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PTDM-113-金訴-798-2024122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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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18929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646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簡字第61號),改 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嗣該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在網路張貼不實投資訊息,適告訴人莊玄晏瀏覽該則訊息,並透過LINE與之聯繫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向告訴人謊稱:可依指示在投資平台上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12月15日10時13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內並旋遭轉出。嗣告訴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不得重行起訴或自訴,係指被告同一及犯罪事實同一而言;而所謂「犯罪事實同一」,並不以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完全同一為必要,亦非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要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或兼顧訴之目的與侵害性行為內容同一即可,視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是否同一,以經檢察官或自訴人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為準。如數訴之事實,其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使所訴之犯罪時間、處所、方法、被害物體、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被害法益及罪名雖略有差異,於其社會事實同一性不生影響。且除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吸收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外,即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亦有其適用,良以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因從一重罪處斷結果,在實體法上係一個罪,刑罰權祇有一個,故雖僅就其中一部分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為審判,對於其他部分不得重複起訴。而行為人在行為著手後,改變其原來主觀犯意,究應視為犯意變更而評價為一罪,或應認係另行起意而論以數罪,當視行為人前、後所實行之數個行為,在法律上能否評價為自然的一行為,及其形式上所合致的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是否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在正犯實行前曾有幫助行為,之後又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即已加入犯罪之實行,先前幫助之低度行為,應為正犯實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論以共同正犯。 三、經查:  ㈠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其申辦之中信帳戶予「李」使用,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2月15日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彭柏彰、許深圳,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30萬元、70萬元至中信帳戶內,被告復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同日欲臨櫃提領80萬元,經行員報警而當場查獲等事實,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15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92號判決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並於113年3月5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㈡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供稱:我把中信帳戶資料交給「李」後, 我只有領雄檢起訴書的那一次。中信帳戶於111年12月15日11時25分匯入的30萬元(即本案告訴人匯入款項)相隔不到一分鐘即遭轉出這部分我不清楚,這是他們操作的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8929號卷第17頁反面),是依前案與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係先提供中信帳戶予「李」使用後,再依其指示臨櫃欲將帳戶內款項領出,則被告僅有提供中信帳戶之單一行為,未另行提供其他帳戶予「李」使用,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提供中信帳戶時即已約定嗣後需將帳戶內之贓款領出,而自始即有正犯之犯意聯絡,或被告有另向其他被害人施詐,抑或使用中信帳戶為其他提款、轉帳之行為,堪認本案與前案均係被告同一次交付中信帳戶之行為。而被告前案提領行為係提升原先幫助犯意為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並參與實行構成要件行為,其先前提供中信帳戶之幫助行為即應為犯意提升後首次提領之正犯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故本案被告被訴之幫助犯行,即與前案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本院即應受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就本案不得再予以論罪科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退併辦部分:   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1646號移 送併辦部分,因本案被告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既經本院為免訴之諭知,即與檢察官前揭移送併辦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該併辦部分即均非本院所得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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