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PTDM-113-金訴-805-2025021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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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 7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朝隆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陳昱安自民國113年3月4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 RAM通訊軟體暱稱「娛公子」、「小江」、「逍遙子」、「阮經天硬明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某成員自113年1月17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莉莉」、「朝隆客服-雯雯」向鄭梅貞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鄭梅貞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某成員約定於113年3月4日9時許交付投資款項,再由陳昱安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址設屏東縣○○市○○路00○00號統一超商勝星門市與鄭梅貞會面,並出示偽造之「朝隆投資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朝朝隆投資有限公司」,應予更正)業務經理「張哲謙」工作證而行使,復向鄭梅貞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足生損害於「朝隆投資有限公司」、「張哲謙」。陳昱安另依指示將所收取之50萬元放置於附近工地之流動廁所,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並取得2,500元作為報酬。嗣經鄭梅貞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梅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昱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54頁、本院卷第71頁、第76頁、第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梅貞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與LINE暱稱「張莉莉」、「朝隆客服-雯雯」之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 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被告轉交款項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而就一般洗錢罪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規定似較嚴格,而不利於被告。 ⒊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案未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 故僅有修正前之規定可以減刑,然整體比較之下,修正前之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修正後之宣告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有期徒刑上限之框架既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所涉洗錢罪部分自仍應適用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偽造「朝隆投資有限公司」業務經理「張哲謙」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娛公子」、「小江」、「逍遙子」、 「阮經天硬明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等四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案雖有犯罪所得,然迄本案判決前,被告並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是被告本案自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而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 活所需,為圖賺取報酬,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並依指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以取信告訴人,且透過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復於收取款項後,經由層層轉交之分工模式,遂行本案犯行,使告訴人受有前述鉅額之財產損失,嚴重影響社會秩序、金融安全及個人財產法益,所為自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且自承目前仍因領錢的詐欺案件為其他法院羈押中(見本院卷第79頁),顯見其案發迄今仍不斷違犯相同之罪,難認有何悔改之意,態度難稱良好。復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暨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等情節,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因本院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度已足充分評價其本案行為之不法及罪責,自無庸再行併科其所犯輕罪即洗錢部分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 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沒收,即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並以刑法一般沒收規定作為補充規定。經查: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針對「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未扣案「朝隆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為被告所有且為其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未據扣案,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手機1支,雖亦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與共犯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既未扣案,且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拿到2,500元,已經花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可見被告於本案犯行獲有對價,且上開款項未據扣案或經被告發還、繳回,自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查被告取自告訴人之款項,均已依指示全數放置於附近工地之流動廁所,而為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共犯取走等情,已如前述,則此部分款項既未扣案,亦非被告所有或為被告實際管領支配,故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既無必要,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康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