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PTDM-113-金訴-755-2025021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炯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炯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炯凱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係個人理財或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 要表徵,如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及洗錢犯罪用途 之可能,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遂行財產犯罪及洗錢犯罪,仍以縱 前開不詳人士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持以詐欺取財,藉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為取得報酬,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陳炯 凱知悉正犯有3人以上),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許前往臺灣銀行 前鎮分行辦理將其所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及約定轉帳上限金額後,於 112年6月24日17時39分前某時,在高雄市某處,將本案帳戶提款 卡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士(下稱某甲),再用通訊軟體LI NE告知某甲帳戶之密碼,以此方式幫助某甲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 所在、去向。嗣某甲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前開 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匯款本案帳戶(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 額詳如附表所示),俟該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即遭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一空(提領情形詳如附表說明欄所示), 以此掩飾、隱匿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陳炯凱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 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9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5至14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 某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幫朋友找的,我不認識那個人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頁),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至本案帳戶於112年6月20日許經被告前往臺灣銀行前鎮分行辦理約定轉帳帳號及約定轉帳上限金額,有臺灣銀行前鎮分行113年11月6日前鎮營字第11300038571號函及所附個人網路銀行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又本案帳戶於112年6月24日17時39分起,即有以萬元為單位之款項陸續匯入,可見斯時本案帳戶已非在被告掌握之下,足認被告係於辦理上開約定轉帳設定相關事宜後,再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某甲,此部分犯罪時間應予補充。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稱為間接、未必或不確定故意)。此項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之客體與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欲),始克相當。行為人有無犯罪之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112年6月為18歲之成年人士,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案發時有1年工作、從事水泥工之社會歷練,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7、143頁),可見被告案發當時乃係一智識正常、具相當社會歷練之人,理當知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均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若無合理依據,自不得率爾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素昧平生之人。  ⒊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金融資訊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屬個人之物品、資訊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經查:   ⑴被告於本院供稱其不認識所交付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7 頁)。足見被告與某甲顯非熟識,彼此間亦欠缺信賴基礎。   ⑵觀之本案帳戶於112年6月20日即被告最後可能使用支配本 案帳戶之日,僅剩餘新臺幣(下同)8元,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憑(見警卷第25頁),可見被告於交出本案帳戶提款卡時,本案帳戶幾乎沒有任何剩餘款項。佐以被告自承:本來裡面就沒錢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可徵被告已知悉縱將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交出,亦不至於因此一交付行為,受有無法使用之本案帳戶損失或衍生既有存款遭提領之風險。   ⑶復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當時沒有錢 想要賺錢等語(見偵卷第19至20頁),足認被告可預見將本案帳戶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不詳人士所潛在之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高度蓋然性,猶然為可賺得報酬而為之,自有容任他人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舉,應認確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⑷被告雖事後辯稱其無犯罪,惟其於偵查中已自陳有問某甲 會不會出事等語(見偵卷第20頁),要難對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之提供,推諉其無從預見或進而將可取得對價毫無容任他人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  ⒋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據,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故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9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匯入本案帳戶及後續遭提領之款項,均未達1億元,僅適用前述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一般洗錢罪。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上、下限 ,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部分,其處斷刑上、下限則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上限不得超出本案前置犯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即於本案受到有期徒刑5年之上限限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財產法益 及國家追訴該等財產犯罪暨犯罪所得保全之刑事司法權順暢運作之法益,而使正犯得以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 ,助益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便利、順暢,及促成其等得以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非輕。然被告所為,究係出於前開不確定故意為之,不能與確定故意為之者相提並論,於責任可非難性之加重程度,僅有達一定之限度。被告係因缺錢而販賣本案帳戶,業如前述,所為係基於自利之動機、目的,並無可取,自無可資為被告罪責減輕之有利因素。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仍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犯後雖曾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態度不佳,故欠缺作為有利於被告之審酌因素;⒉被告本案行為前,並無任何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乃初犯,可見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折讓、減輕之空間,得作為其量刑上有利審酌因素;⒊被告雖曾於本院與告訴人黃如玉成立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然被告於審理期間自述並未按和解筆錄履行等情(見本院卷第143頁),難認被告已有具體損害填補或關係修復之舉,故本案已乏有利審酌之依據;⒋被告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不需扶養任何人、目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5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考量未形成處斷刑下限、經想像競合之輕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及該輕罪之減輕事由(幫助犯)等情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於偵查中確係供稱:有從王民維朋友拿到我交付帳戶 的1萬5000元,又交給某甲等語(見偵卷第2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拿到1萬5000元,但被朋友拿走了,我朋友叫做王民維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然證人王民維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回來有跟我說他把卡片給對方,對方跟他說不會有事,但他筆錄所述的1萬5000、6000元,是給我的房租以及我借給他的錢,根本不是交付帳戶之錢等語(見偵卷第112頁),則被告所述轉交出售帳戶款項之金額,是否存在,仍有疑義,且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取得1萬5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43頁),故尚無從遽以認定被告確有取得上開報酬,自無從據此加以沒收、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惟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義務沒收之洗錢犯罪客體,係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本案帳戶所匯入各告訴人之款項,均遭提領一空,是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標的,揆之上開說明,自無予以沒收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謝瀞儀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25日18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徵職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操作網頁有獲利,惟需要告訴人先償還網站先行代付之欠款,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6月26日14時48分許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瀞儀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39至40頁)。 ⑵告訴人謝瀞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見警卷第49至51頁)。 ⑶被告本案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結果(見警卷第25至26頁)。 2 黃如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6月15日16時35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加告訴人好友,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6月26日17時21分許 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如玉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61至62頁)。 ⑵告訴人黃如玉提出之投資型詐騙明細、存簿儲金簿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73至83頁)。 ⑶被告本案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結果(見警卷第25至26頁)。 3 戴妙婷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6月初,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會幫告訴人買賣美金投資,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6月26日19時16分許 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戴妙婷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97至99頁)。 ⑵告訴人戴妙婷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33至136頁)。 ⑶被告本案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結果(見警卷第25至26頁)。 112年6月27日0時6分許 5萬元 4 陳瑩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6月10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廣告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選擇投資方案可由講師操作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6月27日19時34分許 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瑩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149至151頁)。 ⑵告訴人陳瑩提出之轉帳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網頁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77、185至215頁)。 ⑶被告本案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結果(見警卷第25至26頁)。 112年6月27日19時43分許 3萬元 112年6月27日19時47分許 3萬元 說明: ⑴編號1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6月26日15時21分、22分、24分、25分許,以本案帳戶提款卡自本案帳戶提領2萬元(共4次,無證據證明超過5萬元部分與本案有關)。 ⑵編號2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6月26日17時43分、44分、45分許,以本案帳戶提款卡自本案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無證據證明超過2萬元部分與本案有關)。 ⑶編號3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6月26日19時32分、同年月27日0時29分、30分許,以本案帳戶提款卡自本案帳戶提領2萬元(共3次)、1萬元。 ⑷編號4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6月27日20時31分、同年月28日11時57分、11時59分、12時0分、12時1分許,以本案帳戶提款卡自本案帳戶提領1萬元、2萬元(共3次)1萬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