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0
案號
PTDM-113-金訴-782-2025011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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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泳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006號、第1008號、第100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泳同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陳泳同知悉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 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之情事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其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詎其竟仍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於民國112年3月8日前之同年3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飛機」提供所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顏靜慧、黃木通、張冀南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他人帳戶後(即第1層帳戶),復再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依附表所示之轉帳或輾轉轉帳方式,轉入陳泳同如附表所示本案帳戶即陽信銀行帳戶或中國信託帳戶內,陳泳同則再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分別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將領得之款項,在高雄市某處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顏靜慧等人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顏靜慧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黃木通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和美分局及張冀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泳同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泳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緝1009卷第66頁、本院卷第44、52、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靜慧(見警0606卷第7至17頁)、黃木通(見警0514卷第63至67頁)、張冀南(見警2295卷第3至5頁)、證人即顏靜慧之姐顏雯儀(見警0606卷第19至22頁)於警詢時分別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使用之帳號資料、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見警0606卷第33至7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暨免責聲明書、詐騙網頁資訊、對話紀錄截圖、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匯款使用之帳號資料(見警0514卷第69、70、73、87、93、95、101至147、151、159、175、17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巿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圖(見警2295卷第7、9、13、21至30頁、16637卷第31至33頁)、帳戶個資檢視(見警0514卷第71頁、警2295卷第11、12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劉慶章部分、見警0606卷第23至26頁;黃歆晏部分、見警0514卷第29至3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蘇凱民部分、見警0514卷第35至45頁)、高雄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王家駿部分、見警2295卷第35至38頁)、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部分、見警0606卷第27至3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部分、見警0514卷第55至6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13702號函暨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16409卷第31至49頁)、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3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39487號函暨所附客戶帳卡資料(見偵16409卷第51至56頁)、大額現金收付、換鈔(50萬元以上)登記簿節本、取款條、監視器影像截圖(見警2295卷第47至49頁)、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3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39488號函(見偵16637卷第35頁)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補強。 ㈡再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顏靜慧、黃木通、張冀南 施用詐術後,為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乃誘騙其等將受騙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他人人頭帳戶內,再轉帳或輾轉轉帳至被告所申設之陽信銀行帳戶或中國信託帳戶,並推由被告依指示提領受騙款項,嗣再交由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業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致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發生之本意,業如前述,足見其確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此外,被告既對遂行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具有不確定故 意,堪認其對與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極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亦有所預見,則其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足徵確有本件犯罪事實,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前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洗錢之定義、刑事責任、自白減刑等規定有下列修正: ⑴就洗錢之定義部分,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就刑事責任部分,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另觀諸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復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⑶再者,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部分,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於112年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復於113年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⒊被告為本案行為,不論依113年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且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刑事責任部分,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本案偵查、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取得犯罪所得,於修法前、後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是以,如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112年修正後同條項(中間時法)之減刑要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若依113年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減刑要件規定,其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從而,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3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3罪)。又本件僅能認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有所犯意聯絡,惟就對方之人數究竟若干,與其共同從事詐欺之人數是否合計3人以上,依被告歷次所為供述,難認其有所知悉或預見,卷內亦乏證據資以證明,自難遽認其所為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自無從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對被告相繩,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均係為求 詐得各該告訴人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洗錢罪(共3罪)間,乃係對不 同告訴人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而被告除提供帳戶供詐騙使用外,復擔任俗稱「車手」之取款工作,而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共同以本案詐騙手法向告訴人詐騙金錢,紊亂社會秩序,且其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其等有所賠償,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其與詐欺集團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素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1月2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故本院就其是否構成累犯不予調查而列入量刑之參考)、提領之金額(本案犯行之款項)、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公訴檢察官雖均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見本院卷第60頁),惟本院參酌上情,認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已足以懲儆及教化被告,爰未依公訴檢察官之求刑而為量處,併此敘明。 ㈧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尚有其他案件在另案審理、偵查中,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與檢察官均仍可提起上訴,為避免各罪確定日期不一,而致有損其利益,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件洗錢犯行取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另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交 付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而未經查獲,參以被告所為僅係下層提領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已移轉於詐欺集團之洗錢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他人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 (新臺幣)、本案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顏靜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起,佯裝暱稱為「黃雯菲(菲)」之人,使用交友軟體「乾杯」、通訊軟體LINE與顏靜慧聯絡,佯稱:可投資操作跨境店(電)商,一定會賺錢云云,致顏靜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他人帳戶之第1層帳戶內。 第1層帳戶: ⒈戶名:劉慶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⒉112年3月8月10時10分(起訴書記載為9時32分)、33萬元 第2層帳戶: ⒈陽信銀行帳戶 ⒉112年3月8月13時39分、33萬元 第3層帳戶: ⒈中國信託帳戶 ⒉112年3月8月14時3分、45萬元(含其他款項) 112年3月8月15時25分、35萬元(提領金額逾33萬元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提領之款項,並非告訴人顏靜慧所匯款項) 陳泳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黃木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初某日起,佯裝暱稱為「王漢典」、「徐婉玲」、「滿盈客服No. 186」之人,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黃木通聯絡,佯稱:可加入「滿盈」投資平台,且儲值後可以投資云云,致黃木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他人帳戶之第1層帳戶內。 第1層帳戶: ⒈戶名:黃歆晏、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⒉112年3月15月9時38分、20萬元 第2層帳戶: ⒈戶名:蘇凱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⒉112年3月15月9時53分、78萬7仟元(含其他款項) 第3層帳戶: ⒈陽信銀行帳戶 ⒉112年3月15月10時10分、50萬30元 第4層帳戶: ⒈中國信託帳戶 ⒉112年3月15月10時22分、50萬元(含其他款項) 112年3月15月12時28分、100萬元(提領金額逾20萬元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陳泳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張冀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7日起,佯裝暱稱為「胡睿涵」、「張安琪」、「裕萊投資N0.168」之人,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張冀南聯絡,佯稱:可下載「裕萊」app,並開通會員,操作後須付費云云,致張冀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他人帳戶之第1層帳戶內。 第1層帳戶: ⒈戶名:王家駿、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⒉112年3月20月13時25分、15萬元 第2層帳戶: ⒈戶名:蘇凱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⒉112年3月20月14時19分、85萬元(含其他款項) 第3層帳戶: ⒈陽信銀行帳戶 ⒉112年3月20月14時27分、150萬15元 112年3月20日15時9分、120萬元(提領金額逾15萬元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陳泳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