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06
案號
PTDM-113-金訴-956-20250306-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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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OO PO KENT(中文名:羅保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 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OO PO KENT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LOO PO KENT因詐欺等案件,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項、第105條第3項、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各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坦承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可 佐,經本院於114年2月18日宣判,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以被告為馬來西亞人,來我國短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無固定住居所,足認仍有逃亡之虞,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衡酌比例原則、本案情節及被告之意見,爰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考量本案已審結,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宛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