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PTDM-113-金訴-938-20250320-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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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廷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 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仟參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 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104號判決、被告許廷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說明本件各法規所適用之法定刑及各種加減例規定如下: ⒈加重詐欺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惟其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與本件被告情節不符,且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同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被告未繳回任何犯罪所得(詳後述),不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故此部分均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指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⑴如依被告行為時法,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規定,復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犯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應減」規定減輕其刑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被告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該罪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刑之限制規定,並不影響前揭處斷刑範圍,附此指明)。 ⑵如依被告裁判時法,因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應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規定。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其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5,000元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繳回任何犯罪所得,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故其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規定,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應整體適用較有利之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起訴書固未論及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如附件二)補充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並經本院當庭告知,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由本院逕予補充。㈢又被告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論罪。本案並非被告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5號判決書在卷可憑,爰不再重複於本案詐欺犯行中再論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㈣被告與本案詐欺組織成員共同偽刻「陳志朋」之印章,持該印章製作「陳志朋」偽造印文,並於一旁偽簽「陳志朋」之署名,及以不詳方法製作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收據上所載印文,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與本案詐欺組織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員工證、偽造收據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出示偽造員工證、交付本案收據向告訴人楊智慧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2次犯行,雖係針對同一被害人為之 ,然其行為分別在另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現行犯逮捕前後,第2次犯行顯然係另行起意,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被告並未繳回任何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 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角色,使集團其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助長犯罪猖獗,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可議;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㈩另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因各罪確定日期可能不一,為利被告權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沒收之相關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收據2張,均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所犯罪行項下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員工證1張,雖亦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復可隨時取得,價值甚低,予以沒收徒增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勞費,不予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偽造之「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曹德風」、「陳志朋」印文各1枚,及「陳志朋」簽名1枚,因隨同收據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另偽造之「陳志朋」印章1個,及被告本案所用之印泥,業於另案扣案並經宣告沒收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5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尚無必要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洗錢之財物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均已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前後2次取款行為,總共獲得5 ,000元之報酬等語,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無法明確查得各次犯行實際所分受之數額,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按其各次詐欺款項與詐騙總額之比,估算其報酬,即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330元(計算式:5,000×700,000÷1,500,000)、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670元(計算式:5,000×800,000÷1,500,000)。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1張 日期:112年12月11日 金額:新臺幣70萬元 2 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1張 日期:112年12月18日 金額:新臺幣80萬元 3 員工證1張 姓名:陳志朋 部門:外派服務經理 編號:0815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28號 被 告 許廷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廷豪自民國112年12月起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蕭雅詩」、「德鑫客服015」、「德鑫客服016」,Telegram暱稱「乘著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楊昀浩」、「方子為」、「林明志」、「吳振鑫」、「林邵倫」、「李梓庭」、「李沐成」、「趙雲肖」、「蔡詠華」之收款人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德鑫e點通網站」開發者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許廷豪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7839號案件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5號判決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許廷豪擔任面交車手角色,每次收款可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無證據證明本案許廷豪確有取得報酬)。先由許廷豪前往地點不詳,不知情之鎖印行,偽造「陳志朋」印章1枚備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佯裝為「德鑫客服」與楊智慧聯絡,冒用合法存在之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對楊智慧佯稱可協助其在「德鑫e點通網站」(實際上為詐欺集團自行開發之虛假網站)投資獲利,並會派遣營業員收取線下儲值款項云云(實際上投資公司不會浪費成本派人親自收款),由許廷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楊昀浩」、「方子為」、「林明志」、「吳振鑫」、「林邵倫」、「李梓庭」、「李沐成」、「趙雲肖」、「蔡詠華」之人陸續冒充為德鑫e點通投資營業員,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楊智慧商定之時間至商定之地點收款,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乘著風」遂以智慧型手機(另案扣押中)指示許廷豪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楊智慧因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商定於112年12月11 日交付款項70萬元,許廷豪與上開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11日17時45分許,前往不知情之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長治交流店(下稱本案商店)偽造「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其上印有「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曹德風」偽造之印文各1枚)1張,並由許廷豪向楊智慧出示前開偽造之以偽造「陳志朋」印章偽造「陳志朋」印文1枚於其上,並偽造「陳志朋」之簽名1枚,而偽造「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1紙以行使,表明已收款70萬元之事實,足以生損害於林進成、「陳志朋」、「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曹德風」,得手後離去,並依「乘著風」指示,將款項放置在地點不詳之統一超商廁所內,由真實姓名不詳之其他成員取走,以此方式遮斷,隱匿該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二)許廷豪因本案詐欺集團犯行於112年12月12日經警以現行犯 逮捕,經釋放後,繼續從事本案詐欺集團犯行,楊智慧因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商定於112年12月18日交付款項80萬元,許廷豪與上開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18日9時26分許,前往不知情之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本案商店偽造「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其上印有「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曹德風」偽造之印文各1枚)1張,並由許廷豪向楊智慧出示前開偽造之以偽造「陳志朋」印章偽造「陳志朋」印文1枚於其上,並偽造「陳志朋」之簽名1枚,而偽造「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1紙以行使,表明已收款80萬元之事實,足以生損害於林進成、「陳志朋」、「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曹德風」,得手後離去,並依「乘著風」指示,將款項放置在地點不詳之統一超商廁所內,由真實姓名不詳之其他成員取走,以此方式遮斷,隱匿該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楊智慧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廷豪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智慧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影像特徵比對系統資料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36078570號鑑定書1份、告訴人與「德鑫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照片2張、陳志朋工作證照片1張、告訴人與「蕭雅詩」對話紀錄擷圖2張、告訴人與「德鑫客服015」對話紀錄擷圖15張、告訴人與「德鑫客服015」對話紀錄擷圖6張、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影本2張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 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偽造「陳志朋」印文1枚、簽名1枚之收款收據,係用以表彰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項之意,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堪認係偽造之私文書。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屬輕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偽造「陳志朋」印章、偽造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收據,持以行使,該偽造「陳志朋」印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等後行使交易收據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又被告與犯罪事實欄所示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2次犯行,雖係針對同一被害人,然其行為分別在另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現行犯逮捕前後,第2次犯行顯然係另行起意,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五、又被告於本案雖無證據得證明其取得報酬,然其自陳其自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收受報酬額度最高為每日5,000元,而從事詐欺收款人員為高風險行業,隨時會遭警以現行犯逮捕,此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751號起訴書內已載敘被告曾因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12日經警以現行犯逮捕甚詳,實難相信本案被告於從事本案詐欺集團犯行時,未取得報酬而願甘冒風險【遭現行犯逮捕後之112年12月18日續為本案犯罪事實一、(二)犯行】,是本案被告自112年12月11日起迄同年月18日間,應可取得最高每日5,000元計,共7日之報酬,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本案以外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在3萬5,000元之限度內,宣告沒收。至本案未扣案之交易收據2張,為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案扣案之「陳志朋」印章1顆,及交易收據2張上「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曹德風」、「陳志朋」印文各1枚、「陳志朋」簽名各1枚,為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被告所為2次犯行,係在另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以現行犯逮捕前後所為,顯見被告並未因遭現行犯逮捕,而對其本身犯行有所警惕,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5號判決內之記載,其群組名稱甚且取名為「陳志朋復活」,是本案被告有高度再犯可能性,爰審酌刑罰之特別預防功能,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就本案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各1年8月,並請從重定應執行刑,以儆效尤。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8135號 被 告 許廷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 728號),現由貴院(月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38號審理中,茲補充理 由如下: 一、補充犯罪事實: 許廷豪自民國112年12月起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蕭雅詩」、「德鑫客服015」、「德鑫客服016」,Telegram暱稱「乘著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楊昀浩」、「方子為」、「林明志」、「吳振鑫」、「林邵倫」、「李梓庭」、「李沐成」、「趙雲肖」、「蔡詠華」之收款人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德鑫e點通網站」開發者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許廷豪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7839號案件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5號判決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許廷豪擔任面交車手角色,每次收款可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無證據證明本案許廷豪確有取得報酬)。先由許廷豪前往地點不詳,不知情之鎖印行,偽造「陳志朋」印章1枚備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佯裝為「德鑫客服」與楊智慧聯絡,冒用合法存在之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對楊智慧佯稱可協助其在「德鑫e點通網站」(實際上為詐欺集團自行開發之虛假網站)投資獲利,並會派遣營業員收取線下儲值款項云云(實際上投資公司不會浪費成本派人親自收款),由許廷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楊昀浩」、「方子為」、「林明志」、「吳振鑫」、「林邵倫」、「李梓庭」、「李沐成」、「趙雲肖」、「蔡詠華」之人陸續冒充為德鑫e點通投資營業員,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楊智慧商定之時間至商定之地點收款,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乘著風」遂以智慧型手機(另案扣押中)指示許廷豪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楊智慧因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商定於112年12月11 日交付款項70萬元,許廷豪與上開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組織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製作載有「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字樣及「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曹德風」偽造印文各1枚、載有「姓名:陳志朋」、「部門:外派服務經理」、「編號:0815」資訊之員工識別證之電子檔案後,再將該檔案傳送予許廷豪,許廷豪遂於112年12月11日17時15分許,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長治交流店將該檔案列印成書面,並持上開偽造「陳志朋」印章蓋印於該書面之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並於一旁偽簽「陳志朋」之署名1枚,而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即該交易收據)及特種文書(即該員工識別證)各1張。許廷豪復於同日17時45分許,在上開商店,向楊智慧出示該偽造員工識別證,且交付該偽造交易收據向楊智慧行使,致楊智慧信以為真,而將70萬元交予許廷豪,足生損害於楊智慧、「陳志朋」、「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曹德風」,得手後離去,並依「乘著風」指示,將款項放置在地點不詳之統一超商廁所內,由真實姓名不詳之其他成員取走,以此方式遮斷,隱匿該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二)許廷豪因本案詐欺集團犯行於112年12月12日經警以現行犯 逮捕,經釋放後,繼續從事本案詐欺集團犯行,楊智慧因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商定於112年12月18日交付款項80萬元,許廷豪與上開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18日8時56分許,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長治交流店,將該載有上開字樣、印文之交易收據及員工識別證之電子檔案列印成書面,並持上開偽造「陳志朋」印章蓋印於該書面之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並於一旁偽簽「陳志朋」之署名1枚,而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即該交易收據)及特種文書(即該員工識別證)各1張。許廷豪復於同日9時26分許,在上開商店,向楊智慧出示該偽造員工識別證,且交付該偽造交易收據向楊智慧行使,致楊智慧信以為真,而將80萬元交予許廷豪,足生損害於楊智慧、「陳志朋」、「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曹德風」,得手後離去,並依「乘著風」指示,將款項放置在地點不詳之統一超商廁所內,由真實姓名不詳之其他成員取走,以此方式遮斷,隱匿該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二、被告許廷豪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與其他詐欺組織成員共同偽刻「陳志朋」之印章,持該印章製作「陳志朋」偽造印文,並於一旁偽簽「陳志朋」之署名,及以不詳方法製作本案偽造收據上所載印文,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與其他詐欺組織成員共同偽造本案偽造員工證(偽造特種文書)、偽造收據(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出示本案偽造員工證、交付本案偽造收據向告訴人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與其他詐欺組織成員係為詐欺同一告訴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2次犯行,雖係針對同一被害人,然其行為分別在另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現行犯逮捕前後,第2次犯行顯然係另行起意,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爰添具意見,請貴院依法審酌。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紀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