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PTDM-113-金訴-823-2025012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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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元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元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曾元正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 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指示將匯入之款項提領、轉匯至指定帳戶,該帳戶足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其所提領、轉匯之款項實為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之所得,仍基於縱造成他人受財產損害且犯罪所得遭隱匿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靜怡」之人聯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共犯人數有3人以上或曾元正知悉詐欺共犯之人數有3人以上),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陳靜怡」,以供匯款。嗣「陳靜怡」取得該帳戶帳號後,即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陳威宇、胡志勳,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再由曾元正依「陳靜怡」指示,將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陳威宇、胡志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威宇、胡志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曾元正對上揭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1-16、63-67頁;偵卷第21-24頁;本院卷第42、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威宇、胡志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陳威宇與詐騙集團成員「AyLa」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新竹巿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胡志勳與詐騙集團成員「何曉雨」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本案帳戶個資檢視、被告與「靜怡」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轉帳紀錄截圖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76033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科刑限制不受減刑影響);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陳靜怡」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先後多次轉匯告訴人陳威宇、胡志勳受騙款項之行為, 顯均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接續施行,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又檢警於偵查過程中,均未曾訊(詢)問被告是否承認其本 案所為涉犯一般洗錢罪,致被告無從於偵查階段就所涉一般洗錢罪自白,以期獲得減刑之機會,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並轉匯被害人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等事實均如實陳述(見警卷第11-16、63-67頁;偵卷第21-24頁),是本院認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予以承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承認上開犯行(見本院卷第42頁),足以認定被告在偵審中均有自白,又依卷內事證無足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恣意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尚未與各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又本案尚無證據足認其已從中獲取利益,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於本案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獲取利益等語(見本院卷41頁),且本案 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㈡至本案遭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既已遭轉出至其他帳戶而不 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主 文 1 陳威宇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AyLa」與陳威宇聯繫,向其佯稱下載「hepojx」APP匯款操作投資,出金必須繳納保證金、所得稅云云,致陳威宇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7日21時39分、21時46分許,各匯款5萬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 曾元正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胡志勳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何曉雨」與胡志勳聯繫,向其佯稱下載「hepojx」APP匯款操作投資,出金必須繳納保證金、所得稅云云,致胡志勳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3日14時18分、14時19分、14時22分、14時24分、113年1月24日11時31分、11時33分、11時36分、11時37分、113年2月5日11時3分、11時4分、11時7分、11時9分、11時18分、11時20分、11時27分、113年2月6日13時2分許,各匯款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5萬元、5萬元、2萬元、65,900元至本案帳戶。 曾元正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