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06
案號
PTDM-113-金訴-972-20250306-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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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N HOCK JOON(馬來西亞籍,中文名:韓學俊)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龍翔大飯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 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ON HOCK JOON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 HON HOCK JOON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HON HOCK JOON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前段禁止接見、通信迄今等情,有本院113年12月19日訊問筆錄、押票影本、押票回證在卷可稽。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故羈押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符合法定羈押要件,非在認定犯罪事實,故其證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惟因羈押處分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對被告侵害甚強,故法院於審酌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時,自應依照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依職權就具體個案,依比例原則判斷有無羈押必要。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訊問被 告,並審酌被告就前揭罪嫌均已坦承,並有如起訴書所載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於本案持偽造特種文書之工作證並出示行使之,所為旨在取信告訴人,並隱匿其個人身分以規避刑責,且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人,在臺無固定之住居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查,被告加入詐騙集團,集團成員上有不詳成員未到案,而被告又自承其手機、護照被詐騙集團收走(本院卷第24頁),依照被告參與犯罪之情節,如任被告在外,詐騙集團成員極可能與被告聯繫,並以手機、護照作為要脅被告配合串供,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是以被告現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羈押原因,至為明確。審酌被告所犯前揭罪嫌,均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若未予羈押,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祛除被告逃亡、勾串共犯之疑慮,無從擔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並確保將來刑之執行,是以繼續羈押被告,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審酌被告於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且於114年2月18日經本院宣判有罪,依被告犯後態度與目前訴訟進度,被告翻供及與詐騙集團共犯串證之可能性應已有所降低,無再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四、綜上,被告原羈押原因仍存,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不能 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羈押;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3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孟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