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06

案號

PTDM-113-金訴-799-2024120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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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 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敬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7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林敬峰為賺取利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 8月起,加入由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劉慧玲」、「鄧尚維」、「路博邁線上營業員」,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Tissue」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並擔任向被害人收款後將贓款交付予上游之車手。嗣林敬峰與前揭詐欺組織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顯示林敬峰是否知悉詐欺組織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法犯詐欺取財),由「胡睿涵」、「劉慧玲」、「鄧尚維」、「路博邁線上營業員」等人於113年9月11日與林進成聯絡,向林進成佯稱:在「路博邁投資APP」上投資可以獲利等語,惟林進成因113年9月11日已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惟為協助員警查緝,仍假意稱願交付新臺幣(下同)185萬元款項。林敬峰與前揭詐欺組織成員為取信林進成,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各編號「偽造方式」欄所示方式,偽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文書(下分稱本案偽造員工證、本案偽造收據)後,林敬峰即依「Tissue」之指示,於113年9月11日20時25分許,前往屏東縣○○市○○路00號對面公園與林進成見面,並向林進成出示本案偽造員工證,且交付本案偽造收據向林進成行使,足生損害於林進成,惟林進成仍未陷於錯誤,並假意簽收本案偽造收據後,於準備交付裝有真鈔1萬元及假鈔184萬之紙袋予林敬峰之際,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員警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林進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 )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故被告林敬峰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㈡另被告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且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5至12頁,偵卷第29至31、81至84、113至114、119至201頁,聲羈卷第17至24頁,本院卷第33至40、142至144、1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進成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17至19頁),並有屏東分局113年9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2張、路博邁交割憑證3份、告訴人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5張、假投資APP頁面擷圖4張、被告與詐欺組織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9張、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相簿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8至32、35、38至43、45至52頁,偵卷第61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組織上游之行為,為詐欺組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詐欺取財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我收到「Tissue」工作指示後,前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我每次的交水對象、方式都不一樣,交水的對象不是「Tissue」,本案偽造員工證和收據都是詐欺組織的人傳給我,請我彩色列印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36、142頁),足徵被告可預見依指示親往取款,將使詐欺組織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計畫,且其於取款過程中,亦會使用偽造之員工證、收據,並全程依上游指示至指定地點、收取指定金額,並轉交予不同人,可見參與程度甚深,對詐欺犯罪有計畫性、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更有充分認識,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整體詐欺計畫以及犯罪組織之分工,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揆諸前揭說明,自足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詐欺取財部分應論以共同正犯,且至少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  ㈢次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應從行為人的 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形成直接危險,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不論是「控制下交付」或一般偵查之監視等手段,犯罪行為雖處於偵查機關監控之下,但本質上仍係犯罪行為人基於自己意思支配下實行犯罪,其犯罪事實及形態並無改變,故不影響行為人原有之犯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意旨參照)。經查,依被告與其他詐欺組織成員間之整體犯罪計畫,係待告訴人面交款項予被告後,被告即會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予他人,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被告已實際前往向告訴人收款,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與相關行為,另告訴人確已收受本案偽造收據後,準備交付包含附表二編號8之款項,客觀上亦對洗錢罪保護客體形成直接危險,揆諸前揭說明,縱使該交易係在埋伏員警之監控下發生,且遭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惟仍不改變被告已著手實行洗錢之事實,自應成立洗錢未遂罪。  ㈣又按「特種文書」,除須具有與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的特徵外,並應依個案中之行為人偽造文書的目的及情節輕重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其他詐欺組織成員共同偽造之本案偽造員工證,係為向告訴人表達持有該證之人為「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員工,屬資格、服務的一般證明文件,且該文書亦僅能於被告代表詐欺組織取款之特定情狀下始具意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本案偽造員工證屬特種文書。另被告以出示本案偽造員工證方式,向告訴人佯裝其為「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員工,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㈤再按刑法之偽造文書罪,所處罰之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 制作文書之行為,其所謂冒用他人名義制作者,不專以於文書上偽造、盜用他人之印文、署押或盜用他人印章之情形為限,苟自文書之內容文義及附隨情況,可認為係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者,亦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製作人自己名義之意,非謂名義人必須實有其人,苟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於偽造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其他詐欺組織成員共同偽造以不詳方法製作本案偽造收據,具「路博邁交割憑證」字樣,且有「路博邁證券」公司、路博邁證券代表人「韓俊文」、「林俊良」偽造印文各1枚,以及「林俊良」之署名1枚,此部分均屬其等偽造本案偽造收據之方法,又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不是「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的員工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另檢察官固無舉證「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韓俊文」、「林俊良」是否存在,然揆諸前揭說明,此仍無礙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亦予敘明。  ㈥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因 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並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係首次因參與犯罪組織行為遭起訴,且先前均無因加重詐欺取財為法院論罪科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揆諸前揭說明,該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自應與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漏載第2項)。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被告與暱稱「胡睿涵」、「劉慧玲」、「鄧尚維」、「路博 邁線上營業員」、「Tissue」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與其他詐欺組織成員共同偽刻「林俊良」之印章1顆,持 該印章製作「林俊良」偽造印文1枚,並於一旁偽簽「林俊良」之署名1枚,及以不詳方法製作本案偽造收據上所載「路博邁證券」、「韓俊文」印文各1枚,均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與其他詐欺組織成員共同偽造本案偽造員工證(偽造特種文書)、偽造收據(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出示本案偽造員工證、交付本案偽造收據向告訴人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詐欺組織成員雖有傳送前揭文書之原始電子檔案予被告,然依其等犯罪計畫,仍須經被告印製、加工後,始能製成文書並表彰完整意思,故該等電子檔案僅為製作文書之過程,非獨立具有文書之意義,而以最終完成之紙本文書評價即足,自毋庸援引刑法第220條第2項,附此指明。  ⒊被告與其他詐欺組織成員係為詐欺同一告訴人,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起訴書認應從一重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見起訴書第4頁),應屬誤載。  ⒋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及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罪名,均與本案情形無涉,尚無庸論以前揭罪名。惟被告本件所為,仍屬該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附此指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前揭所為,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所犯,為詐欺犯罪,且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且本件屬未遂犯,又查無被告有因「本案」獲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⑵至有論者雖認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 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而不能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當法條文字並無抽象晦澀或有複數解釋之可能性,依文義解釋結果,法律之用語已明確並符合法規規範目的,即不應另為引伸,要無捨文義解釋再以他法別事探求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83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既使用「如有」之文字(而非以「犯詐欺犯罪,且有犯罪所得者…」等方式為規範),應係指有犯罪所得之情形,才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反之,在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之情況,如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已均自白,即足適用該減刑規定,應無文義上之模糊空間。又該條項及同條例第2條第1款,未將「加重詐欺未遂罪」排除於減刑規定或「詐欺犯罪」之定義以外,且對法益侵害較大之既遂犯罪設有義務減刑規定,未實質造成法益侵害之未遂犯罪,反而未設有義務減刑規定,亦顯輕重失衡,且現今實務就與前揭規定採用相似文字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未見未遂犯不得適用減刑規定之見解。至該條項所指「犯罪所得」,究應解為「個人所取得之不法所得」抑或「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固有不明,然此與前揭爭議間,並無邏輯上之必然關係,自不影響前揭認定。從而,在加重詐欺未遂之情形,倘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時,當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時,即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指明。  ⒉被告前揭所為,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因告訴人自始未陷於錯誤,而未交付款項,核為未遂犯。本院審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尚不生實際損失,裁量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前揭所為有前揭2種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 之。  ㈣另按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 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對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等罪名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故就其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部分,原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就其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 ,竟參與犯罪組織,擔任詐欺組織之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組織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等犯行,險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甚至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方式為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交易安全,所為於法難容。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即於106年因竊盜、不能安全駕駛案件,107年、111、112年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不佳,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併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一併評價),犯後態度良好等有利、不利因子,兼衡其自述於組織內之角色地位屬取款車手,本案告訴人可能之被害金額高達185萬元,除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亦應將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等輕罪之不法內涵一併評價,及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等情狀(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157頁),另被告係為金錢利益而犯本案,自有以併宣告罰金刑之方式於經濟上阻斷其犯罪誘因之必要,因而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6、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見本院卷第143頁被告供述,又本案偽造員工證、收據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生之物,惟亦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公訴意旨僅就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宣告沒收,且引用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為沒收依據(見起訴書第4頁),均有未洽。至本案偽造員工證、收據雖已向告訴人行使,惟告訴人於本案中係配合警方查緝,並無收受該收據之意思,且該收據於當場即遭扣案,故仍應認該等物為被告所有之物,而毋庸開啟第三人沒收程序,附此指明。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為偽造之印章(見本院卷第142頁被告供述),自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至本案偽造收據上載「林俊良」、「路博邁證券」、「韓俊文」偽造印文各1枚,「林俊良」偽造署名1枚,因本案偽造收據業經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該等偽造印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26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稱此部分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見起訴書第4頁),容有誤會。另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製作,而依卷內證據,難認「路博邁證券」、「韓俊文」之印文必為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自不能對實體印章宣告沒收,亦予指明。  ㈢又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 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法院應參酌被告犯罪行為及方式、不明財產被查獲時的外在客觀情狀,及與被告財產及資力有關之事項,即被查獲的不明財產與被告合法收入是否成比例、被告是否尚有其他合法收入、被告的經濟狀況如何、被告對不明財產是否有合理解釋,暨所辯合法收入來源是否屬實等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1號意旨參照)。經查,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現金,被告就此稱:這是我自己打工的錢等語(見聲羈卷第21頁),且該等現金數額非多,並未超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需之範疇,亦未顯然不符合被告依其學經歷可能所得之經濟收入(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至被告雖自承:我從113年8月起做車手工作大概賺了10萬元左右等語(見聲羈卷第21頁),惟此仍不足證明前揭扣案現金,即為被告所獲之其它犯罪所得。從而,依卷內證據,尚無任何事實能證明前揭扣案現金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自不能宣告沒收。起訴書認應於10萬元限度內宣告沒收等語(見起訴書第4頁),尚有未洽。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現金,尚未為告訴人交付予被告( 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告訴人陳述),仍為告訴人所有之物,非被告所得支配,且該等現金已返還告訴人(見警卷第3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自不能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據被告稱:金融卡是我自己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尚查無與本件之關聯,不能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 ,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2項、第11條、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42條第3項、 第55條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偽造文書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方式 卷頁 1 「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之特種文書1張(本案偽造員工證) 由不詳之詐欺組織成員,於不詳時、地,製作載有「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林俊良」資訊之員工識別證之電子檔案後,再將該檔案傳送予林敬峰,林敬峰遂將該檔案列印成書面,而以此方式偽造左列之特種文書。 警卷第43頁編號12照片,即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 2 「路博邁交割憑證」之私文書1張(本案偽造收據) 由不詳之詐欺組織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製作載有「路博邁交割憑證」字樣及「路博邁證券」公司、路博邁證券代表人「韓俊文」偽造印文各1枚之電子檔案後,再將該檔案傳送予林敬峰,林敬峰遂將該檔案列印成書面,並於不詳時、地委由不詳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林俊良」之印章1顆後,即持該印章蓋印於該書面,製作「林俊良」偽造印文1枚,並於一旁偽簽「林俊良」之署名1枚,而以此方式偽造左列之私文書。 警卷第43頁編號12照片,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附表二(扣案物品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目錄表卷頁 1 收據 1張 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案偽造收據,係本案犯罪所生,且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屏東分局113年9月11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2頁) 2 印章 1顆 為被告所有,係偽造之印章。 3 原子筆 1支 為被告所有,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4 印泥 1個 5 金融卡 1張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是否相關。 6 智慧型手機 (Iphone11)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為被告所有,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7 工作證 1張 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案偽造員工證,係本案犯罪所生,且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8 新臺幣 1萬元 為告訴人所有之物,已發還告訴人(見警卷第34頁) 9 新臺幣 9,495元 為被告所有,然無事實足認係其它違法行為所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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