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PTDM-113-金訴-973-2025021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RTI 選任辯護人 陳雅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1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DARTI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VIVO廠牌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DARTI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DAVID CHRISTOPHER」 (下稱「DAVID」)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DAVID」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或DARTI主觀上知悉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於民國113年9月18日18時21分許,以社群媒體臉書暱稱「王偉」之帳號,向吳麗玉佯稱甫離婚需借款新臺幣(下同)840萬元帶小孩回臺扶養,並須依指示面交款項,日後始能開通銀行帳戶還款等語,致吳麗玉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10月11日至10月18日間,依指示前後3次,面交共計84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因「王偉」於113年11月1日再要求吳麗玉面交250萬元,吳麗玉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並報警處理配合警方追查,乃假意與「王偉」約於113年11月2日12時55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潮州火車站女廁前交款。DARTI於上開時間,依「DAVID」指示依約前往上開地點,向吳麗玉收取上開款項、拍照回報「DAVID」收受款項之際,旋即為在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因而未遂。 二、案經吳麗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ARTI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麗玉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有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物品發還領據、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暨查獲照片14張、被告與「DAVID」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22張、被告與告訴人吳麗玉聯絡之電話號碼翻拍畫面1張、扣案物照片1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與「DAVID」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㈣刑罰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詳偵卷第5頁、本院卷 第96至97頁),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著手實行洗錢犯行而不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⒊至起訴書略以:同一告訴人已遭同一詐欺集團詐騙得手840萬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實與既遂無異、犯罪之手段係向高齡60歲之長者當面取走錢財、被告前於109年間已因從事面交車手歷經數次偵審程序,仍舊決意為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狀,本案量刑實不宜再以未遂犯為由減輕其刑等語,主張本案不宜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考量告訴人已於警詢中指認先前與其面交840萬元之車手並非被告(詳警卷第40頁),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參與告訴人先前遭詐840萬元之犯行,且本案屬未遂犯,告訴人並無實際財產損失,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物品發還領據可證(詳警卷第37頁),實不宜以告訴人先前所受840萬元之損失,認定本案犯罪所生危害,至於被告之前案紀錄、本案之犯罪手段,本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是以本案仍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於110、111年間,因聽從「DAVID」指示向詐欺 被害人收取款項並用以購買比特幣,於112年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共同洗錢罪,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50號刑事判決書(詳偵卷第23至31頁)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理應知悉「DAVID」為行騙者,聽從其指示向他人收取現金,屬共同詐欺、洗錢之犯罪行為,竟仍聽從「DAVID」指示,與本案告訴人面交現金,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本不宜寬貸;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王偉」要求告訴人提出之金額、告訴人受損害情形、檢察官及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以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及家庭狀況等(詳見本院卷第97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印尼籍之外國人,現為非法滯臺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結果(見警卷第65頁),而被告在我國觸犯前揭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宜任令被告繼續停留於我國境內,爰依前開規定,併諭知於其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扣案之VIVO廠牌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本案所用之物,據被 告供承在卷(詳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與被告有關之被害款項250萬元已發還告訴人,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物品發還領據可證(詳警卷第37頁),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