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PTDM-113-金訴-750-2025012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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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祥瑋 具 保 人 陳永祥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永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柒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曾祥瑋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經具保人陳永祥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9至53頁)。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依法拘提無著,並依據具保人住居所合法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庭,具保人及被告均未到庭應訊,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程序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4年1月14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47001790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1至75、89至91、103頁)。又被告及具保人均查無在監、在所或死亡等紀錄,且被告因另案分別於114年1月15日、113年12月20日、114年1月8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等情,亦有被告及具保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通緝記錄表等件在卷可按,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