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PTDM-113-金訴-881-20250327-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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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豐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所為之判決原 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正本應補充附件即起訴書壹份(如本裁定附件所 示)。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均已記載「如附件」之內容,惟漏 將該附件併入判決附件,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爰裁定加以更正,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95號 被 告 陳豐正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豐正(暱稱「.」)、陳智涵(暱稱「迖.」,通緝中)於 民國112年10月4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J‧S-小龙」、「李念欣」、化名「黃仲揚」、「王柏誠」、「王起超」、「宇凡投資APP」開發者等人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43號、113年度偵字第4899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陳豐正擔任取款車手,由陳智涵擔任監控、收水,渠等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詐欺取財及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印章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智涵依詐欺集團成員「J‧S-小龙」指示,於不明時、地刻製宇凡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宇凡公司)大章、並在地點不詳之處所偽造,「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單」(其上已由陳智涵偽造「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1張、「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交予陳豐正備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佯裝為「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線客服」與鍾雯薏聯絡,冒用合法存在之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對鍾雯薏佯稱可協助其在「宇凡投資APP」(實際上為詐欺集團自行開發之虛假程式)投資獲利,並會派遣營業員收取線下儲值款項云云,由陳豐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黃仲揚」、「王柏誠」、「王起超」之人陸續冒充為宇凡投資營業員,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鍾雯薏商定之時間至商定之地點收款,陳豐正則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大達」之指示,於113年10月11日17時50分許,在鍾雯薏址設屏東縣潮州鎮(完整地址詳卷)收受鍾雯薏交付之投資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由陳豐正向鍾雯薏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以行使,表明其為「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王立偉」之身分,並向鍾雯薏交付由陳智涵持前開偽造之「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偽造印文1枚於其上,偽造「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憑證1紙以行使,表明已收款之事實,足以生損害於鍾雯薏、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立偉」,陳豐正取得款項後,隨即依「大達」之指示,交付款項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遮斷、隱匿上開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豐正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鍾雯薏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宇凡經管帳戶保密協議1紙、偽造宇凡公司現金收款憑證1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43號電子卷證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被告2人手機翻拍照片、被告2人手機通聯紀錄暨分析結果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屬輕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5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刑法第25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等罪嫌。又被告偽造「王立偉」署押於偽造之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上,持以行使,該偽造「王立偉」署押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收款憑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又被告與犯罪事實欄所示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末請審酌被告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卻將從事詐欺犯罪收款工作視為賺取生活費用之職業,就賺取金錢之觀念顯有偏差,而本案詐欺集團之手法又係冒用實際合法存在之投資公司名義,被告亦明知該等公司遭冒名,本案對我國商業秩序及遭冒名公司之商譽造成影響,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以昭炯戒。 四、又被告於本案雖無證據得直接證明取得報酬,然其自陳其自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報酬之算法為百分之3,徵諸被告至臺北市士林區才被「擊落」,如非獲利頗豐,如何甘冒隨時遭擊落之風險為集團賣命,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本案以外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在1萬2,000元(計算式:40萬之百分之3)之限度內,宣告沒收。告訴人交付之之收款憑證其上「宇凡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王立偉」簽名1枚,為偽造之印文、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