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PTDM-113-金訴-901-2025032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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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安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 5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何安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何安迪於民國113年9月14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 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琴」、「李基漢」、「堅定不移」等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何安迪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心怡」,於113年9月16日(下稱當日)前某時向李哲瑋謊稱:儲值投資股票云云,李哲瑋察覺有異而報警,配合約定於當日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何安迪嗣依「堅定不移」指示,於當日11時許,攜由「堅定不移」所偽造附表一編號1所示其上已有印文、屬私文書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屴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下稱本案收據)等物,至屏東縣○○市○○路00○0號73之7號75號1樓之統一超商光榮門市收款,足生損害於本案收據之名義人及李哲瑋,當何安迪要向李哲瑋收款時,旋遭警方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等物。 二、案經李哲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關於證人於警詢中之 陳述及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非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不得採為被告何安迪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證據,而於此範圍內無證據能力;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67-70、101-102頁;本院卷第144-1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哲瑋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0-14頁),並有附表二所示證據可佐,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上述卷證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 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及犯加重詐欺取財而繫屬法院之案件(本院卷第15頁),故本院應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然犯罪事實未記載被告已行使本案收據之情,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見本院卷第146頁),本院毋另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推由某成員偽造本案收據上印文,為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述㈡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不法內涵較既 遂者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坦承本案全數犯行,且卷證查無獲有犯 罪所得可繳回,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至被告原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自白減輕規定,然經前述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無前述減輕規定適用,本院將於量刑審酌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獲取財物,於 現今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攜偽造本案收據等物向告訴人收款,所為實無可取。又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止於未遂,未令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兼衡被告本案動機、手段、犯行分擔,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5頁),及被告於審理中所陳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物乃被告用於本案犯行,據其於審理中坦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45-146頁),應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本案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隨本案收據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為沒收。另其餘扣案物品,查無與本案犯行之關聯,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本案未獲報酬,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主張被告當日配戴「天合國際外聯服務員」工作 證(下稱天合國際工作證)向告訴人收款。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按在職證明書、薪資袋,均無任何可資判別製作名義人之資料,該等文件縱屬不實,能否認為係偽造完成之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亦非無研求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扣案 物照片及扣案之天合國際工作證等件為主要論據。  ㈣經查,被告固於偵查、審理中對本案犯行皆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69頁;本院卷第147頁),然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方屬其當日所用,業如前述,併觀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陳女推薦我購買股票,我聯繫LINE名稱永屴智能客服服務中心,告訴對方要儲值50萬元,對方說派人來收錢等語(見警卷第10-11頁),暨本案收據、附表一編號2之委託書所寫日期均為當日(見警卷第65、91、104頁),足見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當日向永屴公司儲值而交款,難認被告當日有配戴天合國際工作證向告訴人收款。另觀附表一編號3之工作證之照片所示,其上未有公司名稱,僅有被告姓名、職位、部門(見警卷第104頁),與被告於審理中供稱相符(見本院卷第146頁),揆上說明,非屬偽造完成之特種文書,自難逕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㈤從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惟公訴意旨所提出 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均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此部分與其他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賴以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本案收據壹張 其上有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統一編號章、代表人「莊宏仁」之印文各1枚,日期為113年9月16日。 2 委託書壹張 記載有價證券儲值事宜等文字,日期為113年9月16日。 3 工作證壹張 記載何安迪、職位、部門等。 4 SAMSUMG 手機(含SIM卡壹張)壹支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1-25頁) 2 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7頁) 3 被告與「李基漢」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8-30頁) 4 被告與「堅定不移」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1-36頁) 5 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6-37頁) 6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7-38頁) 7 被告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8頁) 8 扣案物照片(見警卷第39頁) 9 天合國際理財存款憑條(見警卷第44-48頁) 10 本案收據(見警卷第65頁) 11 附表一編號2、3之委託書、工作證及照片(見警卷第91、104頁) 12 天合國際工作證(見警卷第95頁) 13 手機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08頁) 1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33頁) 15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5-2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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