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PTDM-113-金訴-751-2024122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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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名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 56號、113年度軍偵字第166號、113年度偵字第10557號、113年 度偵字第10558號、113年度偵字第1055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名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名峰於民國113年5月間之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吳明凱、唐僅程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成員於附表之時間,以附表之方式對薛富營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將含附表之金額匯款至該成員指定之帳戶,其中匯至附表所示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款項,由吳明凱駕駛搭載李名峰如附表之車輛,於附表所示時、地,由李名峰提領後,經吳明凱轉交唐僅程,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李名峰遂獲吳明凱所交報酬新臺幣(下同)1,500元。 二、案經薛富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除關於證人於警詢中 之陳述及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非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不得採為被告李名峰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證據而於此範圍內無證據能力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偵卷第7-13、149-151、191-192頁;本院卷一第89-92、320-3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富營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偵卷第81-8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含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轉帳及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可佐(偵卷第47-51、55-56、65、75、95-121、132-134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上述卷證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本次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查被告之行為於新舊法均構成洗錢犯罪,惟本案洗錢金額未 達1億元,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上限為5年,低於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而被告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事由,則修正前之洗錢罪處斷刑範圍乃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修正後之洗錢罪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至5年,揆上說明及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及犯加重詐欺取 財而繫屬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本院卷第33頁),本院應就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惟該漏未論及部分與加重詐欺、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項罪名(本院卷第316頁),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與吳明凱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如附表多次轉帳至本案帳戶, 及被告如附表數次提領,係於密接之時、地實行,就同一告訴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一行為同時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已明定。被告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業如前述,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無上開減輕規定適用,惟就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循正途獲 取財物,於現今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竟仍為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為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順利獲取告訴人如附表之款項,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致損害非輕,所為委無可取。又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見有賠償告訴人,應就犯後態度、所生損害等節為適度評價。兼衡被告本案動機、手段、犯行分擔,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33頁),及被告於審理中所陳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次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遭隱匿之詐欺贓款,均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約定領取報酬為領款1%,參與詐 欺集團領取報酬約2萬元等語,據其於審理中陳明(本院卷第90、320頁),本案如附表所示共領款15萬元,依此計算被告本案所獲犯罪所得乃1,5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情形 提領時間、金額(新台幣) 提領地點 薛富營 (提告) 詐欺集團假冒佯裝買家購買除疤貼片,以該賣場未完成實名認證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訴人使用網銀分別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22日 0時9分 4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 00000000000000盧紳瀚 李名峰(車手) 吳明凱(司機) 車牌號碼000-0000 113年6月22日 0時15分 60,000元 屏東縣○○鄉○○路00號之鹽埔郵局ATM 113年6月22日 0時14分 29,986元 113年6月22日 0時16分 20,000元 113年6月22日 0時26分 50,000元 113年6月22日 0時31分 60,000元 113年6月22日 0時28分 20,123元 113年6月22日 0時32分 10,000元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558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51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