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07
案號
PTDM-113-金訴-780-2025020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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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THI NINH(中文名:裴氏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甲 ○○ ○○ 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 提款卡、密碼,係個人理財或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 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 能,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以縱前開 不詳人士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持以詐欺取財,藉以掩飾、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甲 ○○ ○○ 知悉正 犯有3人以上),於民國113年2月1日22時3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 點,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 ,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士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嗣該人士及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前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如附表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詐欺方式、時間、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俟該等款 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則以卡片提款之 方式,將上開匯入款項提領一空(提領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 說明欄所載),以此掩飾、隱匿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 向。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 ○○ ○○ 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 ,或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6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5至18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並沒有使用過本案帳戶,但存摺、提款卡是我保管,我沒有交出去,我於000年0月0日生產後,因需要辦理保險理賠,那時候找不到我的簿子,我怕我忘記,有將密碼寫在紙上貼到提款卡上面等語。 ㈡經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為被告所是認,並有本案帳 戶之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1頁)。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所匯入之款項均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提領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理由如下: ⒈本案帳戶乃被告於111年6月20日申辦,被告自斯時起即自行 保管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86頁),足證本案帳戶提款卡等金融資料於案發以前,均係居於被告自身實力支配之下。 ⒉稽之被告自承未曾使用本案帳戶,佐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可見本案帳戶於111年6月21至113年2月1日22時30分之間,未有其他交易紀錄,且餘額剩餘新臺幣(下同)1000元,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此與一般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人常交付不再使用之帳戶資料,以迴避未能取回該等帳戶使用、支配權限所衍生之損失,大致相符。衡以詐欺集團為使用人頭帳戶,避免帳戶過程中因掛失或報案而遭到凍結,抑或是遭他人於過程中侵吞款項,殆無可能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帳戶。從而,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利用,應係經過被告交付、同意,當無疑義,足認被告係於113年2月1日22時3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之密碼,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使用,堪可認定。 ㈣被告就上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有幫助詐欺、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稱為間接、未必或不確定故意)。此項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之客體與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欲),始克相當。行為人有無犯罪之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113年2月間,為39歲之成年人士,具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至案發時有20年之工作經驗,在越南務農,在我國從事魚攤工作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6頁),可見被告案發當時乃係一智識正常、具相當社會歷練之人,並參以卷附越南國刑法英文譯本,亦定有相關詐欺、洗錢犯罪之規範(見本院卷第87至147頁),是其應可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若無合理依據,自不得率爾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素昧平生之人,否則將有涉及財產犯罪或洗錢犯罪之高度可能性,佐以被告於本案帳戶,曾於申請文件上「本人已經瞭解上述所領取之密碼應妥善保管,並避免洩漏第三人,以確保交易安全」欄位,簽名並捺印等情,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申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更難認被告對於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他人將遭致交易風險乙情推諉不知。 ⒊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屬個人之物品、資訊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經查,本案帳戶乃被告長期未使用金融帳戶,業經認定如前,足信被告不致因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交付,而受有不能使用帳戶之不便或既有財產之損害,且被告復無任何防阻本案帳戶款項任意匯入、提領之措施,仍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不詳人士,則被告於可預見上開情事極有可能招致他人實行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情況下,猶容任取得帳戶後為之,顯見縱使他人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舉,亦不會違反其本意,應認確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㈤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其係於113年2月9日後始發覺本案帳戶遺失等語。 惟查,被告於本院供稱本案帳戶提款卡、護照、存摺均放在同一袋子,然其護照、存摺並未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果若無訛,則置放於相同處所之物品,是否僅遺失其中提款卡,顯於理不合,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供稱:並無任何第三人或其同居人可能接觸或使用其提款卡等語(見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186頁),顯見並無其他人可能干涉被告對於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支配、管領,是其所辯,已顯無據。至於被告雖陳以其曾與其他不詳男子同居,惟被告既自承該人已返回越南,其後已過世(見本院卷第186頁),未曾表明其具體身分,顯係幽靈抗辯,無可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其將密碼另寫於紙上貼於提款卡,且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供稱已忘記密碼等語,然本案帳戶提款卡無他人介入被告管領、支配範圍之可能,既如前述,則縱被告有將密碼貼在提款卡上之舉,亦無解於該等提款卡、密碼係由其支配管領範圍移轉於不詳他人之事實,此部分所辯,亦非可取。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前開遺失抗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9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匯入本案帳戶及後續遭提領之款項,均未達1億元,僅適用前述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一般洗錢罪。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上、下限 ,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部分,其處斷刑上、下限則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上限不得超出本案前置犯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即於本案受到有期徒刑5年之上限限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財產法益 及國家追訴該等財產犯罪暨犯罪所得保全之刑事司法權順暢運作之法益,而使正犯得以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 ,助益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便利、順暢,及促成其等得以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非輕。然被告所為,究係出於前開不確定故意為之,不能與確定故意為之者相提並論,於責任可非難性之加重程度,僅有達一定之限度。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仍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欠缺作為有利於被告之審酌因素;⒉被告本案行為前,並無任何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可見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折讓、減輕之空間,得作為其量刑上有利審酌因素;⒊被告並無與任何告訴人有和、調解之具體情事,故本案已乏損害填補或關係修復方面之有利審酌之依據;⒋被告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但目前另有同居人、需扶養在我國境內及越南之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魚攤工作、時薪15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8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考量未形成處斷刑下限、經想像競合之輕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及該輕罪之減輕事由(幫助犯)等情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驅逐出境之理由: 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前於我國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業如前述,且其目前在我國係合法居留而有正當工作,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64頁),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上情等節,認本案欠缺高度保安必要性,自無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六、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惟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義務沒收之洗錢犯罪客體,係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本案帳戶所匯入各告訴人之款項,均遭提領一空,是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標的,揆之上開說明,自無予以沒收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Khi không đồng ý với phán quyết này, sau khi tống đạt, t rong thời hạn 20 ngày phải nộp đơn kháng cáo cho Tòa án và nêu rõ lý do kháng cáo. Nếu chưa nêu ra lý do kháng c áo, trong thời hạn 20 ngày phải nộp đơn nêu rõ lý do khá ng cáo cho Tòa án (phải đính kèm bản sao theo số người c ủa đương sự phía bên kia). Không trực tiếp nộp đơn vượt cấp của Tòa án. Nguyên đơn hoặc người bị hại nếu không đồng ý với phán quyết này, phải có lý do để yêu cầu kiểm sát viên kháng cáo, cách tính toán khoảng thời gian khá ng cáo được dựa trên ngày mà kiểm sát viên nhận được bản chính của văn bản phán quyết.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2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FUSION MARKETS」、「尚仁」、「AI新世代」、「財務部」對告訴人戊○○佯稱可至FUSION MARKETS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戊○○因而陷於錯誤,並匯款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2月6日11時53分許 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55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6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20至21頁)。 ⑷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30至31頁)。 ⑸告訴人戊○○提出之轉帳翻拍照片(見警卷第56頁)。 ⑹告訴人丁○○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丁○○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翻拍照片、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台新銀行帳戶存摺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7至15頁反面)。 ⑺告訴人乙○○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投資協議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32至50頁)。 ⑻告訴人丙○○提出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Money partners」網站翻拍照片、委任託管協議、保本合約(見警卷第22至25頁)。 ⑼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61至62頁)。 2 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2月5日2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操盤員-托尼TONY」對告訴人丁○○佯稱可至fastex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丁○○因而陷於錯誤,並匯款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2月6日12時25分許 1萬元 113年2月6日12時28分許 1萬元 3 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2月4日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副理-王國傑 」對告訴人乙○○佯稱可至PGULE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乙○○因而陷於錯誤,並匯款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2月6日13時20分許 1萬元 4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2月4日2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ONEY PARTNERS」對告訴人丙○○佯稱可至Money Partners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丙○○因而陷於錯誤,並匯款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2月6日15時35分許 1萬元 說明: ①編號1部分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113年2月6日12時1分許提領1萬元。 ②編號2部分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113年2月6日12時37分許提領2萬元。 ③編號3部分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113年2月6日13時25分許提領1萬元。 ④編號4部分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113年2月6日15時41分許提領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