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1

案號

PTDM-113-金訴-91-2025022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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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玲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足供他人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並隱匿犯罪 所得而逃避檢警追緝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 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9月15日至同年月19日21時5分間某時(起訴書 誤載為112年9月14日前某時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身分不詳之人使用甲帳戶。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甲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時間,向乙○○施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匯入甲帳戶中,該身分不詳之人旋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追緝。 二、於112年10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18時6分間某時(起訴書誤載 為112年10月間),在屏東縣內某統一超商內,以交貨便寄件方式將其不知情之配偶黃英傑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提款卡寄交給身分不詳、自稱「高樂樂」之成年人(下稱「高樂樂」),再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乙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高樂樂」,容任「高樂樂」使用乙帳戶。「高樂樂」取得乙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時間,向丙○○施以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方式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匯入乙帳戶中,「高樂樂」旋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追緝。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 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1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將甲帳戶的提款卡提供給他人,甲帳戶的提款卡遺失了,乙帳戶則是因為我在網路上找到家庭代工的工作,「高樂樂」跟我說需要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的提款卡才可以給我材料,我才將乙帳戶的提款卡與密碼給「高樂樂」等語(見本院卷第221至224、227至229頁)。經查: ㈠、甲帳戶、乙帳戶分別為被告及其配偶黃英傑所申設之金融機 構帳戶,且乙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為被告保管,而被告於112年10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18時6分間某時,在屏東縣內某統一超商內,將乙帳戶之提款卡寄交給「高樂樂」,再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乙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高樂樂」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228至229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配偶黃英傑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見警卷第6至7頁)大抵一致,且有甲帳戶、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見警卷第18、23頁)存卷可憑。又身分不詳之人、「高樂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向附表所示乙○○、丙○○等人施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甲帳戶、乙帳戶中,持有上開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之身分不詳之人、「高樂樂」旋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等節,有附表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證。從而,甲帳戶、乙帳戶均已為身分不詳之人、「高樂樂」作為向告訴人乙○○、丙○○等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並利用上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遂行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逃避檢警追緝之行為,已甚明灼。 ㈡、被告有於112年9月15日至同年月19日21時5分間某時,將甲帳 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1、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於112年9月14日還有從甲帳戶內提領300元,過1、2天以後,甲帳戶的提款卡就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27至228頁),然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有關甲帳戶之掛失紀錄,該公司以113年3月6日儲字第1130017222號函覆以:「查無辦理掛失金融卡之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顯見被告並未就甲帳戶申辦掛失,且被告未曾就甲帳戶之提款卡遺失向警方報案乙節,參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3年5月28日枋警偵字第1139000059號函(見本院卷第145頁)即明。而以近年詐騙案件層出不窮,金融帳戶遭利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工具,經新聞媒體及政府廣為宣導,當為公眾所週知,是一般人若遇提款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帳戶遭不法使用,於發現後勢將立即報警,或及時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手續,暫停帳戶資金流動,被告既稱其遺失甲帳戶之提款卡,竟未為任何相應處理,已屬違常。且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所有人得隨時以電話口頭、臨櫃書面、網路郵局APP等方式申辦帳戶掛失,縱遇假日與國定假日仍可申辦掛失等節,參之前引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6日儲字第1130017222號函(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即明,可知遺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電話口頭申辦掛失之方式即可隨時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掛失,至為簡便,是被告倘確實遺失甲帳戶之提款卡,殊無不及時申辦掛失之可能,被告所辯前詞,要與常情不符,難以逕信。2、從事犯罪之人若以遺失或遭竊之提款卡作為犯罪之犯罪工具,一旦該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察覺其提款卡遺失、遭竊而報警處理,或向申辦之金融機構辦理掛失,該從事犯罪之人即有無法取得犯罪所得之風險,堪信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之帳戶必係其可確實掌握者。而告訴人乙○○遭身分不詳之人詐欺並匯款至甲帳戶後,其所匯款項旋遭人持甲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已如前述,可知取得甲帳戶提款卡之身分不詳之人於告訴人乙○○匯款前,當可確實掌握甲帳戶之存、取款,足信取得甲帳戶提款卡之身分不詳之人應係自其可信之來源取得甲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絕非收取他人盜贓、遺失物。又被告所辯其提款卡遺失等節,並不可信,業經詳論在前,是依此等客觀情形,若非被告將甲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付該名對告訴人乙○○施以詐術之身分不詳之人,該人實無持用甲帳戶提款卡提款之可能,則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於112年9月15日至同年月19日21時5分間某時交付給身分不詳之人,提供該身分不詳之人使用甲帳戶之事實,已足推斷。 ㈢、被告提供甲帳戶、乙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給身分不詳之人、 「高樂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1、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直接連結個人財產,通常僅由金融帳戶開立者本人或其親密家人使用,縱偶遇特殊情況需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敢為之,且該等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對於無正當理由而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之人,客觀上當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轉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轉出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之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款項之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況邇來財產犯罪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迭經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網路等媒體廣為披載,並為政府所極力宣導,是一般人本於通常認知能力,均應能瞭解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者,係為以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收受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且被害人所匯款項經轉匯、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而可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經查,被告提供甲帳戶、乙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給身分不詳之人、「高樂樂」時,時齡33歲乙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9頁)存卷可考,且被告於偵詢時供稱:我國中肄業,以前有在檳榔攤上班過等語(見偵卷第20頁),在在可見被告受過教育且有工作經驗,並非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是依被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其對於甲帳戶、乙帳戶將遭取得提款卡與密碼之身分不詳之人、「高樂樂」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收受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且被害人所匯款項經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效果,而可隱匿犯罪所得,逃避檢警追緝等情,應有預見。2、被告將甲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給身分不詳之人等節,已據認定如前,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將乙帳戶的提款卡與密碼交給「高樂樂」,但是我沒有見過他,我也不認識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可知被告將甲帳戶、乙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給身分不詳且毫無信賴關係之人,彰顯被告對於何人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漠不關心。再據被告於偵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我於112年9月14日使用甲帳戶提款卡領錢以後,一直到同年月19日才就甲帳戶遺失去向警方報案。另外,我將乙帳戶的提款卡與密碼給「高樂樂」時,因為家中還有小孩需要扶養,需要有工作做,就沒有想這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227至228頁,偵卷第19至20頁),可見被告將甲帳戶、乙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給身分不詳之人、「高樂樂」以後,並無積極防杜上開帳戶遭身分不詳之人、「高樂樂」非法使用之舉動,益彰對於甲帳戶、乙帳戶將由遭身分不詳之人、「高樂樂」如何使用等節,毫不在乎。綜上可知,縱令身分不詳之人、「高樂樂」以甲帳戶、乙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應不違被告本意。3、是以,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身分不詳之人、「高樂樂」各係以甲帳戶、乙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掩飾真實身分以從事不法財產犯罪行為,且即令身分不詳之人、「高樂樂」以上開各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被告本意,是被告容任身分不詳之人、「高樂樂」分別將甲帳戶、乙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其主觀上均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可以認定。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實行各該犯罪之時間,雖與本院前開認定不 同,惟被告提供甲帳戶、乙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之基本事實相同,自無礙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爰由本院逕予更正之。 ㈤、綜合以上,被告前揭所辯徒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幫助身分不詳之人、「高樂樂」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均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被告提供甲帳戶、乙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給身分不詳之人、 「高樂樂」,僅係對於身分不詳之人、「高樂樂」向附表所示之乙○○、丙○○等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而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部分行為,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對於身分不詳之人、「高樂樂」如何選定行騙對象、以何方式詐騙,或如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等節,主觀上已有所知悉並得加以左右,是被告提供甲帳戶、乙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犯。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各係以一提供提款卡與密碼之行 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各係於不同時間分別起意為之,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容有誤解,惟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數罪併罰之旨(見本院卷第229頁),使被告有辯明之機會,自應依法論究。 ㈤、被告實行事實欄一、二所示犯罪,均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提供甲帳戶、乙帳戶 之提款卡與密碼給身分不詳之人、「高樂樂」,幫助身分不詳之人、「高樂樂」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使附表所示之乙○○、丙○○等人分別受有附表匯款金額所示之財產損失,所受損害甚鉅,並致檢警機關難以追緝詐欺所得金流,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始終諉詞卸責、未能正視所犯,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復觀諸本案卷內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積極賠償附表所示之乙○○、丙○○等人所受損害,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認定;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肄業,現為家管,且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30頁),就被告前開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附表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衡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特性相同,犯罪時間間隔不長,然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審酌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整體綜合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僅提供甲帳戶、乙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幫助身分不詳之人、「高樂樂」遂行洗錢犯罪,非實際上轉匯上開帳戶內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人,並無與身分不詳之人、「高樂樂」共同犯罪之意思,揆前說明,應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表所示乙○○、丙○○等人匯入甲帳戶、乙帳戶之款項,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主文 1 乙○○ 身分不詳之人於112年9月18日19時16分許,以Instagram社群軟體向乙○○訛稱:因乙○○中獎,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湊整數出帳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右欄帳戶中。 112年9月19日21時5分,匯款3萬元。 甲帳戶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0頁至反面)。 ⑵、證人乙○○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擷圖(見警卷第53頁反面至54頁)。 ⑶、告訴人乙○○之Instagram社群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51至53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6日儲字第1130017222號函暨檢附甲帳戶之存簿變更資料、提款密碼錯誤紀錄、警示/管制整批終止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資料詳情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37至341、49至75頁)。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主文 2 丙○○ 「高樂樂」於112年10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該日前某日起)16時55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丙○○表示欲購買其商品,並訛稱:其於旋轉拍賣下單後,訂單遭凍結,需請丙○○聯繫客服人員,再以客服人員身分要求丙○○匯款並簽署權益保障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右欄帳戶中。 ⑴、112年10月15日18時6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⑵、112年10月15日18時8分許,匯款2萬9,987元。 ⑶、112年10月15日18時10分許,匯款2萬7,123元。 ⑷、112年10月15日18時14分許,匯款2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 ⑸、112年10月15日18時34分許,匯款1萬2,015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2,030元)。 乙帳戶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8至9頁)。 ⑵、告訴人丙○○之中華郵政APP帳戶明細、iPASS MONEY轉帳紀錄擷圖、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見警卷第35、37、38、44頁)。 ⑶、告訴人丙○○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39至43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6日儲字第1130017222號函暨檢附乙帳戶之金融卡變更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37至38、43至45、7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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