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04
案號
PTDM-113-金訴-848-20250204-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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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俊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 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俊麒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解除 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柯俊麒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案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 1月14日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項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7款所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必要,本案受命法官乃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7款規定,處分羈押,業經本院審閱相關卷宗屬實。 三、經查: ㈠茲因被告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案受命法官於114年1 月20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被告已坦承被訴之犯罪事實,且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否認犯罪,曾經身分不詳、暱稱「台灣 難波萬」之指導抗拒警方搜索,有被告扣押手機內與暱稱「台灣難波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警卷第35頁),可見其曾有躲避偵查之舉,有事實足認被告已有逃亡之虞,即存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再者,被告自承因缺錢犯案,積欠之債務金額高達新臺幣100萬元,即使發現工作涉及詐欺也願意做等語(本院卷第25頁),顯見被告有為賺取高額報酬不擇手段犯案之傾向,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即存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㈢綜上,本院認被告所涉犯罪危害社會秩序甚鉅,審酌被告所 涉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經斟酌比例原則,認具保、限制住居、配戴電子腳鐐、限制出境出海、命被告至警局報到等手段均無從達到與羈押同等之實效,不足以祛除被告逃亡及再犯詐欺犯罪之疑慮,故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2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因本案業於113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於114年1月23日宣判,尚未確定,被告將來縱有勾串共犯之舉影響亦非鉅,本院認尚無繼續對被告為禁止通信、接見之必要,原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應予解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巧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