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PTDM-113-金訴-772-2025021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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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楨蕙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郭品宏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9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楨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案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林依 晨」之署名壹枚沒收。 郭品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 證收據」上,偽造之「陳昱榮」署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許楨蕙、郭品宏、方彥翊及高隆維(方彥翊、高隆維另行審 結)於民國112年4月前某不詳時間加入詐欺集團後,與該詐欺集團內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0702」、「小七」、「善哉善哉」等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陳心怡(日進斗金)」、「長和專線客服No.153」等帳號,於112年4、5月間,向施立敬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云云,致施立敬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依「陳心怡(日進斗金)」、「長和專線客服No.153」之指示,將各編號所示之現金款項交予自稱為投資專員之許楨蕙(自稱為投資專員「林依晨」)、方彥翊(自稱為投資專員「張程逸」)、郭品宏(自稱為投資專員「陳昱榮」)及高隆維(自稱為投資專員「陳彥堯」),並由許楨蕙、方彥翊、郭品宏及高隆維在「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分別偽簽「林依晨」、「張程逸」、「陳昱榮」及「陳彥堯」之署名1枚後,將該等偽造之收據當場交予施立敬。許楨蕙、郭品宏分別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取得附表編號1、3所示之款項後,再依照其他詐欺集團指示,許楨蕙將款項交給自稱「張佩晴」之人、郭品宏則將款項依指款放置在某麥當勞速食店廁所內,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施立敬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施立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楨蕙、郭品宏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同案被告方彥翊、高隆維、證人即告訴人施立敬於警詢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5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6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92至197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許楨蕙、郭品宏及同案被告方彥翊、高隆維面交時所配戴之工作證及交予告訴人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照片(警卷第164至168頁)、告訴人與「陳心怡(日進斗金)」及「長和專線客服No.153」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75至191頁)等書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號修正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新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為嚴格。而查本案被告許楨蕙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並無犯罪所得,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郭品宏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但未繳回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以下同)3000元,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郭品宏,被告郭品宏自有依條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名,為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被告許楨蕙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並無犯罪所得,自應逕行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郭品宏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但未繳回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楨蕙、郭品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許楨蕙、郭品宏分別在「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各自偽簽「林依晨」、「陳昱榮」」之署名各1枚,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2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許楨蕙、郭品宏2人雖均未親自參與對告訴人如附表編 號2、4所示之取款行為,然被告2人於本案之詐欺集團中,各自負責至附表編號1、3所示之地點分別向告訴人收取25萬元、232萬元,再將贓款上繳本案犯罪集團之上游成員,顯然是本案詐騙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被告2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0702」、「小七」、「善哉善哉」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接續犯: 1.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部分,雖告訴人有4次交付款項行為 ,然本案被告2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告訴人為詐騙,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行為。 ㈣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許楨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 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許楨蕙獲有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所犯一般洗錢罪,原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關於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得減刑之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 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2人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而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共同為本件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行騙者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致告訴人受有330萬元之財產損失,所為均應予非難;被告2人犯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惟考量被告2人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其在本案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23-84頁)、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87-1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2人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2人均坦認犯罪,於本案均係擔任單純聽命行事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徒刑已足,均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 ㈡被告2人分別出示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各1張,均屬偽造之私文書,惟均已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許楨蕙、郭品宏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分別偽造之署名「林依晨」、「陳昱榮」各1枚均應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被告許楨蕙、郭品宏分別持用向告訴人收取贓款、印有虛偽姓名「林依晨」、「陳昱榮」之工作證2張,雖為被告2人分別持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非屬違禁物,且製作容易、替代性高,顯乏刑法上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犯罪所得: 被告郭品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稱取得報酬3000元,屬被 告郭品宏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尚未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㈣洗錢之財物: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2人分別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業經被告2人分別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已非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中,是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該款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表: 編號 被告 姓名 所配戴 工作證姓名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新臺幣) 1 許楨蕙 「林依晨」 112年7月5日上午11時23分許 屏東縣○○鎮○○街00號 35萬元 2 方彥翊 「張程逸」 112年6月15日下午2時1分許 屏東縣○○鎮○○路000號 31萬元 3 郭品宏 「陳昱榮」 112年6月9日下午4時38分許 屏東縣○○鎮○○路00號 232萬元 4 高隆維 「陳彥堯」 112年6月16日上午9時52分許 屏東縣○○鎮○○路000號 32萬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