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PTDM-113-金訴-97-2024112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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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佑晟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1 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佑晟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周佑晟於民國112年5月間,透過身分不詳,自稱「小林哥」 、「林嘉岱」之男子得悉代為提款即可賺取報酬之工作,工作內容為依「小林哥」、「林嘉岱」指示,自其名下帳戶提領匯入款項,再交給指定人員,便可獲取提領金額千分之1之車馬費及百分之20至30之分紅。而周佑晟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可知倘係經由合法管道取得之收入或支出,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委由他人提領自己款項再輾轉交付本人之必要,且依上開工作內容並不具專業性,顯可預見從事者可能為「小林哥」、「林嘉岱」所屬詐欺集團領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又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不明人士,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然周佑晟貪圖上開報酬,竟與暱稱「小林哥」、「林嘉岱」等身分不詳之人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周佑晟於112年5月中旬,以通訊軟體Telegram(起訴書記載為不詳方式,尚欠明確,應予補充),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予「小林哥」、「林嘉岱」,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楊蕎蔓、蘇瑩菊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再由「小林哥」、「林嘉岱」通知周佑晟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並交付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嗣楊蕎蔓、蘇瑩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 :被告周佑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與告訴人楊蕎蔓之調解筆錄、被告與被害人蘇瑩菊之調解筆錄、被告匯款紀錄。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規定之法定刑較輕,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規定僅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⒊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全文58條,明定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即同年8月2日施行。惟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及其立法理由已經表明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3款犯罪要件之一,其詐欺危害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嚴懲橫行之集團式詐欺犯罪,爰增定該規定,可徵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既尚未生效,揆諸前揭說明,即無此一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小林哥」、「林嘉岱」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㈣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帳戶、提領款項及轉交贓款工作,就詐欺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係擔任基層提領款項及轉交贓款工作,尚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楊蕎蔓、被害人蘇瑩菊達成調解,目前已履行一部分之賠償,此有調解筆錄2份、被告匯款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1至254、321至329、337至341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㈥另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因各罪確定日期可能不一,為利被告權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告訴人楊蕎蔓、被害人蘇瑩菊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由被告提領後交付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均非實際得款之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另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自詐欺集團 獲有犯罪所得或幫助行為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金流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含不明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 楊蕎蔓 (提告) 於不詳時間,透過網路交友平台結識告訴人楊蕎蔓,後誆稱可投資基金,若無法出金,需繳交稅金等語。 112年7月5日11時17分許 80萬元 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7月5日15時24分 5,000元 112年7月5日18時3分許 10萬元 112年7月5日18時4分許 9萬5,000元 112年7月6日17時24分許 10萬元 112年7月6日20時44分許 10萬元 112年7月6日20時46分許 10萬元 112年7月6日21時3分許 10萬元 112年7月6日21時5分許 10萬元 112年7月7日7時26分許 10萬元 112年7月7日7時27分許 10萬元 112年7月7日7時47分許 10萬元 112年7月7日7時49分許 10萬元 112年7月7日7時50分許 10萬元 2 蘇瑩菊 (未提告) 透過LINE廣告吸引被害人蘇瑩菊主動詢問,後以LINE暱稱「劉郁淇」誆稱:加入投資群組「L1萌兔金財及海崴投資」等語。 112年6月30日12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51分許,應予更正) 300萬 匯入謝佳珍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後,於112年6月30日12時26分許、同日12時27分許,分別轉匯200萬元、100萬元至陳怡杏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再於112年6月30日12時26分許、同日12時27分許,分別轉匯200萬元、99萬9,9985元,至本案帳戶(第三層帳戶)。 112年6月30日13時24分許 30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周佑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周佑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102號 被 告 周佑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佑晟於民國112年5月間,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林哥」之男子得悉代為提款即可賺取投資報酬之工作,工作內容為依小林哥指示,自其名下帳戶提領匯入款項,再交給指定人員,便可獲取提領金額千分之1之車馬費及百分之20至30之分紅。而周佑晟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可知倘係經由合法管道取得之收入或支出,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委由他人提領自己款項再輾轉交付本人之必要,且依上開工作內容,勞力密集度低又不具專業性,顯可預見從事者可能為「小林哥」所屬詐欺集團領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又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不明人士,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然周佑晟貪圖上開報酬,竟與暱稱「小林哥」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周佑晟以不詳方式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再向楊蕎蔓、蘇瑩菊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後,再由「小林哥」通知周佑晟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並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嗣楊蕎蔓、蘇瑩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蕎蔓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佑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因「小林哥」之要約及指示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並交由「小林哥」指定之人,且各次收款人均不同之事實。 2 告訴人楊蕎蔓、被害人蘇瑩菊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涉案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或經層轉後,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佐證告訴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陷於錯誤而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佑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1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暱稱「小林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主任檢察官 余彬誠 檢 察 官 吳求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雅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單位:新臺幣)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金流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楊蕎蔓 (提告) 於不詳時間,透過網路交友平台結識告訴人楊蕎蔓,後誆稱可投資基金,若無法出金,需繳交稅金等語。 112年7月5日11時17分許 80萬元 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7月5日18時3分許 10萬元 112年7月5日18時4分許 9萬5,000元 112年7月6日17時24分許 10萬元 112年7月6日20時44分許 10萬元 112年7月6日20時46分許 10萬元 112年7月6日21時3分許 10萬元 112年7月6日21時5分許 10萬元 112年7月7日7時26分許 10萬元 112年7月7日7時27分許 10萬元 蘇瑩菊 (未提告) 透過LINE廣告吸引被害人蘇瑩菊主動詢問,後以LINE暱稱「劉郁淇」誆稱:加入投資群組「L1萌兔金財及海崴投資」等語。 112年6月30日10時51分許 300萬 匯入謝佳珍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分別於112年6月30日12時26分許、同日12時27分許,轉匯200萬元、99萬9,9985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30日13時24分許 3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