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PTDM-113-金訴-872-2025032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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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牧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1 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牧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蔡牧唯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Woo」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立威15」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起,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怡」等詐欺集團成員,向洪秉榮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並要求其下載「大e通精靈」軟體,復與洪秉榮相約面交款項以便投資,因洪秉榮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假意配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3月5日21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蔡牧唯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赴約,當場出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寶公司)現金押運員「陳宏均」工作證、銓寶公司開戶同意書、國庫送款回單以取信於洪秉榮,足生損害於洪秉榮及公眾,洪秉榮則佯以交付現金10萬3,000元(已發還洪秉榮),蔡牧唯收受後旋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始悉上情。 ㈡案經洪秉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蔡牧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為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刑較低,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裁判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以及被告偽造「陳宏均」署名、指印,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之以行使,是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銓寶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Woo」、「立威15」、「陳怡」,以及其他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同一 般洗錢未遂罪、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實施而 未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顯示其本案有取得犯罪所得,自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⒊按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共同犯一般洗錢罪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未查獲其有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所犯共同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參考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合作, 負責從事車手角色,依指示向告訴人面交取款再轉交款項,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公共信用,且被告依其計畫,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欲向告訴人取款100萬元鉅款,幸告訴人及時發覺報警處理而未致生財產損害及洗錢結果,然此結果未發生非因被告萌生悔悟中止其行所致,是被告之行為已足彰顯其重大惡性,所為應予嚴正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無證據顯示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而依上述應予衡酌減輕其刑事由之存在;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以及其另犯多項詐欺等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至32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復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為警當場逮捕執行搜索而扣案,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6、29至34頁),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物為犯本案所用(見本院卷第59頁),另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黑色手機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Woo」聯繫所用,有該手機內對話紀錄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8至39頁),足證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3所示銓寶公司國庫送款回單上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偽簽之「陳宏均」署名1枚、偽蓋之指印1枚,均已附隨該偽造之私文書宣告沒收;又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該等偽造印文係以電腦列印製成(見本院卷第59頁),可證無偽造之印章存在,故均不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㈧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13年3月5日前某日,加入「Woo」 、「立威15」等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經查:被告雖與「Woo」、「立威15」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共同 犯本案,惟依被告於警詢所述,其與「立威15」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僅共犯本案1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見警卷第15頁),而查被告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內容,亦未見其與「Woo」、「立威15」共犯他案之相關證據(見警卷第38至41頁),是被告雖與三人以上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然本案所查獲之次數僅1次,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據證明被告所犯其他詐欺取財罪係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犯之,是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已基於與本案詐騙集團持續犯詐欺取財罪之意,而加入該詐欺犯罪組織共同為本案犯行,自難遽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相繩之。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容有誤會,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黃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法第210 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 1張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2 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開戶同意書 1份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3 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庫送款回單 1張 ⒈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⒉上有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偽簽之「陳宏均」署名1枚、偽蓋之指印1枚。 4 IPhone SE智慧型手機(黑色) 1支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5 IPhone SE智慧型手機(白色) 1支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9號 被 告 蔡牧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 之1(高雄○○○○○○○○○ ) 現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牧唯於民國113年3月5日前某日,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Woo」、「立威15」等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蔡牧唯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9日起,以LINE暱稱「陳怡」之帳號向洪秉榮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並要求洪秉榮下載「大e通精靈」之軟體後,與洪秉榮面交款項以便投資,嗣洪秉榮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面交取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時,假意配合,於113年3月5日許,前往位在屏東縣○○市○○○路00號之全家超商,將現金10萬3,000元交付給蔡牧唯,蔡牧唯則配戴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寶公司)「陳宏均」之工作證、出示偽造之銓寶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載有「存款人戶名:洪秉榮」、存款方式:「現金」、「存款金額:壹百萬元」及蓋有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印文各1枚、「陳宏均」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而行使之,以取信於洪秉榮,並用以表示銓寶公司之業務員前來收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銓寶公司、陳宏均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旋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洪秉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蔡牧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其列印,以取信告訴人洪秉榮,其再依「立威15」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佯稱為銓寶公司之業務員,欲收款100萬元云云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洪秉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2月29日加入LINE名稱為「阿格力投資」之群組,經「陳怡」要求下載「大e通精靈」軟體以投資股票,並相約於113年3月5日面交投資款項100萬元,因告訴人察覺有異,便向警報案而查獲本案之事實。 ㈢ 被告之IPHONE SE手機(黑色個人機)內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 證明被告加入「Woo」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㈣ 被告之IPHONE SE手機(白色工作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截圖3張 證明被告加入「立威15」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依「立威15」之指示於113年3月5日21時15分許,前往上開全家超商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㈤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7張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2月29日加入LINE名稱為「阿格力投資」之群組,經「陳怡」要求下載「大e通精靈」軟體以投資股票,並相約於113年3月5日面交投資款項100萬元之事實。 ㈥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6張 證明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上偽造印文、被告在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上偽造印文、署名、指印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Woo」、「立威15」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 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已著手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價值低微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察官 蔡佰達 檢察官 黃筱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秀婷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聲請沒收之依據 1 新臺幣千元鈔 103張 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2 銓寶公司服務證 1張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3 銓寶公司開戶同意書 1份 同上 4 銓寶公司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1張 同上 5 IPHONE SE手機(黑色個人機) 1支 同上 6 IPHONE SE手機(白色工作機) 1支 同上 7 釘書機 1臺 價值低微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聲請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