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1-14
案號
PTDM-113-金訴-809-2025011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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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晟峰 鄧誌緯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指定送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20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鄧誌緯部分: ㈠鄧誌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莊晟峰部分: ㈠莊晟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莊晟峰、鄧誌緯各於民國113年9月初、同年月13日(下稱當 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Telegram暱稱「Qoo」、「鐵牛」、「Lc」及「成龍」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成員於當日前某時,佯為「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盛公司)之客服人員,以LINE暱稱「在線客服」向方建鈞誆稱股票中籤,須以面交方式繳交申購股款云云,方建鈞察覺有異,未陷於錯誤而報警,並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收款時、地。嗣鄧誌緯於當日20時54分前某時在超商,將某成員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為特種文書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編號2所示為私文書、已有印文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下稱本案收據)電子檔印出,莊晟峰則於當日20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鄧誌緯至屏東縣○○鎮○○路00○0號,由鄧誌緯下車配戴本案工作證及在本案收據書寫日期、金額及簽本名,向方建鈞行使以收取款項新臺幣(下同)170萬元,足生損害於法盛公司、方建鈞。方建鈞則交付上有數張真鈔、下為玩具鈔之一疊鈔票予鄧誌緯,員警旋上前逮捕鄧誌緯,並扣得本案工作證、收據及鄧誌緯用以聯繫如附表一編號3之手機、該疊鈔票(真鈔部分經警發還方建鈞)。 二、莊晟峰知鄧誌緯遭逮,為規避查緝,遂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之犯意,於當日21時9分至14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朝隆路附近,駕駛A車闖越紅燈號誌及逆向行駛,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遭員警攔阻而逮捕,並扣得莊晟峰用以聯繫如附表一編號4之手機。 三、案經方建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關於證人於警詢中之 陳述及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非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不得採為被告鄧誌緯、莊晟峰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證據,而於此範圍內無證據能力;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偵卷第131-137頁;本院卷第112-1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建鈞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偵卷第33-36頁),並有附表二所示證據可佐,足徵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上述卷證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鄧誌緯所用本案工作證,係表彰其屬法盛公司員工,藉此取信告訴人,參上說明,屬特種文書。 ㈡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2人於本案繫屬本 院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及犯加重詐欺取財而繫屬法院之案件(本院卷第17-20頁),故本院應就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㈢核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莊晟峰如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㈣起訴書原認被告2人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本院卷第98頁);另起訴書漏未主張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犯罪事實,惟該漏未論及部分與加重詐欺、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2人上述罪名(本院卷第106頁),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無礙彼等之防禦權,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2人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2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本案收據上印文,為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皆以一行為同時犯上述㈢之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被告莊晟峰就事實欄一、二所論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不法內涵較 既遂者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113年7月31日頒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2人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且被告莊晟峰於本院供稱本案未獲犯罪所得(本院卷第31頁),未與卷內事證相左,應適用上開規定前段減輕,並依法遞減輕之;至被告鄧誌緯當庭供稱本案已獲交通費5,000元(本院卷第39頁),屬其犯罪所得,於本院辯論終結尚未繳回,故無前述減輕規定適用。 ⒊被告2人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原均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規定;另被告莊晟峰本案未獲犯罪所得,原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規定,然皆經前述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無上開減輕規定適用,惟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循正途獲取財物, 於現今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竟仍為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持偽造本案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收款;被告莊晟峰另為規避查緝,而以前述駕車行為致生公共往來之危險,所為均無可取。又被告2人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本案動機、手段、犯行分擔,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鄧誌緯有毀棄損壞前科、被告莊晟峰則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7-20頁),及被告2人各於審理中所陳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莊晟峰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查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3之物乃被告鄧誌緯用於本案犯行;編號4之手機則為被告莊晟峰於本案所用,據彼等於審理中陳明(本院卷第112頁),依上規定,應各於其等主文項下沒收;本案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隨本案收據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為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查無與本案犯行之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㈡查本案僅被告鄧誌緯獲有犯罪所得5,000元,業如前述,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工作證2張 記載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務專員鄧誌緯等文字。 2 偽造收據2張 記載日期為113年9月13日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上有偽造之「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3 IPHONE 12 手機(含SIM卡壹張)壹支 4 IPHONE SE 手機(含SIM卡壹張)壹支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A車逃逸路線圖及警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 偵卷第45-49頁 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鄧誌緯) 偵卷第57-61頁 3 扣案物照片 偵卷第63頁;本院卷第119-121頁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莊晟峰) 偵卷第65-70頁 5 被告鄧誌緯手機内Telegram「06發/鄧誌緯+鐵牛(麻)」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第71-92頁 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偵卷第169-170頁 7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偵卷第223-224頁 8 車牌辨識系統截圖 偵卷第225頁 9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卷第57-5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