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PTDM-113-金訴-907-2025021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杰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偉杰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雖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 資料任意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5日(下稱該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華南、郵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達3人以上),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各該金額匯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而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編號2、3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黃 偉杰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或不爭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1-6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放在郵局卡套,只寫郵局帳戶密碼,於該日前1、2日遺失本案資料,我有打給郵局鎖卡跟報案等語。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資料後,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各該金額匯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而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所坦認或不爭執(本院卷第60-68頁),核與附表各編號所示證據、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等件相符(警卷第59-61、69-7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有交付本案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 ⒈衡諸從事詐欺犯罪之人,既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 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遺失其帳戶提款卡,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即令施行詐術而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轉帳,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行,將因未能取得款項而功虧一簣,是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及掛失止付,讓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收款、提款、轉帳,當不至以該帳戶從事犯罪。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供稱經網路銀行(下稱網銀)知悉本案帳戶有不明金流(偵卷第138頁;本院卷第66頁),而依交易明細所示,附表各編號之被害人(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旋於數分鐘即遭陸續提領殆盡(警卷第61、71頁),可知詐欺集團成員已確保可持續使用本案帳戶收取、提領款項,無畏仍可使用網銀之被告妨礙或橫奪其利,甫能立此神速而密接之時,一再使用本案帳戶將詐欺款項提領殆盡。 ⒉被告雖以遺失為辨,然所辯前後不一,且有悖卷證及事理: ⑴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12年4、5月載朋友小孩看醫生,放 在外套遺失,我有找沒找到,當下沒掛失,但有報警,我只有寫華南帳戶密碼,郵局、華南密碼各為6碼、4碼,我發現華南銀行訊息一直跳,才打去華南銀行說我帳戶有不明金流,貼密碼是因為我怕家人使用,(後改稱)因為我那時跟朋友住一起等語(偵卷第137-139頁);被告於審理中則供稱:兩張提款卡放在同一卡套,我只有寫郵局密碼,我於該日前1、2日遺失本案資料,我帶朋友小孩看醫生要帶提款卡領錢,我收到網銀通知帳戶有款項進來才知不見,有打給郵局要鎖卡,我之前有忘記,才取好記密碼寫在卡片套等語(本院卷第65-68頁)。互核被告上開辯詞,所稱遺失本案資料時間、記載何提款卡之密碼及緣由、向何銀行掛失等節,均大相逕庭,已難採信。 ⑵其次,被告對偕友人小孩就診而特別攜帶本案資料領款乙事 ,既格外記憶鮮明而再三重申,當下即應用卡無著而察覺本案資料遺失,斷無俟網銀通知方知此情,或對所述遺失時點落差有4月之久,其說詞顯有可疑。 ⑶續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 細表所載,被告係於112年9月26日10時19分報警(偵卷第163頁),和其初稱於112年4、5月遺失本案資料相隔甚遠,亦係在附表各該被害人匯款、遭提領之後,佐以諸多提供人頭帳戶者,皆於詐欺集團成員用畢帳戶後報警飾責,猶難認被告確因遺失之故而報警。 ⑷復從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所呈,郵局帳戶自112年9月18日起 至25日掛失為止,每日均持續有款項匯入、提領;另附表編號1、3之被害人款項最早均於該日17時匯入郵局帳戶,附表編號1第3筆款項於該日17時16分匯至華南帳戶(警卷第59-61、69-71頁),苟被告經網銀聞知本案資料於該日前1、2日遺失,且一再堅稱有報警停卡等正當作為,又何以任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續使用本案帳戶數日,遲至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最終於112年9月26日0時29分匯款至華南帳戶、遭提領後,被告始於同日10時19分報警,被告之言行,顯悖於事理且自陷矛盾,無從採信其遺失之詞。 ⑸併以被告所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存有4碼、6碼之差、僅書其一 密碼,詐欺集團成員卻可於相同時段使用本案帳戶,暨被告於108年9月誘於報酬,而申辦金融帳戶出售他人用以詐欺、洗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月等節,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68頁),並有前揭判決可考(偵卷第167-184頁),堪認本案資料皆為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並於詐欺集團成員用畢本案帳戶後,被告才行禮如儀以掛失、報警之舉,掩飾其交付本案資料之行為。 ㈢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資 料: ⒈參諸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密碼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互通使用之合理事由,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再為提供。尤其,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乃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⒉又依被告於112年約27、28歲,於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從事 土方工程(本院卷第69頁),及曾提供人頭帳戶遭判刑等情,被告將本案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時,已具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殊非不諳世事之人,其對交付本案資料恐遭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已難諉為不知。酌以被告未言明提供本案資料之緣故,佯以遺失為辯,可徵被告已預見交付本案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將作詐欺、洗錢用途,仍抱以用於犯罪亦毫不違背本意之心態而提供本案資料,容任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自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本次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查被告之行為於新舊法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被告自始 否認犯行,按新舊法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本案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惟該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是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至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揆上規定及說明,本案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資料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1、3之被害人多次匯款 至本案帳戶,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詐得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又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提供帳戶資料遭論罪 科刑,仍再度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犯罪工具,使詐欺集團成員順利獲取本案款項,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被告本案尚變本加厲以報警掛失掩飾其責,所為殊不足取。酌以被告自始否認犯行,而無反省、後悔之意,亦無賠償本案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本案動機、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5-21頁),及被告當庭自述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次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遭隱匿之詐欺款項,均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另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尚毋依刑法第38 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1 鄭翠鳳 (未提告) 詐騙集團自稱為world gym客服人員,佯以因誤刷儲值金需鄭翠鳳付款解除等語,致鄭翠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2年9月25日17時 2.112年9月25日17時3分許 3.112年9月25日17時16分許 1.4萬9,986元 2.4萬9,987元 3.9萬9,983元 1.郵局帳戶 2.郵局帳戶 3.華南帳戶 鄭翠鳳於警詢中證述、通話紀錄及轉帳明細翻拍照(警卷第11-16頁) 2 張明仁 (提告) 詐騙集團自稱為world gym客服人員,佯以因誤刷儲值金需張明仁付款解除等語,致張明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6日0時29分許 1萬8,129元 華南帳戶 張明仁於警詢中證訴、轉帳明細翻拍照(警卷第31-35頁) 3 陳民芳 (提告) 詐騙集團自稱為健身房客服人員,佯以因誤刷儲值金需陳民芳付款解除等語,致陳民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2年9月25日17時 2.112年9月25日17時3分許 3.112年9月25日17時5分許 1.1萬4,039元 2.2萬1,309元 3.6,701元 郵局帳戶 陳民芳於警詢中證訴、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45-4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