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4
案號
PTDM-113-金訴-814-2025011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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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璋 選任辯護人 洪永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 7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偽造之「蔡世凱」印章貳枚及收款收據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佳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第 3行關於「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證據欄應補充「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符,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該條例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2、3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係以詐欺金額或兼有其他行為態樣,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因被告本案犯行均未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要件,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⒉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偽造「蔡世凱」印章及偽造「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蔡世凱」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偽造「蔡世凱」印章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吸收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再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蔡仁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古斌 」、「威利旺卡」、「控台」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另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4行所載之前案科刑、執行紀錄,業據檢察官主張在案,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與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互核相符,是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惟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詐欺等犯行罪質、罪名均不相同,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被告有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而僅將其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量刑審酌事項。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該集團之招募、教導取款車手之角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行,除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亦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盛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交易安全,所為於法難容;惟念其已與告訴人李淑莉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又念其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參酌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之前科不符緩刑要件,爰不予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 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另案被告蔡仁祥所收取之告訴人所交付款項,業經另案被告蔡仁祥收受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本案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㈡另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偽造「蔡世凱」印章2枚、其上蓋有偽造之「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游智瓊」、「蔡世凱」之收款收據1張,均係詐欺集團偽造後由被告交予另案被告蔡仁祥行使取信於告訴人,以供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於該收據上偽造之「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游智瓊」及「蔡世凱」印文各1枚,因該收據已經宣告沒收,則該印文不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又因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76號 被 告 吳佳璋 選任辯護人 洪永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璋曾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12年11月26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古斌」、「威利旺卡」、「控台」之成年人等所組成達三人以上,以施用詐術為手段,而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組織,吳佳璋涉犯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9號案件首次繫屬,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並於參與本案詐欺組織期間之112年11月29日16時3分許,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受「古斌」委託,招募蔡仁祥(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393號提起公訴,經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84號判處罪刑)加入本案詐欺組織以從事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吳佳璋則負責發放報酬予蔡仁祥,並解答蔡仁祥擔任車手工作所遭遇之問題。吳佳璋與蔡仁祥、「古斌」、「威利旺卡」、「控台」及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於加入本案詐欺組織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古斌」等人自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起,向李淑莉訛稱可依指示下載「順泰投資」APP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淑莉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2月7日20時58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萇盛門市內,將新臺幣35萬元現金交付到場收款之蔡仁祥,蔡仁祥則持吳佳璋所提供偽造之「蔡世凱」印章1枚、吳佳璋所提供偽造「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游智瓊」空白收款收據1張,蓋用「蔡世凱」印文1枚於其上之經手人欄,以此方式偽造「蔡世凱」印文1枚,而偽造經手人為「蔡世凱」名義之「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私文書1張,用以表彰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取款項之證明,並於收取李淑莉所交付前揭款項後,交付給李淑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淑莉、「蔡世凱」、「游智瓊」、「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仁祥收取前揭款項後,即於同日將該筆款項全數轉交給「原萃」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案經李淑莉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佳璋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介紹「工作」予另案被告蔡仁祥,且Telegram暱稱為「啊伯」之事實。 2 另案被告蔡仁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經具結之證述。 被告吳佳璋招募另案被告蔡仁祥加入與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76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號案件相同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而另案被告吳佳璋之後給予其工作證及印章,工作證上之名字是「蔡世凱」,印章之印文係「蔡世凱」,且其有來屏東收取過35萬元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淑莉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振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先後遭上開詐欺集團詐欺,而於112年12月7日20時58分許,持現金35萬元,在統一超商萇盛門市面交予另案被告蔡仁祥之事實。 4 收款收據1紙 另案被告蔡仁祥交付偽造之「順泰投資股份有限」收款收據(其上蓋有「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世凱」之印文各1枚,表彰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2月7日向李淑莉收受35萬元)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並收受35萬元之事實。 5 另案被告蔡仁祥手機備忘錄翻拍畫面1紙 另案被告蔡仁祥於12月8日8時6分於手機記事本內記載「業績屏東35」之事實。 6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照片、扣案手機內對話翻拍照片 1.另案被告蔡仁祥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76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號案件經扣押「蔡世凱」印章,且該案扣押之手機,其內記載每日詳細行程,且業績記錄格式與本案警卷內翻拍照片相同,足認為同1人持用之手機,是足以證明本案另案被告犯行與南投案件為同一集團之事實。 2.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招募另案被告蔡仁祥加入本案集團,且另案被告蔡仁祥起初表示「先不要配合好了」、「這些資料我可能沒辦法給」,被告仍向另案被告稱「我儘量請他簡單化」、「一星期的利潤也不錯」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屬輕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已首先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9號案件繫屬,請不另論罪。被告偽造蔡世凱印章及其上有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游智瓊」印文1枚為名義之收款收據,交付另案被告蔡仁祥,進而由另案被告蔡仁祥偽造蔡世凱印文1枚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與另案被告蔡仁祥、「古斌」、「威利旺卡」、「控台」等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洗錢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未扣案之「蔡世凱」印章2枚、未扣案之本案收款收據上「 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游智瓊」、「蔡世凱」印文各1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