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07

案號

PTDM-113-金訴-795-2025020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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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紹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紹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尤紹宇可預見提供其個人身分證件及其 名下金融帳戶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用以申辦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帳戶並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存摺封面、國民身分證及本人手持國民身分證、「僅限PROMAINC貸款代辦備註帳號冊皆為尤紹宇使用2024.01.18」聲明紙之自拍照片,傳送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嗣該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以被告之名義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請註冊「MaiCoin」虛擬貨幣平台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並綁定本案中信帳戶為本案MaiCoin帳戶之實體金融帳戶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完成本案MaiCoin帳戶之註冊程序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告訴人吳宥宏、邱創良、黃千懿、陳竑睿,致告訴人吳宥宏、邱創良、黃千懿、陳竑睿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前往超商,以代碼繳費儲值方式, 將附表所示金額存入被告本案MaiCoin帳戶內,再由集團成員轉入不詳虛擬貨幣錢包,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上開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 案中信帳戶存摺封面、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及其手持國民身分證照片,暨手書之聲明紙翻拍照片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綽號「阿泫👉保證過件」之成年人士,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知道交出提款卡、密碼構成犯罪,但我並沒有將提款卡、密碼交出,我只是為申辦貸款而拍照,本案MaiCoin帳戶之電子郵件不是我的,而且我傳送給「阿泫👉保證過件」的圖片有遭到修改,我對於上述情形並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中信帳戶存摺封 面、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及其手持國民身分證照片,暨手書之聲明紙翻拍照片傳送予「阿泫👉保證過件」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告與「阿泫👉保證過件」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至45頁、本院卷第61至95頁);又本案MaiCoin帳戶乃以被告姓名、身分證字號、國民身分證照片等資料於113年1月18日申辦等情,有本案MaiCoin帳戶註冊資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遭詐欺後,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繳款,本案MaiCoin帳戶並儲入對應金額之泰達幣(USDT,詐欺時間、方式、繳款時間、方式、金額、儲入泰達幣數量,詳如附表所示),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有將本案中信帳戶存摺封面傳送予「阿泫👉保證過件 」等情,惟查:  ⒈參以前揭對話紀錄,可見「阿泫👉保證過件」確係請被告提 供身分證、健保卡、存摺封面、薪轉明細或工作證明、薪資條、工作環境照等資料,以利貸款之核辦,並告知被告除相關資料外,應自拍照片並以紙張寫下「僅限PROMBAINC貸款代辦備註帳號冊皆為XXX使用」等語(見偵卷第29、33頁),又被告確認「阿泫👉保證過件」從事融資後,乃依指示依序提供身分證、健保卡、本案中信帳戶存摺封面、工作環境照片及載有「僅限PROMBAINC貸款代辦備註帳號冊皆為尤紹宇使用2024.01.18」聲明書照片,並問何時可以送審及結果等語(見偵卷第29至33、39頁),可徵被告確係為貸款融資而提供上開資料等情甚明。  ⒉又對照本案MaiCoin帳戶申辦資料所顯示之聲明書內容,僅可 見同樣紙上記載「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2024.01.18」等語,有前揭註冊資料可參,是上述照片內容已有齟齬,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可見被告上開對話紀錄內聲明書照片之檔案時間,為113年1月18日14時52分,照片拍攝地點係位於屏東縣恆春鎮,有該聲明書照片後設資料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頁),輔以本案MaiCoin帳戶註冊時間乃係於113年1月18日15時48分許,IP位置在臺中市等情,有前揭註冊資料可引,可見註冊資料所示聲明書照片內容乃相隔1小時之久,始上傳並作為註冊資料,衡此,取得被告上開聲明書照片之人,應有充裕時間事後後製照片內容,足徵被告所辯上開聲明書照片遭事後竄改之情,並非全然無稽。  ⒊考量一般人辦理貸款、融資,最低限度仍應將其身分證件或 相關工作能力以及足以顯示財產收入之帳戶資料,抑且是可供融資方提供款項之帳戶資料,提供給融資、貸予方作為融資、貸款風險評估基礎資料,已難認為被告主觀上對於「阿泫👉保證過件」取得該資料後,可預見將遭他人用以不法用途而用以申設本案MaiCoin帳戶,且除上開聲明書既有前述限定於貸款使用之記載,被告並未將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或密碼提供給「阿泫👉保證過件」,有前揭對話紀錄可引,是被告除其個人資料外,並未將足以控制本案中信帳戶之權限資料任意交予他人,益見被告並無容任「阿泫👉保證過件」取得該資料後,用以申辦本案MaiCoin帳戶之意思,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交互參照,詳加剖析,不足使所指被告就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嫌之有罪心證。以故,被告之犯罪既不能證明,揆之上開說明,即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274號移請本 院併案審理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部分,檢察官認與原起訴部分間為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關係,惟因本案被告被訴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認定無罪,已如前述,上開移送併案審理與本案起訴部分不具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即可確定。從而,移送併辦意旨認為其併案審理部分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尚有誤會,本院已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其餘當事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繳款時間/繳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儲入本案MaiCoin帳戶(虛擬貨幣帳號TVfbS2NBSXF1ZgmU4cfsPDwmoQDXjNy2HZ帳戶) 證據出處 1 吳宥宏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20日至同年1月23日間某時,向告訴人吳宥宏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吳宥宏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繳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2日13時41分許超商代碼繳費2萬元 113年1月22日13時44分許儲入本案MaiCoin帳戶628顆泰達幣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宥宏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61至63頁)。 ⒉萊爾富代收專用繳款證明(見警卷第71頁)。 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站擷圖、投資協議書翻拍照片、萊爾富代收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照片(見警卷第73至81頁)。 ⒋MaiCoin帳戶交易、提領明細(吳宥宏)(見警卷第35頁)。 113年1月22日13時45分許超商代碼繳費2萬元 113年1月22日13時47分許儲入本案MaiCoin帳戶628顆泰達幣 2 邱創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17日至同年1月24日間某時,向告訴人邱創良佯稱貸款云云,致使告訴人邱創良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繳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3日12時42分許(原記載45分,應予更正)超商代碼繳費2萬元 113年1月23日12時46分許儲入本案MaiCoin帳戶629顆泰達幣 ⒈證人即告訴人邱創良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91至93頁)。 ⒉萊爾富代收專用繳款證明(見警卷第97頁)。 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99至111頁)。 ⒋MaiCoin帳戶交易、提領明細(邱創良)(見警卷第39至42頁)。 113年1月23日12時46分(原記載48分,應予更正)超商代碼繳費5440元 113年1月23日12時49分許儲入本案MaiCoin帳戶170顆泰達幣 113年1月23日17時19分(原記載23分,應予更正)超商代碼繳費1萬5000元 113年1月23日17時24分許儲入本案MaiCoin帳戶472顆泰達幣 3 黃千懿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22日至同年1月23日間某時,向告訴人黃千懿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千懿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繳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3日13時53分(原記載57分,應予更正)超商代碼繳費1萬元 113年1月23日13時57分許儲入本案MaiCoin帳戶314顆泰達幣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千懿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127至131頁)。 ⒉萊爾富代收專用繳款證明(見警卷第137頁)。 ⒊委任託管協議(見警卷第139頁)。 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41至173頁)。 ⒌MaiCoin帳戶交易、提領明細(黃千懿)(見警卷第45頁)。 4 陳竑睿(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陳竤睿,應予更正)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某日至同年2月11日間某時,向告訴人陳竑睿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竤睿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繳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3日14時37分許(原記載38分,應予更正)超商代碼繳費2萬元 113年1月23日14時38分許儲入本案MaiCoin帳戶629顆泰達幣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竑睿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183至185頁)。 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95至200頁)。 ⒊萊爾富代收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01頁)。 ⒋繳費條碼擷圖(見警卷第202頁)。 ⒌MaiCoin帳戶交易、提領明細(陳竑睿)(見警卷第48至50頁)。 113年1月23日14時39分許(原記載41分,應予更正)超商代碼繳費2萬元 113年1月23日14時42分許儲入本案MaiCoin帳戶629顆泰達幣 備註:編號2部分,起訴書原記載告訴人邱創良於113年1月24日12時26分超商代碼繳費1萬元,惟與本案無關,見警卷第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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