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6
案號
PTDM-113-金訴-751-20250106-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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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柏享 張乙聖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正佑律師 被 告 劉又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 56號、113年度軍偵字第166號、113年度偵字第10557號、113年 度偵字第10558號、113年度偵字第1055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鄭柏享部分: ㈠鄭柏享犯如主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附表一 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張乙聖部分: ㈠張乙聖犯如主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附表二 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 三、劉又準部分: ㈠劉又準犯如主文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附表三 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柏享於民國113年5月間之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劉詠仲、陳易賢(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少年陳○宇、許○銘(均為民國9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A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與A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附表一之時間、方式,對附表一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含附表一之金額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其中匯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項,由陳易賢駕駛搭載鄭柏享如附表一之車輛,於附表一所示時、地,由鄭柏享提領後,經陳易賢轉交A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鄭柏享遂獲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0元。 二、張乙聖於113年4月間之某日、劉又準於113年6月1日前之某 日,分別加入陳振家、吳明凱、查崇傑、黃振堯、施星鎮、唐僅程(前揭之人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B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為下列犯行: ㈠張乙聖、劉又準與B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3至9之時間及方式,對各該編號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含各該編號金額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其中匯至各該編號所示帳戶之款項,由吳明凱駕駛搭載張乙聖、劉又準如附表二之車輛,於附表二所示時、地,由張乙聖、劉又準分別於各該編號為提領、另一人把風(二線車手)之分工,將各該編號款項提領而出,經吳明凱轉交唐僅程,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張乙聖遂獲報酬20,000元。 ㈡劉又準另與陳振家、吳明凱、唐僅程、黃振堯等B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2、10至17、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各該編號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含各該編號之金額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其中匯至各該編號帳戶之款項,由吳明凱駕駛搭載劉又準如附表二、三之車輛,於各該編號所示時、地,由劉又準提領後,經吳明凱轉交唐僅程,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劉又準則就前述犯行獲報酬100,000元。 三、案經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 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關於證人於警詢中之 陳述及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非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不得採為被告鄭柏享、張乙聖、劉又準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證據,而於此範圍內無證據能力;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警一卷第6-20頁;警四卷第523-527、581-585頁;偵一卷第169-170、293-294頁,偵三卷第157-160頁;偵二卷㈠第199-203頁;本院卷一第49-50、69-72、109-112、302-303頁,卷二第259、355-357頁),並有附表四所示證據可佐,足徵被告3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上述卷證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3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本次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查被告3人之行為於新舊法均構成洗錢犯罪,惟本案洗錢金額 未達1億元,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上限為5年,低於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而本案僅被告張乙聖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輕事由,被告鄭柏享、劉又準則僅符合修正前之自白減輕事由,就修正前之洗錢罪處斷刑範圍上限,被告3人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皆較修正後之洗錢罪處斷刑範圍上限為高(被告張乙聖為有期徒刑4年11月;其餘被告為有期徒刑5年),揆上說明及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較有利被告3人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鄭柏享、張乙聖 於本案113年10月11日繫屬本院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及犯加重詐欺取財而繫屬法院之案件,而被告劉又準則於同年月9日即有犯此類罪名而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案件(本院卷一第29-32、35頁),故本院應就被告鄭柏享、張乙聖本案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㈢核被告鄭柏享就附表一編號1、被告張乙聖就附表二編號3均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鄭柏享就附表一編號2至3、被告張乙聖就附表二編號4至9、被告劉又準就附表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鄭柏享、張乙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惟該漏未論及部分與加重詐欺、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彼等此項罪名(本院卷二第276頁),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無礙彼等之防禦權,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鄭柏享與A集團成員間;被告張乙聖、劉又準與B集團成 員間,各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本案A集團成員詐欺附表一之被害人(告訴人);B集團成員詐 欺附表二至三各該編號之被害人,各如附表一至三各該編號多次轉帳至各該帳戶,及由被告3人多次提領,係於密接之時、地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鄭柏享就附表一、被告張乙聖就附表二編號3至9、被告劉又準就附表二、三之各該編號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犯上開㈢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鄭柏享為附表一犯行時係成年人,其斯時知悉共犯少年 陳○宇、許○銘未滿18歲等情,據被告鄭柏享於偵查、本院中所坦認(偵一卷第293-294頁;本院卷一第50頁),並有被告鄭柏享之個人戶籍資料、陳○宇、許○銘警詢筆錄之個人年籍資料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7頁;偵一卷第261、281頁),是被告鄭柏享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本案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按113年7月31日頒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張乙聖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給付20,000元,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收據可考(本院卷一第351-352頁),揆上規定及說明,其所犯附表二編號3至9之詐欺犯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被告張乙聖就附表二編號3至9之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 均自白,且有上述繳回犯罪所得之情,本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規定,惟因該犯行依想像競合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已明定。被告鄭柏享、張乙聖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業如前述,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無上開減輕規定適用,惟就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未循正途 獲取財物,於現今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竟仍為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為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順利獲取本案被害人之款項,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致損害非輕,所為委無可取。又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被告張乙聖由其父賠償告訴人申○○3,000元,被告劉又準與告訴人午○○、寅○○成立和解,有和解書、本院和解筆錄為佐(本院卷一第349頁,本院卷二第381-382頁),應就被告3人之犯後態度、所生損害等節為適度評價。兼衡被告3人本案動機、手段、犯行分擔,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均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卷一第29-32、35頁),及被告3人於審理中所陳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357-35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 ㈨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劉又準、鄭柏享於本案審理期間,均涉其他案件遭借詢,有相關機關函可稽(本院卷一第153、169頁),被告張乙聖亦於審理中自陳尚涉他案(本院卷一第303頁),宜俟被告3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定之,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次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遭隱匿之詐欺贓款,均不在被告3人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另被告鄭柏享、張乙聖、劉又準就本案各獲報酬30,000元、2 0,000元、100,000元,據被告3人於本院訊問、審理中坦認(本院卷一第49-51、69-72頁;卷二第355-356頁),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被告張乙聖已於本院審理中繳回其犯罪所得2萬元,由其父賠償告訴人申○○3,000元,俱如前述,此3,000元應屬已合法返還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規定,無須宣告沒收。至被告張乙聖其餘遭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宣告沒收;被告鄭柏享、劉又準前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文附表一:鄭柏享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鄭柏享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一編號2 鄭柏享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 鄭柏享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主文附表二:張乙聖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3 張乙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二編號4 張乙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二編號5 張乙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二編號6 張乙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二編號7 張乙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二編號8 張乙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二編號9 張乙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主文附表三:劉又準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3 劉又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附表二編號4 劉又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5 劉又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二編號6 劉又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二編號7 劉又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二編號8 劉又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二編號9 劉又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二編號1 劉又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附表二編號2 劉又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劉又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劉又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二編號12 劉又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附表二編號13 劉又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附表二編號14 劉又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附表二編號15 劉又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附表二編號16 劉又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附表二編號17 劉又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8 附表三編號1 劉又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附表三編號2 劉又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 附表三編號3 劉又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附表三編號4 劉又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附表三編號5 劉又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附表三編號6 劉又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4 附表二編號7 劉又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5 附表三編號8 劉又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附表三編號9 劉又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7 附表三編號10 劉又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8 附表三編號11 劉又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9 附表三編號12 劉又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提領情形 提領時間、金額(新台幣) 提領地點 1 丁○○(提告) A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13日以Instagram佯稱:抽獎中獎,但須匯款購買商品才可獲獎,並以中獎後須再匯款核實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帳至右欄帳戶內。 113年6月13日 14時10分 49,998元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 羅誼婷 鄭柏享(車手) 陳易賢(司機) 車牌號碼0000-00 113年6月13日 14時14分15秒 20,000元 屏東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萇盛門市) 113年6月13日 14時14分54秒 20,000元 113年6月13日 14時15分 20,000元 113年6月13日 14時13分 49,047元 113年6月13日 14時16分13秒 20,000元 113年6月13日 14時16分54秒 19,000元 113年6月13日 14時19分 21,011元 113年6月13日 14時21分 20,000元 113年6月13日 14時22分 1,000元 2 天○○(提告) A集團某成員於113年6月13日以Instagram佯稱:抽獎中獎,但須轉帳驗證帳戶,才能撥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帳至右欄帳戶內。 113年6月13日 15時02分 49,985元 臺灣銀行 000- 000000000000 羅誼婷 113年6月13日 15時08分 20,000元 屏東縣○○鄉○○路00號(全家超商鹽埔豐年店) 113年6月13日 15時09分 20,000元 113年6月13日 15時10分08秒 20,000元 113年6月13日 15時04分 49,985元 113年6月13日 15時10分49秒 20,000元 113年6月13日 15時11分 20,000元 3 D○○ (提告) A集團某成員於113年6月10日以Line佯稱:抽獎中獎,但須轉帳驗證帳戶,才能撥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帳至右欄帳戶內。 113年6月13日 15時09分 49,989元 113年6月13日 15時12分 20,000元 113年6月13日 15時13分11秒 20,000元 113年6月13日 15時13分56秒 1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情形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劉于瑄 (提告) B集團某成員於113年6月1日以社群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透過「7-11賣貨便」買賣需依指示轉帳解凍帳戶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帳至右欄帳戶內。 113年6月1日 16時47分 49,986元 游長斌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又準(車手) 吳明凱(司機) 車牌號碼號碼6931-G7 113年6月1日 16時49分 20,005元 屏東縣○○鄉○○○000號(全家超商九如東寧店) 113年6月1日 16時47分 19,985元 113年6月1日 16時50分 20,005元 113年6月1日 16時50分 30,150元 113年6月1日 16時51分 20,005元 113年6月1日 16時51分 20,005元 113年6月1日 16時52分 20,005元 2 A○○ (提告) B集團某成員於113年6月1日以社群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透過「7-11賣貨便」買賣需依指示轉帳實名認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帳至右欄帳戶內。 113年6月1日 16時58分 49,985元 游長斌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日 17時2分 50,000元 屏東縣○○鄉○○○000號(九如郵局) 3 李孟哲 (提告) B集團某成員於113年6月8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向被害人以購買遊戲帳號為由取得聯繫,佯稱透過「77 GAME遊戲授權平台」買賣需依指示轉帳方能解凍帳戶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帳至右欄帳戶內。 113年6月9日 14時14分 40,001元 謝志穎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又準(車手) 張乙聖(司機) 吳明凱(司機) 車牌號碼000-0000 備註:本表編號3至9中,右列提款金額有標註「(張乙聖)」為張乙聖提領,其餘為劉又準提領。 113年6月9日 14時20分 20,005元 屏東縣○○鄉○○○○段000號(統一超商三多利門市) 113年6月9日 14時21分 20,005元 113年6月9日 14時14分 30,001元 113年6月9日 14時21分 20,005元 113年6月9日 14時22分 10,005元 113年6月9日 17時31分 49,999元 謝志穎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9日 17時46分 20,005元(張乙聖) 屏東縣○○鄉○○村○○○○00號(里港郵局) 113年6月9日 17時47分 20,005元 113年6月9日 17時35分 49,999元 許永松申設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9日 17時49分 20,005元 113年6月9日 17時50分 20,005元 113年6月9日 17時50分 18,005元 4 亥○○ (提告) B集團某成員於113年6月9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向被害人以購買遊戲帳號為由取得聯繫,佯稱透過「77 GAME遊戲授權平台」買賣需依指示轉帳方能解凍帳戶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帳至右欄帳戶內。 113年6月9日 16時48分 18,000元 謝志穎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9日 16時57分 20,005元 屏東縣○○鄉○○○0號(全家里港永樂店) 5 陳信良 (提告) B集團某成員於113年6月9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向被害人以購買遊戲帳號為由取得聯繫,佯稱透過「77 GAME遊戲授權平台」買賣需依指示轉帳方能解凍帳戶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帳至右欄帳戶內。 113年6月9日 16時56分 19,000元 113年6月9日 16時58分 17,005元 113年6月9日 18時29分 20,000元 許永松申設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9日 18時38分 20,005元 屏東縣○○鄉○○村○○○0000號(統一超商里 宬門市) 6 G○○ (提告) B集團某成員於113年6月9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向被害人以購買遊戲帳號為由取得聯繫,佯稱透過「IGG授權網路服務遊戲交易平臺」買賣需依指示轉帳方能解凍帳戶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帳至右欄帳戶內。 113年6月9日 17時04分 10,000元 謝志穎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9日 17時20分 20,005元 屏東縣○○鄉○○○0號(全家里港永樂店) 7 丙○○ (提告) B集團某成員於113年6月9日盜用被害人表妹之社群軟體IG,向被害人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帳至右欄帳戶內。 113年6月9日 17時11分 30,000元 113年6月9日 17時20分 20,005元(張乙聖) 8 甲○○ (提告) B集團某成員於113年6月9日盜用被害人朋友之社群軟體IG,向被害人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帳至右欄帳戶內。 113年6月9日 17時13分 7,500元 113年6月9日 17時21分 20,005元(張乙聖) 113年6月9日 17時14分 7,500元 9 羅冠廷 (提告) B集團某成員於113年6月9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向被害人以購買遊戲帳號為由取得聯繫,佯稱透過「IGG授權網路服務遊戲交易平臺」買賣需依指示轉帳方能解凍帳戶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帳至右欄帳戶內。 113年6月9日 17時16分 10,000元 113年6月9日 17時22分 6,005元(張乙聖) 10 劉力衡 (提告) B集團某成員於113年6月9日盜用被害人朋友之社群軟體IG,向被害人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帳至右欄帳戶內。 113年6月9日 17時58分 20,000元 許永松申設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9日 18時8分 20,005元 屏東縣○○鄉○○○00號(統一超商里港門市) 11 羅振嘉 (提告) B集團某成員於113年6月9日盜用被害人朋友之社群軟體IG,向被害人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帳至右欄帳戶內。 113年6月9日 18時00分 36,000元 113年6月9日 18時9分 20,005元 113年6月9日 18時10分 16,005元 12 戌○○ (提告) B集團某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G散布不實貸款廣告,於113年6月11日與被害人取得聯繫後,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需要轉帳解凍帳戶方能通過貸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帳至右欄帳戶內。 113年6月12日 12時59分 30,000元 龔玉麗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又準(車手) 吳明凱(司機) 車牌號碼000-0000 113年6月12日 13時56分 20,005元 屏東縣○○鄉○○○000號(統一超商永富樂門市) 13 寅○○ (提告) B集團某成員於113年6月12日盜用被害人朋友之社群軟體IG,向被害人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帳至右欄帳戶內。 113年6月12日 13時36分 30,000元 113年6月12日 13時57分 20,005元 14 玄○○ (提告) B集團某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不實販售物品文章,於113年6月12日與被害人取得聯繫後,佯稱需預付款項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帳至右欄帳戶內。 113年6月12日 13時48分 25,000元 113年6月12日 13時57分 20,005元 15 巳○○ B集團某成員於113年6月12日盜用被害人朋友之社群軟體IG,向被害人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帳至右欄帳戶內。 113年6月12日 13時49分 1元 113年6月12日 13時59分 5,005元 16 乙○○ B集團某成員於113年6月12日盜用被害人朋友之社群軟體IG,向被害人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帳至右欄帳戶內。 113年6月12日 13時51分 31,000元 17 未○○ (提告) B集團某成員於113年6月12日以社群軟體Messenger向被害人佯稱透過「7-11賣貨便」買賣需依指示轉帳進行帳戶認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帳至右欄帳戶內。 113年6月12日 15時47分 54,100元 王亭雅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2日 15時53分 20,000元 屏東縣○○鄉○○○○段00號(統一超商多多利門市) 113年6月12日 15時54分 20,000元 113年6月12日 15時54分 95,100元 113年6月12日 15時55分 16,000元 113年6月12日 15時57分 20,000元 113年6月12日 15時57分 20,000元 113年6月12日 15時58分 20,000元 113年6月12日 15時58分 20,000元 113年6月12日 16時00分 14,000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情形 提領時間、金額(新台幣) 提領地點 1 酉○○ B集團某成員透過社群軟體LINE散布不實貸款廣告,於113年6月2日與被害人取得聯繫後,LINE向被害人佯稱需要轉帳核實帳戶方能通過貸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帳至右欄帳戶內。 113年6月2日 17時03分 20,000元 温茂芳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又準(車手) 吳明凱(司機) 車牌號碼0000-00 113年6月2日 17時11分 20,000元 屏東縣○○鄉○○○000號(統一超商永富樂門市) 2 辰○○ (提告) B集團某成員於113年6月2日以社群軟體Messenger向被害人佯稱透過「7-11賣貨便」買賣需依指示轉帳進行帳戶認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帳至右欄帳戶內。 113年6月2日 20時47分 49,959元 陳詠祥申設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日 20時52分 20,005元 屏東縣○○鄉○○○000○0號(里港三和路郵局) 113年6月2日 20時52分 20,005元 113年6月2日 20時49分 40,123元 113年6月2日 20時53分 20,005元 113年6月2日 20時54分 20,005元 113年6月2日 20時54分 10,005元 3 林翊翔 (提告) B集團某成員透過IG社群網站刊登之不實抽獎廣告,於113年6月2日與被害人取得聯繫後,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需要轉帳核實帳戶方能取得獎品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帳至右欄帳戶內。 113年6月2日 21時31分 19,019元 陳詠祥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日 21時38分 19,000元 屏東縣○○鄉○○○000○0號(里港三和路郵局) 4 林貞君 (提告) B集團某成員於113年6月2日以社群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透過「全家好賣+」買賣需依指示轉帳進行帳戶認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帳至右欄帳戶內。 113年6月2日 22時07分 29,985元 陳詠祥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日 22時18分 20,005元 屏東縣里○鄉○○路000○0號(全家超商里港豪吉店) 5 子○○ (提告) B集團某成員於113年6月2日以社群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透過「蝦皮賣場」買賣需依指示轉帳進行帳戶認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帳至右欄帳戶內。 113年6月2日 22時11分 29,987元 113年6月2日 22時18分 20,005元 6 癸○○ (提告) B集團某成員於113年6月2日以社群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透過「蝦皮賣場」買賣需依指示轉帳進行帳戶認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帳至右欄帳戶內。 113年6月2日 22時17分 9,985元 113年6月2日 22時19分 20,005元 113年6月2日 22時19分 9,985元 113年6月2日 22時20分 20,005元 113年6月2日 22時20分 12,005元 113年6月2日 22時22分 9,985元 113年6月2日 22時35分 20,005元 不詳 113年6月2日 23時01分 32,985元 陳詠祥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日 23時6分 33,000元 屏東縣○○鄉○○村○○○0號(統一超商里農門市) 113年6月2日 23時23分 29,985元 郭紓辰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日 23時58分 60,000元 屏東縣○○鄉○○○000號(九如郵局) 113年6月2日 23時28分 29,985元 113年6月2日 23時45分 29,985元 113年6月2日 23時59分 29,000元 7 梁勝嘉 (提告) B集團某成員於113年6月2日以社群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透過「Carousell」APP買賣需依指示轉帳進行帳戶認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帳至右欄帳戶內。 113年6月2日 22時52分 99,123元 張志霖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日 23時00分 60,000元 屏東縣○○鄉○○村○○○○00號(里港郵局) 113年6月2日 23時00分 39,000元 8 林佩錡 (提告) B集團某成員於113年6月2日以社群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透過「旋轉拍賣」買賣需依指示轉帳進行帳戶認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帳至右欄帳戶內。 113年6月2日 23時03分 49,974元 113年6月2日 23時7分 50,000元 9 C○○ (提告) B集團某成員於113年6月2日以社群軟體Messenger向被害人佯稱透過「7-11賣貨便」買賣需依指示轉帳進行帳戶認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帳至右欄帳戶內。 113年6月2日 23時28分 49,959元 郭泳成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日 23時34分 60,000元 屏東縣○○鄉○○○000號(九如郵局) 113年6月2日 23時30分 49,969元 113年6月2日 23時34分 40,000 10 午○○ (提告) B集團某成員於113年6月6日以社群軟體Messenger向被害人佯稱透過「7-11賣貨便」買賣需依指示轉帳進行帳戶認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帳至右欄帳戶內。 113年6月7日 00時02分 49,986元 余顓溫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又準(車手) 施星鎮(同車車手) 吳明凱(司機) 車牌號碼000-0000 113年6月7日 00時7分 60,000元 屏東縣○○鄉○○村○○○00號(鹽埔郵局) 11 B○○ (提告) B集團某成員於113年6月6日以社群軟體Messenger向被害人佯稱透過「7-11賣貨便」買賣需依指示轉帳進行帳戶認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帳至右欄帳戶內。 113年6月7日 00時03分 49,096元 113年6月7日 00時8分 60,000元 113年6月7日 00時04分 37,058元 113年6月7日 00時9分 16,000元 12 李慧馨 (提告) B集團某成員於113年6月6日以社群軟體Messenger向被害人佯稱透過「7-11賣貨便」買賣需依指示轉帳進行帳戶認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帳至右欄帳戶內。 113年6月7日 1時13分 49,959元 楊幀迦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7日 01時21分 20,000元 屏東縣○○鄉○○村○○○00號(鹽埔郵局) 113年6月7日 01時21分 20,000元 113年6月7日 01時22分 10,000元 113年6月7日 1時25分 49,969元 113年6月7日 1時32分 20,000元 不詳 113年6月7日 1時32分 20,000元 113年6月7日 1時33分 10,000元 附表四: 編號 證據 出處 1. 被告劉又準犯罪附表及提領一覽表 警一卷第1-3頁 2. 被告劉又準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警一卷第26-57頁 3. 游長斌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一卷第58-59頁 4. 詹瑞祥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一卷第60-61頁 5. 温茂芳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一卷第63-65頁 6. 陳詠祥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一卷第66-68頁 7. 陳詠祥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一卷第69-71頁 8. 陳詠祥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一卷第73-74頁 9. 張志霖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一卷第75-76頁 10. 郭泳成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一卷第77-78頁 11. 郭紓辰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一卷第79-80頁 12. 余顓溫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一卷第81-82頁 13. 楊幀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一卷第84-85頁 14. 謝志穎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一卷第87-88頁 15. 許永松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一卷第90-91頁 16. 龔玉麗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一卷第92-94頁 17. 王亭雅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一卷第95-96頁 18. 被告劉又準指認車手提領及車輛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警一卷第97-107頁 19. 被告劉又準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含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 警一卷第108-113頁 20. 被告劉又準手機內容翻拍照片 警一卷第114-118頁 21. 被告劉又準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警一卷第119-126頁 22. 被告劉又準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影像截圖 警一卷第127-130頁;偵二卷㈠第175-181頁 23. 宙○○於警詢中證述、轉帳及對話紀錄截圖 偵二卷㈡第11-16、27-46頁 24. A○○於警詢中證述、轉帳及對話紀錄截圖 警二卷第152、154-157頁 25. 席源禕於警詢中證述、轉帳及對話紀錄截圖 警二卷第160、161-171頁 26. 林廷陽於警詢中證述、轉帳及對話紀錄截圖 警二卷第174-175、177-180頁 27. 王志強於警詢中證述、轉帳交易明細、點數購買明細、存摺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警二卷第183-184頁反面、195反面-203頁 28. 陳怡靜於警詢中證述、轉帳及對話紀錄截圖 警二卷第205-206、207、212-215頁 29. 楊怡紋於警詢中證述、轉帳及對話紀錄截圖 偵二卷㈡第209-213、227-257頁 30. 葉展志於警詢中證述、轉帳及對話紀錄截圖 警二卷第225頁、235-236頁 31. 酉○○於警詢中證述、轉帳及對話紀錄截圖 警二卷第238-239、246-249頁反面 32. 辰○○於警詢中證述、轉帳及對話紀錄截圖 警二卷第251頁反面-252、254-255頁反面 33. 壬○○於警詢中證述、轉帳及對話紀錄截圖 警二卷第257-258、260頁反面-262頁 34. 辛○○於警詢中證述、點數購買明細、轉帳及對話紀錄截圖 警二卷第264-266、280-284頁反面 35. 子○○於警詢中證述、轉帳及對話紀錄截圖 警二卷第290-296頁 36. 癸○○於警詢中證述、匯款明細、轉帳及對話紀錄截圖 警二卷第302-310頁 37. 卯○○於警詢中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二卷第318-326頁 38. 庚○○於警詢中證述、轉帳及對話紀錄截圖 警三卷第330頁反面-331頁反面、335-339頁 39. C○○於警詢中證述、轉帳及對話紀錄截圖 警三卷第341頁反面-342、346-352頁 40. 午○○於警詢中證述、轉帳及對話紀錄截圖 警三卷第353-354、357頁反面-359頁反面 41. B○○於警詢中證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轉帳紀錄截圖 警三卷第362-363、371-374頁 42. 己○○於警詢中證述、轉帳及對話紀錄截圖 警三卷第375頁反面-376、381頁 43. 戊○○於警詢中證述、匯款明細、轉帳及對話紀錄截圖 警三卷第382頁反面-384、392頁反面、394頁反面-398頁反面 44. 亥○○於警詢中證述、轉帳及對話紀錄截圖 警三卷第400-400頁反面、402-403頁反面 45. 申○○於警詢中證述、轉帳及對話紀錄截圖 警三卷第410頁反面、414頁反面-415頁 46. G○○於警詢中證述、轉帳及對話紀錄截圖 警三卷第416-416頁反面、420-430頁反面 47. 丙○○於警詢中證述、轉帳及對話紀錄截圖 警三卷第432頁反面-434頁反面、436頁反面-437頁反面 48. 甲○○於警詢中證述、轉帳及對話紀錄截圖 警三卷第441-442頁反面、445-445頁反面 49. E○○於警詢中證述、轉帳及對話紀錄截圖 警三卷第448-448頁反面、454-456頁 50. 曾靖雅於警詢中證述、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地○○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及對話紀錄截圖 警三卷第458-459、461頁反面-462頁 51. F○○於警詢中證述、轉帳及對話紀錄截圖 警三卷第467-468、470頁 52. 戌○○於警詢中證述、轉帳及對話紀錄截圖 警三卷第475-476、480-485頁反面 53. 寅○○於警詢中證述、轉帳及對話紀錄截圖 警三卷第490-490頁反面、492頁 54. 玄○○於警詢中證述、轉帳及對話紀錄截圖 警三卷第000-000000-000頁 55. 巳○○於警詢中證述、轉帳及對話紀錄截圖 警三卷第504-504頁反面、508頁 56. 乙○○於警詢中證述、轉帳及對話紀錄截圖 警三卷第511頁反面、512、514-514頁反面 57. 未○○於警詢中證述、轉帳、對話紀錄及賣貨便訂單截圖 警三卷第516-517頁;偵二卷㈣第251-287頁 58. 被告張乙聖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警四卷第528-534頁 59. 被告張乙聖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四卷第535-543頁 60. 被告張乙聖及劉又準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警四卷第548-550頁 61. 謝志穎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四卷第552-554頁 62. 被告張乙聖指認車手提領及車輛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警四卷第555-570頁 63. 被告張乙聖手機翻拍照片、機車照片 警四卷第571-573頁 6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四卷第574頁 65. 被告鄭柏享犯罪附表及提領一覽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含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車手提領及車輛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警四卷第579-580、589-597、595-599、600-606、615-618、619-621頁;偵一卷第215-219頁 66. 羅誼婷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四卷第610-611、613-614頁 67. 丁○○於警詢中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四卷第623-633頁 68. 天○○於警詢中證述、轉帳及對話紀錄截圖 警四卷第635頁反面-636頁反面、642-647頁 69. 胡瑄妤於警詢中證述、報案資料、轉帳及對話紀錄截圖 警四卷第648頁反面-649頁反面、655-659頁反面 70. D○○於警詢中證述、轉帳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一卷第241-243、253-256頁反面 71. 證人即共犯陳○宇、許○銘於警詢中證述 偵一卷第261-267、281-287頁 72. 證人即共犯黃振瑭、施星鎮、陳振家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即共犯黃振堯於偵查中證述 偵一卷第201-203、267-269頁;偵三卷第203-206頁;偵四卷第39-65、67-73、75-80頁 備註:本表證人未標示為共犯者,為附表一至三之被害人(告訴人),並省略其稱謂。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號卷㈠ 警二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號卷㈡ 警三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號卷㈢ 警四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號卷㈣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556號卷 偵二卷㈠至㈣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559號卷㈠至㈣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557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166號卷 本院卷㈠至㈡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51號卷㈠至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