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10
案號
PTDM-113-金訴-945-2025021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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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婕翎(原名陳映錞) 選任辯護人 黃昌平律師 陳永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婕翎(原名陳映錞)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 沒收。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向陳品汝支付損害賠 償。 犯罪事實 陳婕翎(原名陳映錞)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劉婉婷」、「張銘成」,與Telegram暱稱「吉娃娃」、「風 雨兼程」、「速」、「綠茶」、「牛奶」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陳婕翎 與本案詐欺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組織某成員自民 國113年7月15日起,透過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臉書投放不實投資 訊息,復以LINE暱稱「劉婉婷」與陳品汝聯繫,訛以藉由特定網 站申請帳號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向陳品汝施用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復由本案詐欺組織某成員以陳婕翎所提供之證件照偽造 「新加坡商瑞銀證券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營業員陳映錞」工作證 ,連同偽造之「新加坡商瑞銀證券墊子存摺存入憑條」一併傳送 電子檔予陳婕翎,由陳婕翎列印而出並配戴前揭工作證,佯為該 人,並於113年10月30日14時許,至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之統一超商東山河門市,向陳品汝出示前揭工作證,以表彰其為 新加坡商瑞銀證券有限公司營業員而行使之,並在「新加坡商瑞 銀證券墊子存摺存入憑條」」上簽署「陳映錞」署押1枚,暨填 具金額「伍拾萬元」等資訊,而偽造屬於私文書之「新加坡商瑞 銀證券墊子存摺存入憑條」1紙,出示陳品汝而行使之,藉以取 信陳品汝,然陳品汝前已因本案詐欺組織某成員要求其提出更多 金錢,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辦而假意依指示提出金 錢交付陳婕翎收受,陳婕翎旋遭埋伏在旁之警方逮捕,並扣得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陳婕翎因而未能依指示收取贓款並轉交本案詐 欺組織某成員,陳婕翎所為足以生損害於新加坡商瑞銀證券有限 公司及陳品汝。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人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依前開說明,於被告陳婕翎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涉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除前已說明者外,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外之本案犯行,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5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7頁,偵卷第15至19、38至40頁,本院卷第24、25、49、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品汝於警詢時之證述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9至21、24、25頁),並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扣押照片、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帳號頁面、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6、35至39、45至49、61至75、77至83、87至120、147頁,偵卷第頁,本院卷第頁),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未遂罪。惟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是對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三款要件之一,予以加重刑責而賦予獨立之法定刑度,應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準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業已明文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罪,亦即僅限於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既遂,同時符合其他各款加重詐欺事由時,始成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複合型態詐欺罪,若行為人所為僅止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未遂犯時,基於刑法第25條第2項前段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暨罪刑法定原則,自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未遂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及辯護人變更起訴法條之旨(見本院卷第4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 ㈢被告就本案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間,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該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猶有未洽,惟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所為另涉犯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48、60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與犯罪事實欄所載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未遂犯行,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犯罪所得,合於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涉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未遂犯行部分,因業已著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實行,而未能取得財物之結 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部分,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符合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又被告 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未遂 犯行,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因此部分經 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故就所犯想像競合中輕罪之參與犯罪組 織、一般洗錢未遂之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錢 財,竟圖不法利益,而為詐騙組織吸收,於本案中擔任出面實施詐術及收取贓款之角色,其所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甚鉅,殊無足取。然酌其非本案詐欺組織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對於整個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再考量被告自陳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59頁),與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衡酌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規定,並審酌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案紀錄外,無其餘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和解等情,如前所述,足認被告態度尚可。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是否緩刑尊重法院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綜上各情,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審酌被告承諾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為督促被告履行,並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茲斟酌告訴人前開科刑意見,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損害賠償,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如附表一編號1、4、9、1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如附表一編號2、3、5至8所示之物,則均為被告供犯罪預備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9、10頁),爰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被告尚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亦據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部分則無事證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刑法第 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 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新加坡商瑞銀證券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營業員陳映錞工作證 2張 2 富崴證券外勤部執行專員陳映錞工作證 2張 3 繁枝投資有限公司經濟部數字專員陳映錞工作證 2張 4 新加坡商瑞銀證券墊子存摺存入憑條(已使用) 1張 其上含「陳映錞」署押1枚 5 新加坡商瑞銀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未使用) 2張 6 富崴國際理財存款憑據(未使用) 2張 7 繁枝投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款(未使用) 3張 8 繁枝投資有限公司聯合佈局操作協議書(未使用) 2張 9 IPHONE SE手機 1支 10 紅色印泥 1個 附表二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品汝新臺幣(下同)3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㈠前開金額應於民國114年2月20日以前清償完畢。 ㈡前開金額由被告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詳如和解筆錄之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