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0
案號
PTDM-113-金訴-847-2025011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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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容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姿容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姿容預見提供自己之虛擬貨幣錢包帳戶,供不相識之他人 存入來源不明之款項,並代為轉出該款項,其目的多在藉以取得不法之詐欺犯罪所得,並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份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姿容於民國110年11月間某時,透過網際網路連結泓科科技有限公司所經營之BitoE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請註冊BitoEX虛擬貨幣錢包帳戶(下稱幣託帳戶),並綁定陳姿容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將幣託帳戶之帳號與密碼等帳戶資訊,告知上開詐欺份子,復由該詐欺份子於110年11月18日某時,向羅晴方佯稱:申請新臺幣(下同)10萬元貸款須先依指示匯款證明財力云云,致羅晴方陷於錯誤,先後於110年11月21日15時58分許、11月22日10時36分許,透過便利商店繳費之方式,將1萬元、3萬3,000元存入幣託帳戶,旋由陳姿容將該等款項轉至上開詐欺份子指定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陳姿容因而獲取上開詐欺份子支付之報酬4,000元。 二、案經羅晴方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對其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首揭規定,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姿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03至105頁,本院卷第45、48頁),核與告訴人羅晴方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頁及其反面),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與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明細、網路業者回傳資料查詢資料、幣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證(見警卷第4、9至11、15至2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如下: ⑴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①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且於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該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本案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且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依行為時之法律,被告量刑之範圍乃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本案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裁判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因被告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4,000元,而無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依裁判時之法律,被告量刑之範圍乃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⑶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行為時 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份子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坦承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為上開犯行,造成 告訴人受有上述財產損害,破壞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9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與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4,000元,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幣託帳戶之款項,業經轉出一空,非 屬被告所有,自無從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