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PTDM-113-金訴-817-2025012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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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N TECK MEN(中文名:陳德文) 指定辯護人 陳雅娟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 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AN TECK MEN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 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TAN TECK MEN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案受命法官於民國 113年11月8日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339條之4第2項、第1項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等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1條之1第7款所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必要,本案受命法官乃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1條之1第7款規定,處分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業經本院審閱相關卷宗屬實。 三、經查: ㈠茲因被告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案受命法官於114年1 月20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被告已坦承被訴之犯罪事實,且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本院審酌被告自承遭羈押前住在旅館,且所住旅館非同一間 等語(本院卷第24頁),顯然其在臺灣無固定住所,且被告自承想返回馬來西亞等語(本院卷第24頁),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即存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又本案尚有其他共犯未到案,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再者,被告自陳其自113年9月23日開始取款,至今完成5次等語(警卷第17頁),顯見被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非偶一為之,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即存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㈢綜上,本院認被告所涉犯罪危害社會秩序甚鉅,審酌被告所 涉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經斟酌比例原則,認具保、限制住居、配戴電子腳鐐、限制出境出海、命被告至警局報到等手段均無從達到與羈押同等之實效,難以確保本案刑事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防免被告逃亡、勾串共犯、再犯詐欺犯罪,故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2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巧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