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PTDM-113-金訴-765-2025021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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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1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謝文浩為賺取報酬,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控肉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控肉」於不詳時間、地點,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篆刻「人禾投資」、「林于翔」之印章各1枚,於「合作協議書」上偽造「人禾投資」之印文1枚;於「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人禾投資」、「林于翔」之印文各1枚,並偽造「林于翔」之署押1枚後,將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交予謝文浩備用。再由不詳行騙者(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或謝文浩對3人以上有認識,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39頁)於民國112年11月8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Teresa Chang」與黃聯森聯繫,假冒為「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佯稱可依其建議投資股票操作獲利等語,致黃聯森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10日10時3分許,在其潮州鎮之住處,與不詳行騙者簽署上開「合作協議書」,並相約儲值款項。嗣謝文浩依「控肉」之指示,於112年11月15日9時1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0號,冒充為「林于翔」專員,以投資款名義向黃聯森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將「現儲憑證收據」交付給黃聯森行使之,取得款項後交付予「控肉」,因而獲得2,000元之報酬。嗣黃聯森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聯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文浩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聯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互有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黃聯森與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合作協議書」及「現儲憑證收據」影本各1紙、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書1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法律變更之說明: ⑴一般洗錢罪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⑵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並變更條項為23條第3項,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經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是以,修正前、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惟修正後之最低度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為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有關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新 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循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從而,本案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概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 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與「控肉」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人禾投資」 、「林于翔」之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於「合作協議書」上偽造「人禾投資」印文,於「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人禾投資」之印文、「林于翔」之印文及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與「控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㈥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詳偵卷第32頁 、本院卷第78頁),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依「控肉」之指示,冒充「林于翔」並向告訴人 行使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以此方式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所得後轉交「控肉」,嚴重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亦增加求償及追查之困難,其行為本不宜寬貸;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詳偵卷第35頁),並已實際賠償告訴人4萬元(詳本院卷第39頁),惟剩餘26萬元部分並未依和解書履行,致犯罪所生之損害僅部分獲得填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79頁)、有竊盜、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前案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稍有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 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查告訴人交付被告之30萬元,已輾轉交付詐欺共犯「控肉」,已如前述,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予諭知沒收。 ㈢被告自承聽從「控肉」指示即可獲得日薪2,000元(見偵卷第 32頁),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之。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際賠償告訴人4萬元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已就其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賠償告訴人,爰就上開犯罪所得2,000元,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與「控肉」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之「人禾投資」 、「林于翔」印章各1枚,及「合作協議書」上「人禾投資」印文1枚,以及「現儲憑證收據」上「人禾投資」印文1枚、「林于翔」印文及署押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李翺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品及數量 1 「人禾投資」、「林于翔」印章各1枚 2 「合作協議書」上之「人禾投資」印文1枚 3 「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之「人禾投資」、「林于翔」印文各1枚,「林于翔」署押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