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07
案號
PTDM-113-金訴-807-2025020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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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標的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乙○○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係個人理財或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 表徵,如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有供作收受、移轉犯罪所得用途之 可能,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遂行洗錢犯罪,仍以縱前開不詳人士 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持以實行洗錢犯罪,藉以隱匿犯罪 所得或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12年10月29日前某日,與真 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彤😘」不詳成年人士約定新臺 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並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14時8分許, 在屏東縣潮州鎮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寄交予「彤😘」,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該提款卡之密碼予 「彤😘」,以此方式幫助「彤😘」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嗣於「彤 😘」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前開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暱稱「達正專 線客服--思穎」於112年10月31日前某日對甲○○佯稱:可註冊投 信專戶管道帳戶進行投資下單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因而 匯款至本案帳戶,俟該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即遭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殆盡,以此掩飾、隱匿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並妨礙國家對於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 、發現、沒收及保全。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 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2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辯護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至7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68至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39至45頁),並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文字檔(見偵卷第21至3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2日儲字第1130007674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27至30頁)、資金明細擷圖(見警卷第60頁)、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61頁)、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影本、達正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達正app翻拍照片(見警卷第68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擷圖翻拍照片(見警卷第62至84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9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新增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次修正在第4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內之前置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罪所得之行為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之第3款外,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又匯入本案第二層帳戶及後續遭轉匯之款項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僅適用前述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無前述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不在新舊法比較審酌之列。 ⒋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縱有修正,亦對前開本案處斷刑之結果不生影響。故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上限,較諸修正前為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⒌另刑法第2條第1項所揭櫫之溯及既往禁止原則,旨在新訂之 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構成要件事實或法律關係,避免損及當事人之信賴利益之保障。此乃憲法法治國原則之體現,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20號、第717號、第781號、第782號、第783號解釋在案。然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則為最有利原則之體現,旨在當法律變更時,即應適用裁判時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具有內國法效力,並考量公民與政治國際權利公約具有內國憲法具體化之解釋指標作用,益徵上述最有利原則,應具有具體化憲法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涵。為求擇定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倘若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擇定新舊法之結果,如新法局部之法律效果,顯有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為恪遵溯及既往禁止原則及憲法意義之信賴保護原則,上開但書規定應為合於憲法及公約意旨之限縮解釋,該部分法律效果適用於新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構成要件事實或法律關係,如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較高法定刑下限之制裁效果、所附隨之從刑及其他具有類似刑罰之法律效果,不得溯及行為時發生效力,以求兼顧於新舊法過渡期間,擇定對於行為人最有利法律效果,暨確保既有法律規定所擔保之生活利益狀態,不因事後溯及既往而發生不利劣化事態,亦避免因機械性一體適用法律,造成對受規範者之不利突襲。經查,被告雖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惟考量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下限,自有期徒刑2月提高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刑則自500萬元提高為5000萬元,仍有顯著不利於行為人之刑罰效果,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依之上開說明,應限制該部分法定刑下限、罰金刑上限提高對於被告前揭犯行之溯及既往適用。準此,本案雖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然法定刑下限及併科罰金刑部分應受限制且不溯及於行為時,準此,於擇定、形成宣告刑時,不得因此強制發生封鎖法院所得據以量處之宣告刑下限,一併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有期徒刑6月及不得將併科罰金上限超越500萬元,故本案之有期徒刑科刑範圍,於適用刑之減輕事由前,係以有期徒刑5年至2月為其區間,併科罰金之區間,則係以500萬元為其上限。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 ,助益本案詐欺集團實行洗錢犯罪之便利、順暢,及促成其等得以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增加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非輕。然被告所為,究係出於前開不確定故意為之,不能與確定故意為之者相提並論,於責任可非難性之加重程度,僅有達一定之限度。至被告供稱其為求貸款之動機、目的,乃是其個人自利之考量,無從作為被告有利之因素。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仍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犯後最終能坦承犯行,態度並無不佳,可資為被告有利審酌因素,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前始坦承之情形,應做為其認罪減讓之程度評價;⒉被告本案行為前,並無任何經判決處刑之前案科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折讓、減輕之空間,可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⒊被告雖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雖可見被告賠償之意欲,惟被告迄至本院審結為止,尚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故難認被告有何實質損害彌補及關係修復之相關舉措,自無從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⒋被告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成年、不需扶養任何人、目前在工地上班、月收入約3萬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惟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義務沒收之洗錢犯罪客體,係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始應予沒收。又洗錢防制法前述規定,雖係前揭犯罪物沒收之特別規定,然未及就是否追徵予以規範,是以,自有適用一般規定之追徵條款,即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予以追徵。經查,本案帳戶就告訴人所匯入款項,尚有3萬元仍未經提領,有前揭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參,是此部分款項,應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為犯罪行為人所有,宣告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提供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除前 揭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外,同時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乃產生訴訟繫屬 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被告所為之侵害性社會事實已予記載,即屬業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為依據,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甚明。惟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案件,審判之事實範圍,可「擴張」至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或「減縮」為起訴事實之一部,前者應於判決內說明他部事實何以仍應併予審理之理由,後者對其餘起訴事實若認為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部分,僅於判決理由內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以免就單一訴訟案件為複數之判決,俾與起訴不可分及審判不可分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組織犯罪,由於詐欺組織詐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組織成員真實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然因檢警近年追查詐欺組織之成果,詐欺組織對此亦有所應變,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及徵求。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組織之詐騙手法。又詐欺組織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所持理由甚多,實務上常見即有於求職應徵時告以欲逃漏稅捐抑或隱匿賭博收入,從而,縱提供人頭帳戶者係自願出租、出售人頭帳戶供收受、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然並非必然對於收購人頭帳戶者係欲作為詐欺使用乙情有所認知。苟提供人頭帳戶者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時,主觀上確信其所提供帳戶與詐欺犯罪無關,自難僅因實務上常見詐欺犯罪者以收購、承租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使用,即認提供人頭帳戶者主觀上即有幫助詐欺犯罪之犯意,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12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可據。 ㈢經查: ⒈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期間,均稱其係為找工作,始提供前 揭本案帳戶資料供不詳人士使用等情,佐以被告所述之情節,衡之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定之特定犯罪犯罪所得等不法金流類型,實屬多端,不必然係源自於特定被害人遭詐欺之情節,是自被告交付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之過程觀之,至多僅能認定被告可預見本案帳戶將有不法金流,極有可能係來自於洗錢防制法之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 ⒉復考量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固然有以其帳戶收受、提領該等 犯罪集團所指示或利用不知情之人所匯入款項,引發並助益於正犯實行洗錢犯行之效用,此等效果乃被告所得預見者,但依卷附資料所示,無法認為被告主觀上之認知,係處於可預見特定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損失財物之狀態,無法認為已符合前述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不法內涵,更難認被告存有容任其自身協助、促成不詳人士實行詐術而使特定被害人交付財物之意思。以故,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仍非無疑,自難遽為此項認定。 ㈣從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依公訴人所舉前開事證而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然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所指犯行之程度,本院尚無就此部分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前開說明,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