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TDM-113-金訴-870-2024112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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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02 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裕庭(綽號膨仔)於民國108年1 0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原子小金剛」、「馬利歐」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以下稱詐欺集團),由該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機房撥打電話或傳訊予被告,告知依指示領取包裹(內為人頭帳戶及提款卡)後分配予車手,並向車手收取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角色,負責收水並交付與上手後,依車手每日提款項總額2%取得報酬。被告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取得張瑞祥(涉案部分,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941號為不起訴處分)於109年1月11日12時9分許所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陳正昇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以匯款、轉帳之方式,將款項匯、轉入本案帳戶內;被告則依「原子小金剛」、「馬利歐」之指示,收取裝有本案帳戶資料之包裹,將提款卡交付陳偉銘(涉案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由陳偉銘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將提款卡插入ATM輸入密碼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後,將該等款項交付被告,其再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見)。是以,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法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檢察官始就本案相牽連之犯罪為追加起訴,則該追加起訴已逾上開「時間上之限制」,其追加起訴之程式即屬違背規定,因此,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自應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違背程序規定,而為不受理之判決,不得為實體判決。 三、查檢察官以被告詐欺等案件,與其前業經起訴之112年度偵 字第1960號案件,具有相牽連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惟本院受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101號被告詐欺等案件(下稱前案),業於112年5月24日宣判,並於112年7月4日確定,現於屏東地方檢察署執行中等情,有前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本件檢察官係於前案言詞辯論後,以屏檢錦儉113偵10248字第1139046923號函提出追加起訴書,於113年11月18日繫屬本院,有前述函文暨本院收文戳章1份在卷可佐。是本件檢察官係於前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就其認為之相牽連案件為追加起訴,揆諸前述說明,該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