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4
案號
PTDM-113-金訴-902-2025032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文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佰肆拾壹元沒收。 事 實 乙○○已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犯罪後 收受犯罪所得並予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工具,詎基 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8日之某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之某間 統一超商內,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身分不詳之行騙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3人以上共犯, 或乙○○對3人以上有所認識)。嗣該行騙者於收取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行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除丙○○所匯部分款項新 臺幣(下同)241元,因本案帳戶遭圈存而未及提領,未能掩飾 、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外,其餘款項旋遭提領而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為了應徵工作,113年3月18日交付存摺給「陳小姐」供薪資轉帳,因提款卡(含卡套)平常夾在存摺,卡套內放有1張紙寫有密碼「0000000」,那張紙是郵局櫃台人員交給我的。當天回家我發現提款卡及密碼單不見,隔天有去派出所報案等語(本院卷第45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本案帳戶資料非己支配使用,且不 詳行騙者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甲○○、丙○○(下稱告訴人2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除告訴人丙○○所匯部分款項241元,其餘款項旋遭提領而不知去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分別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0至15頁),復有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45至60頁)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足認本案帳戶資料,已供行騙者作為實施詐欺犯行之工具無訛。 ㈡被告有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行騙者: 1.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卡套)平常夾在存摺,卡套內放有密碼單等語,然其於警詢稱提款卡密碼是自己設定,是自己將提款卡密碼「抄寫」在紙上、從以前就這麼做等語(警卷第3頁),卻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係郵局櫃台人員交付的紙張上面有密碼「0000000」等語(本院卷第45頁)。又關於發現提款卡及密碼遺失之時點,於警詢稱係「應徵工作後2天」等語(警卷第3頁),於偵查稱「交付存摺隔天」等語(偵卷第3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稱「交付存摺當天」等語(本院卷第45頁),前後所辯不一,是否屬實,甚有疑義。 2.復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核發金融卡予被告時 ,是否有交付被告密碼單,該公司函覆:有關本公司窗口受理核發VISA金融卡,需由本人攜帶國民身分證、儲金簿及原留印鑑至受理郵局領取VISA金融卡,不受理委託代辦,並「自行」於郵局窗口之密碼輸入器「輸入6至12位數晶片密碼及6位數VISA密碼」,並無提供密碼函等語,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7日儲字第1140013182號函可佐(本院卷第129頁),可見郵局櫃台人員並不會提供密碼單,密碼顯為被告自行設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辯,顯不可採。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能流暢、明確背誦密碼為「0000000」,衡以「0000000」顯非難以記憶之密碼組合,顯見被告亦無將提款卡密碼「抄寫」在紙上在密碼之必要,其於警詢所辯之詞,亦不可採。 3.縱被告所辯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卡套)平常夾在存摺, 卡套內放有郵局人員交付之密碼單或其自行抄寫之密碼紙等節屬實,惟被告自承其最後一次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係於113年3月17日22時28分等語(本院卷第144頁),復觀諸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45至60頁),顯示被告在本案帳戶自112年2月至113年3月17日期間每月均有數筆提款紀錄,可見被告平時有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之習慣,應不至於忘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存摺放在一起,且存摺屬輕薄物品,若夾有提款卡(含卡套),一般人應能藉由觸覺輕易發現該存摺夾有物品,是被告在交付存摺給不詳行騙者時,應有意識到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單夾在存摺內,而被告仍交予該行騙者,倘其並無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該行騙者使用之意欲,其於發覺提款卡及密碼單夾在存摺時,理應將該提款卡及密碼單抽出,而非連同密碼單一併寄交予該行騙者,可見其係有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該行騙者。 ㈢被告主觀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是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他人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 2.被告有預見能力及預見可能性: 被告案發時係年滿47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警卷第49頁),其自陳從事鋼鐵工作10幾年等語(本院卷第145頁),足認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智識程度並無何明顯欠缺,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重要個資,不能輕易交付他人使用,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應有預見能力及預見可能性。 3.被告有預見可能幫助犯罪: ⑴被告雖辯稱其提供存摺予「陳小姐」時不知道要好好保 管提款卡密碼,不然會被當作詐欺或洗錢工具等語(本 院卷第45頁),然被告已自承平常不會交付提款卡密碼 給別人等語(本院卷第45頁),且被告稱其發現提款卡 及密碼單遺失後隔天有至派出所報案等語(本院卷第45 頁),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4年2月8日東警 分偵字第1149001289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林邊分駐所114年2月5日職務報告、林 邊分駐所113年3月19日及113年5月8日員警工作紀錄簿 可佐(本院卷第105至113頁),可見被告知悉本案帳戶 資料之重要性,對於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可能遭詐 欺、洗錢之用應無不知之理。 ⑵再者,被告前後供述迥異,已如前述,又隱匿其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之對象、目的及用途,由被告刻意隱匿其將 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過程,適足以證明被告應可預 見行騙者將本案帳戶用於不法行為。又縱被告所辯應徵 工作等節屬實,然被告自承:之前應徵工作要給公司匯 薪水時只有交付存摺而不會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語(本 院卷第145頁),足認依被告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 應知悉應徵工作實並無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對方使 用之必要,被告上開所述應徵工作過程已與一般正常管 道通常所歷經之流程迥異。是被告在本案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時,對於本案帳戶資料脫離自身管理支配後,可能 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而使自身觸 法,已有相當之認識,從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 行騙者,已可預見本案帳戶可能會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工具之不法使用。 4.被告容任犯罪結果發生: ⑴被告自承:我沒辦法提供應徵工作的相關資料及與「陳 小姐」的對話紀錄,我跟「陳小姐」都是用LINE聯繫工 作,我不知道「陳小姐」的真實姓名,「陳小姐」沒有 給我身分證及員工資料,我跟「陳小姐」見面僅1次, 「陳小姐」只有給我上公安課的表格讓我填寫,要先上 完課才能上班,還沒有簽工作契約等語(本院卷第46頁 ),可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與不詳行騙者並非 熟稔,並未確認不詳行騙者之真實姓名、公司資料,且 被告和不詳行騙者僅以LINE聯繫,並無任何主動聯繫對 方取回本案帳戶之管道,可見一旦對方不予回應,被告 即與對方陷於失聯,而對方亦未提出任何足資信賴或工 作具合法性之依據,足認被告對於不詳行騙者無任何信 賴基礎,亦未為任何防護措施以免不詳行騙者利用本案 帳戶作為不法使用,自不能認為被告確信已預見之犯罪 風險不發生。 ⑵復參以被告於113年3月19日12時58分雖有至警局報案, 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可參(偵卷第39 頁),然本案帳戶於同日2時27分已遭警示,有臺東縣 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可證(警卷第44頁),足認被告事後之報案行為 ,對於行騙者使用本案帳戶所為詐欺、洗錢之犯行,實 已無遏止損害擴大之效用,是難以被告事後之掛失行為 ,認定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並無幫助詐欺、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⑶再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52頁),顯示被告 交付本案帳戶前,帳戶餘額僅剩78元之狀態,足證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本案帳戶對被告而言並無價值, 足認被告係基於自身無何損失之心態,將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此與實務上一般幫助詐欺取 財案件之行為人在交付帳戶資料時,帳戶內僅有極少餘 額之情形相符,益證被告係基於自身無何損失之心態, 容任其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提領或轉 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⑷至本案帳戶雖為被告收受租金補助之帳戶,然查,被告 於113年3月24日變更租金補貼匯款帳戶至其名下元大銀 行帳戶,遭退件後,於同年月28日再向變更匯款帳戶至 案外人趙振文名下土地銀行帳戶等情,有內政部國土管 理署114年2月6日國署住字第1140011666號函暨所附管 理系統資料、補件紀錄、乙○○元大銀行存摺封面、補件 申請資料、租金補貼金融機構帳戶變更切結書、趙振文 身分證影本、趙振文土銀存摺封面可證(本院卷第71至 73、83至104頁),可見被告仍可變更租金補貼匯款帳 戶繼續領取租金補助,而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 損及自身利益,自難以此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 5.綜上,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行騙者使用,並可預見 行騙者會將本案帳戶資料做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仍在無從確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的情況下,容任其任意使用,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法定刑下限。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 3.再查,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特定犯罪),最重本刑為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所犯幫助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5年之刑(舊法第14條第3項係對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舊法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依新法規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被告於審理中否認犯行,即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1.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予行騙者,使行騙者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行騙後取款及洗錢工具,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告訴人丙○○所匯部分款項241元,未形成金流斷點,僅止於未遂,惟上開洗錢行為一部既遂、一部未遂,基於補充關係,行騙者應僅論以一般洗錢既遂罪,被告為幫助犯,自僅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既遂罪,併此敘明。 2.被告以交付其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之 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 ,而幫助詐欺告訴人2人,使告訴人2人受有共計16萬5747元之財產損害,並幫助行騙者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行騙者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2人求償上之困難,且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5至18頁),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又該物品可隨 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除告訴人丙○○所匯部分款項241元外,均遭提領一空,是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至告訴人丙○○所匯部分款項241元,為本案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翁銘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相關證據 1 甲○○ 行騙者以LINE暱稱「營業部」向甲○○佯稱使用「7-11賣貨便」交易須匯款開通簽署金流服務協議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8日 22時13分許、 4萬8123元 113年3月18日 22時16分許、 2萬6088元 113年3月18日 22時19分許、 2萬3022元 ⑴甲○○轉帳交易擷圖(警卷第16至18頁) ⑵甲○○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及轉帳交易擷圖(警卷第32至36頁) 2 丙○○ 行騙者以LINE暱稱「營業部」向被害人佯稱使用「7-11賣貨便」交易須進行第三方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8日 22時27分許、 5萬元 ⑴丙○○轉帳交易擷圖(警卷第19至21頁) ⑵丙○○與詐騙集團之通聯記錄、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截圖(警卷第21至2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