告知他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初剛開完刀急需用錢,才向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曾小斌」之人借錢,對方要我寄卡片,說要幫我做業績,我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對方,我也是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申辦本案帳戶,並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身 分不詳、暱稱「曾小斌」之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5至59頁、本院卷第42至43、103、106至109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1至23頁、偵緝卷第47至61頁)、被告與「曾小斌」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7至85頁)在卷足稽。又告訴人李玉婷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對應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再經轉匯一空等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至3頁),且有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話資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7至49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從而,本案帳戶遭該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向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並利用本案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遂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之行為,已甚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依我國金融實務現狀,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 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除欲隱瞞實際使用者身分,實無使用他人帳戶資料之理;而金融帳戶之請領存摺及提款卡,及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結合,具備專有性,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之理,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於使用完畢後盡速要求返還。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旦交出,對於帳戶內資金進出之流動情形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及時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況現今詐欺犯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再以此帳戶供作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並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事,業為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在金融機構、提款機、網路網頁亦設有警語標誌,甚而銀行等金融機構於申辦帳戶之際,均反覆以口頭、書面、標語等方式提醒申辦、使用帳戶者,不得將帳戶交付給他人。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取存款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洗錢,亦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⒉被告雖辯稱係因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然申 辦貸款乃申貸人向貸款人借用金錢,並約定申貸人需於一定期間內將借用金額償還貸款人,事涉借貸雙方資力與履約誠信,理當慎重為之,而依一般辦理貸款之常態,申貸人應向熟識或值得信賴之公司申請辦理,故申貸人對於該貸款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代辦人員之身分等資訊,當有所知悉,而被告自承僅知道對方LINE暱稱為「曾小斌」、雙方未曾見過面、對於「曾小斌」所屬之貸款公司名稱、地址均不清楚(見偵卷第85頁、本院卷第106至109頁),則被告不僅不知該私人貸款公司之名稱、地址、代辦人員之身分等資訊,且被告將其提款卡之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即可隨意變更密碼,被告如貸款成功又如何能實際掌控本案帳戶而順利成功獲取貸款?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我以前有私人借貸經驗,之前都不會要我的提款卡,這次就不一樣,但我就是急著用錢等語(見偵緝卷第88頁),是被告已知悉本案貸款流程與過往經驗不符,卻因急需用錢,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曾小斌」。復觀之被告提出之統一超商交貨便翻拍照片,該托運單上所載之取件人為「李*芬」,並非代辦人員「曾小斌」,寄件人為「高*文」,亦非被告本人,此有上開照片在卷可參(見偵緝卷第90頁),顯見上開託運單疑點重重,被告卻未經任何查證,執意寄出本案帳戶資料。足認被告在並無特別熟悉或信任之基礎,僅憑「曾小斌」表示為被告辦理貸款,即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予無任何信任基礎之他人使用,顯見被告雖係基於貸款動機,然其基於即使不明人士持以使用,亦無損自身權益之僥倖心態,雖預見對方甚可能利用其帳戶從事犯罪行為,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為求貸款通過,竟容任此等情況發生,而將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僅係被對方所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云云,顯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關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並刪除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於審判中未自白犯行,故無上開舊、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知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有高度可能被移作犯罪之用,卻貿然將之提供,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可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而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素行,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另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犯 罪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 行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李玉婷(提告) 詐騙集團於112年10月25日17時許,自稱是MOBO商城客服人員,謊稱李玉婷之提款卡遭盜刷10萬元,若要止付,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李玉婷遂依指示匯款。 民國112年10月25日18時27分許 14萬9,9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