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PTDM-113-金訴-804-202412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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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中健 (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83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金簡字第388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6 款、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0年2 月份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並於113年8月26日繫屬本院,惟被告於本件繫屬本院前之112年5月9日業已死亡乙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2日屏檢錦麗113偵緝832字第1139035192號函上載本院收文章戳、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32號   被   告 徐中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中健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份子為掩飾其不 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客觀上可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上犯罪之目的,竟仍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詐騙、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前某日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吳錦政、凃韋君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因吳錦政、凃韋君發現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錦政、凃韋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徐中健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雖坦承有上開郵局帳戶並未在身邊,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對於檢察官訊問有無申辦上開郵局帳戶、有無將郵局帳戶提款卡提供予給他人使用,均搖頭不發一語。 0 ⑴告訴人吳錦政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吳錦政所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吳錦政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手法詐騙,並將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等事實。 0 ⑴告訴人凃韋君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凃韋君所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擷圖 證明告訴人吳錦政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手法詐騙,並將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等事實。 0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上開郵局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設,以及告訴人2人遭詐騙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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