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4
案號
PTDM-113-金訴-817-20250324-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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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N TECK MEN(中文名:陳德文) 指定辯護人 陳雅娟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 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AN TECK ME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伍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零壹 元沒收。 事 實 TAN TECK MEN(下稱中文名陳德文)於民國113年8月間,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下稱Telegram)暱稱「拿破崙」、「兩隻蝦子符號@ZXC_2929( 下稱@ZXC_2929)」、手機號碼「+000 0 000 0000」之人(均無 證據證明未滿18歲)及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再將詐騙贓款 依「拿破崙」、「@ZXC_2929」等人之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陳 德文則可獲取每日馬來西亞幣(下稱馬幣)1000至1500元之不法 報酬。「拿破崙」、「@ZXC_2929」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暱稱「張國煒」於假投資群組介紹其助教「楊芊瑩」予乙○○ ,「楊芊瑩」再邀約乙○○加入「尊爵投資」網站申請帳號,並佯 以穩賺不賠、保證獲利之方式,致乙○○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28 日,以面交方式,交予詐騙集團投資股票款項新臺幣(下同)25 萬元(此部分因無證據證明陳德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非 本案起訴範圍,僅背景事實說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得乙○○ 上開款項後,再以乙○○股票中籤及需要再提供300萬元現金,始 可連本帶利領回乙○○在上開網站之投資款項及獲利,乙○○查覺有 異並報警處理,再配合警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派員前來取款,陳 德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 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乙○○聯繫, 並告知於113年9月26日18時15分相約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 覺善堂前取款300萬元,再透過Telegram將取款資訊告知陳德文 ,陳德文遂依「+000 0 000 0000」指示,列印偽造之「尊爵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劉承佑」之工作證2張及「尊爵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2張(其中1張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其上有偽造之「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劉承 佑」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另1張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其上有偽 造之「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後,將上開工作證及 收據各2張置放於其包包內,再於上開時、地,欲與乙○○面交時 ,未行使該等工作證及收據,即為在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就被告陳德文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僅就認定被告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罪嫌之犯罪事實時,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0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詐欺未遂、洗錢未遂、偽造私文書、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行,惟否認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覺得「拿破崙」及「@ZXC_2929」是同一個人,因為「@ZXC_2929」說話的方式跟「拿破崙」一樣。我沒有想過本案詐欺犯行除了「拿破崙」跟我之外,還有第三人,我覺得只有「拿破崙」跟我。我不知道有詐騙集團,我也不覺得我在參與詐騙集圑等語(本院卷第132頁),辯護人為被告辯以:①被告覺得「拿破崙」及「@ZXC_2929」是同一個人,因為說話方式相似,且起訴書未記載是誰聯繫被害人,從起訴書也無法看出3人以上的情形;②偽造工作證是上手傳檔案給被告列印,此部分被告無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③現金儲值收據,被告偽造之部分應為「劉承佑」之署名,至於「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不是被告蓋的;④告訴人持假鈔配合警方誘捕,結果不能發生,應構成刑法第26條不能未遂,而非障礙未遂等語(本院卷第133頁),經查: ㈠被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依指示列印上開工作證及收據各2張,置放於其包包內,並於上開時、地,欲與告訴人面交時,未行使該等工作證及收據,即為在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而有詐欺未遂、洗錢未遂、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具結之證述相符(警卷第25至33頁;偵卷第79至81頁),復有附表二所示之書物證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1.按詐欺集團利用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 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詐欺集團上游係「一人分飾數角」,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通知車手收款,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本案曾與「拿破崙」、「@ZXC_2929」聯繫 等情,有被告手機內「@ZXC_2929」個人資料、與「@ZXC_2929」、「拿破崙」之對話紀錄可證(警卷第67、69、99頁),依形式觀察,其等既使用不同之暱稱,依經驗、論理法則而言,若無反證顯示此等不同暱稱係一人分飾數角,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復觀諸告訴人受騙過程,可知告訴人係先加入LINE投資群組,於該群組中「張國煒」介紹之助教「楊芊瑩」指示告訴人至假投資網站申請帳號,並以面交方式交付投資款項,除被告之外,前來與告訴人面交者尚有自稱「陳明偉」之人,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警卷第25至27、32頁),復有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警卷第59頁),足認告訴人在受騙過程中至少接觸「張國煒」、「楊芊瑩」、「陳明偉」及被告;復佐以被告自承自113年9月23日起已取款4次,每次取款對象均為不同人等語(本院卷第210頁),參以被告於113年9月26日遭查獲等情(警卷第5頁),可知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模式,係由施用詐術者、面交車手、收水等角色組成,彼此分工細膩,且於密集時間有不同被害人受騙,顯見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實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殊難想像除本案擔任面交車手之被告以外,其餘角色均為一人分飾多角,應認屬不同之人,始為合理,足認本案詐欺犯行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而由3人以上共同犯之甚明。 3.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我覺得「拿破崙」及「@ZXC_2 929」是同一個人,因為兩人說話方式一樣等語(本院卷第132頁),然其於本院訊問已自承「拿破崙」及「@ZXC_2929」為不同人等語(本院卷第22至23頁),且觀諸被告歷次供述,其均以「他們」稱呼上游(警卷第15頁;偵卷第16頁);復參以被告經員警詢問除了「@ZXC_2929」之外還與何人聯繫,被告回答「拿破崙」,並未否認有2人以上,或回答「拿破崙」及「@ZXC_2929」是同一人等情(警卷第16頁),實難認被告對於上游達2人以上毫無預見,可見其主觀上知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人,除了自己之外,另有「拿破崙」及「@ZXC_2929」,應認被告有預見本案詐欺正犯達3人以上,而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從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翻異前詞辯稱「拿破崙」及「@ZXC_2929」是同一個人等語,尚難憑採。 4.從而,本案詐欺犯行客觀上確係包含3人以上共同參與( 含被告),且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本案詐欺正犯達3人以上,其自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㈢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稱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方符合其成立要件。然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具直接故意為限,如行為人已預見其所參與之犯行極可能係犯罪集團組織分工之一部,仍選擇參與其中而不違背其本意,當應亦具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2.經查,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模式,係由施用詐術者、面交 車手、收水等角色組成,彼此分工細膩,且被告於短短4天內反覆、持續依指示向不同被害人收取贓款,已如前述,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 3.再查,被告於警詢稱其於113年9月初於馬來西亞經由朋友 介紹認識「拿破崙」,「拿破崙」張貼工作廣告予被告,宣稱包機票、包吃住,日薪1200至1500元馬幣等語(警卷第21頁),並稱係受「公司」指示前往收款等語(警卷第15頁),復觀諸被告手機內與「@ZXC_2929」之對話紀錄,顯示「@ZXC_2929」通知被告「老闆更改地址」(警卷第67頁),其應可預見其加入者係有高度可能為持續性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且具有一定之組織分工之犯罪組織,猶為貪圖報酬而執意參與其中,並擔任為本案詐欺集團前往向不同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角色,當具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上不確定故意及客觀行為,自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縱被告未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全部行為階段,均無礙其已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認定。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㈣其餘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應就本案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犯行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開工作證及收據各2張上「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雖非被告所偽造,然本案犯罪計畫,係由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一方面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該成員約定交付款項,另一方面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工作證及收據,傳送電子檔予被告列印而出,再由被告至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地點,持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行使,以達成收取、轉交詐欺贓款之目的,堪認被告就本案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犯行,係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依上開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2.本案犯行非不能未遂: 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 者,不罰。」即學理上所稱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而有否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非單純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憑。行為人倘非出於「重大無知」之誤認,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已有侵害法益之危險,仍屬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再配合警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派員前來取款,並由員警事先備置300萬元之假鈔以取信被告,然此無非係偵查機關採行之查緝手段所致,顯非出於行為人重大無知之誤認,尚難謂全無侵害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自屬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 ㈤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觀諸被告歷次供述,其均稱上開工作證2張放於包包內,並未出示等語(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23、132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佩掛或向告訴人出示上開工作證2張,難認被告有行使上開工作證2張,應僅構成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本院卷第19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吸收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收據, 偽造「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劉承佑」之署名及指印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私文書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想像競合: 1.被告於本案繫屬前,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5頁),故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應由本院就被告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2.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5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科刑 ㈠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坦承全部詐欺犯行(偵卷第95頁; 本院卷第306頁),且無證據顯示其已取得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雖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嗣改否認犯行,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本院考量被告改否認之態度,認不宜減輕過多。 2.未遂減輕: 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著手詐騙,然因員 警埋伏當場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關於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減輕事由僅作為量刑審酌 事由: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均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自白(偵卷第95頁;本院卷第306頁),符合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 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坦承洗錢犯行(偵卷第95頁;本 院卷第306頁),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財物,故 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要件。 ⑶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未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 ,亦屬未遂,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⑷惟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參與犯罪 組織之自白減輕、洗錢自白及未遂減輕),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 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 利因子。 4.綜上,被告有上開2種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輕之。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 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年,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而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以上述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手法實施詐欺、洗錢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佯裝投資公司營業員,親自加入騙術實施環節,加深被害人認為自己係進行投資之錯誤意念,化網路騙局為實際獲利,其參與犯罪程度較提款車手為高;復考量被告雖曾於犯後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自白、未遂減刑事由),然嗣僅承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否認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態度仍非佳;另其在本案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層級較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如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5頁)、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2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坦承部分犯罪事實,於本案係擔任單純聽命行事之角色,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徒刑已足,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2.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一編號1、3、4),或供犯罪預備之物(附表一編號2),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警卷第15頁;本院卷第212至213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3.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印文1枚、「劉承佑」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均屬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各該偽造私文書既已沒收,即無重複宣告沒收其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必要。又無具體事證足認上開印文係用偽造印章蓋印而生,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㈢犯罪所得: 被告雖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報酬(本院卷第23頁),然就附表 一編號5所示之現金新臺幣9100元,被告自承:我從馬來西亞來臺灣時身上有7000多臺幣,這9100元有包含他給我的報酬、住宿、交通費等語(偵卷第71頁),堪認扣除被告來臺攜帶之新臺幣7000多元(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應認為新臺幣7999元),剩餘均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即為新臺幣1101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至於其餘之新臺幣7999元、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馬幣7元,經核均與本案犯罪無關聯性,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賴以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翁銘駿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現金收款收據1張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1(警卷第47頁;本院卷第193頁) ⑵其上有偽造之「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劉承佑」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⑶所有人為被告 ⑷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 現金收款收據1張 (空白收據)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1(警卷第47頁;本院卷第193頁) ⑵其上有「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⑶所有人為被告 ⑷犯罪預備所用之物 3 工作證2張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2(警卷第47頁;本院卷第191頁) ⑵所有人為被告 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4 iPhone 12手機1臺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警卷第47頁) ⑵IMEI:000000000000000 ⑶IMEI2:000000000000000 ⑷所有人不明 ⑸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5 新臺幣9100元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3(警卷第47頁) ⑵所有人為被告 ⑶其中新臺幣1101元為犯罪所得,其餘新臺幣7999元與本案無關 6 馬幣7元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4(警卷第47頁) ⑵所有人為被告 ⑶與本案無關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3年9月27日刑案呈報單(警卷第5頁) 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113年9月26日職務報告 3 陳德文入境時照片、護照照片及入境資料(警卷第39至41頁)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3年9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43至45頁) 5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7頁) 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49頁) 7 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51頁) 8 陳德文113年9月26日同意書(警卷第53頁) 9 乙○○與「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投資契約、現金儲值收據2張及乙○○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55至61頁) 10 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63至65頁) 11 陳德文手機內「@ZXC_2929」個人資料、與「@ZXC_2929」、「+000 0 000 0000」、「拿破崙」之對話紀錄、瀏覽記錄、Google地圖、照片、訊息及備忘錄APP翻拍照片(警卷第67至105頁) 1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3年9月27日潮警偵字第113800644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第3至5頁) 13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468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37頁) 14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貴保字第6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51頁) 15 扣案之馬來西亞紙鈔照片(偵卷第59頁) 16 本院113成保管689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9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