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PTDM-113-金訴-758-2025012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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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芯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2 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芯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 案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上之「同信儲值證券部」、「林品森」印文 各壹枚,及「林品森」署押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江芯韡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為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刑較低,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裁判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信公司)工作證係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仍持之向告訴人高參益收款時出示,佯裝為同信公司職員「林品森」,足認該工作證上之記載均非真實,且係用以為其任職之證明,是該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由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蓋有「同信儲值證券部」、「林品森」印文之收據,並由被告在其上偽簽「林品森」署名,係用以表彰其為同信公司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下同)80萬元款項,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堪認為偽造之私文書。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林品森」、「同信儲值證券部」印章及印文,以及被告偽造「林品森」署名,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之以行使,是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由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同信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世楊」、「陳幸妙」、「同信專線客服No.11」,以 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一般洗 錢罪、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顯示其本案有取得犯罪所得,自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⒉按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共同犯一般洗錢罪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未查獲其有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所犯共同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參考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案, 負責依指示向告訴人面交取款再轉交款項,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公共信用,告訴人並因此受有80萬元損害,且告訴人已年邁,工作及賺取收入能力有限,可認遭詐騙之80萬元對告訴人往後老年生活相當重要,而被告年僅20歲且身心健全,不知謀圖正當工作,竟與詐欺集團以假冒投資公司詐欺方式,由被告假冒投資公司職員,彷彿兒戲般輕易取走年邁告訴人之80萬元鉅款,絲毫未考慮告訴人往後老年生活之困境,毫無羞恥、同理心可言,行徑至為惡劣,情節堪認嚴重;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顯示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然分文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以及其年僅20歲即另有多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9至104頁),可見被告嚴重漠視他人財產因詐欺受損害之嚴重性,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沒收:  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用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文書,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可參)。查未扣案偽造之同信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見中檢偵卷第183頁),因已交付告訴人,非屬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爰不予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券部」、「林品森」之印文、「林品森」之簽名,均係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用以蓋印「同信儲值證券部」、「林品森」印文之印章,因未扣案且未能證明確實存在,爰不宣告沒收。  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未扣案偽造之「林品森」工作證,經被告陳稱已丟棄(見本院卷第65頁),且無證據證明現今尚存,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  ⒊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查被告犯本案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洗錢標的80萬元,經被告自承均全數為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共犯取走(見本院卷第65頁),則此部分款項既未扣案,亦非被告所有或為被告實際管領支配,故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既無必要,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⒋另公訴意旨聲請沒收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於本案受有報酬(見本院卷第65頁),且遍查全卷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獲有利益,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而無證據可認被告因本案有何犯罪所得,自不應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法第210 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46號   被   告 江芯韡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芯韡於不詳時間加入詐欺集團後,與該詐欺集團Telegram 暱稱「世楊」等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陳幸妙」、「同信專線客服No.11」等帳號,於民國112年5、6月間,向高參益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云云,致高參益陷於錯誤,而與「陳幸妙」約定於112年8月3日晚間7時14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依指示將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交予指定之人;另江芯韡則依「世楊」之指示,配戴印有「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林品森」之偽造工作證,於同一時間前往上址,當場向高參益收取該80萬元現金款項,並在「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偽簽「林品森」之署名1枚後,將該偽造收據1紙當場交予高參益。嗣因高參益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參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江芯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高參益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與「陳幸妙」及「同信專線客服No.11」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各1份、上開偽造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照片1張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2條之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假冒「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而向告訴人出示、行使之工作證,係搭配「世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詐術,用以表明被告任職於「同信投資公司」之工作證書,應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與「世楊」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世楊」、「陳幸妙」及「同信專線客服No.11」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且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罪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三、沒收及不予聲請沒收部分:   未扣案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請依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載有「林品森」偽簽署名1枚之收據1紙,固為刑法第219條所定應沒收之物,且為被告本罪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偽造證收據業經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而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持用向告訴人收取贓款、印有虛偽姓名「林品森」之工作證1張,雖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非屬違禁物,且製作容易、替代性高,顯乏刑法上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誠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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