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05

案號

PTDM-113-金訴-987-2025030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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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仁碩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4320號、第154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仁碩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未扣案手機壹支、 「宇誠投資」員工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文書上載「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專用章」、「林威廷」偽造印文各壹枚沒收。   事 實 一、張仁碩自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起,為取得一次約新臺幣(下 同)5,000元之報酬,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名稱為兩個錢包圖案,由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員所組成之詐欺組織,擔任取款之車手(所涉參與詐欺組織部分,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95號判決,非本案起訴範圍)。嗣張仁碩與前揭詐欺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社交軟體臉書留言功能,公開對公眾散布不實投資資訊連結,李秋美瀏覽該留言即點擊連結,加入不詳詐欺組織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該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秋美佯稱:於「宇誠投資」APP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李秋美陷於錯誤,因而與該成員相約交款。張仁碩即持手機(於另案遭扣押)與詐欺組織成員聯繫,並為取信李秋美,又同時與前揭詐欺組織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以如附表一各編號「偽造之方法」欄所示方式,偽造如附表一各編號「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文書(下分稱偽造收據、偽造員工證),再於113年9月20日10時30分許至屏東縣○○市○○路00號孔廟,出示上開偽造員工證予李秋美,並將偽造收據交付予李秋美以行使後,向李秋美收取100萬元款項。張仁碩收取款項後,復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組織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偽造員工證、收據亦足生損害於李秋美,張仁碩並因此收取5,000元之報酬。嗣經李秋美報警,警方於113年11月7日持拘票拘提張仁碩,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秋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下稱里港分局 )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張仁碩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至4、37至38頁,聲羈卷第15至19頁,本院卷第21至28、53至59、1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秋美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5至9頁),並有偽造收據、偽造員工證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第20頁)、里港分局113年11月7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份(見偵卷第21至26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現今詐欺組織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繳交該等款項予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此等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倘認「一人分飾數角」而為上揭分工,此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手法雖推陳出新,惟使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情形仍屬常見,故倘依行為人供述、其所採用之犯罪手法等節,已可推知行為人可預見詐欺手法涉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時,縱然該行為人並非親身施用詐術之人,自仍應論以該加重要件。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供承:我在跟上游拿取收據的時候就想,這應該是假投資詐騙,但是為了賺取報酬還是繼續做,我承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收據是一個不認識的人給我的,我拿到錢後丟在草叢,他們會派人去拿等語(見偵卷第37頁反面,見本院卷第23頁),參以被告所交付予告訴人之偽造收據,確載有投資公司之相關資訊,有該收據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0頁),可認被告於取款時,已預見本案詐欺手法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假投資詐欺,且係具組織性之集團為本案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暨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等加重要件,與詐欺組織成員共同負責。  ㈢次按刑法第212條對於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 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等所謂「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設有處罰規定。蓋因此類「特種文書」原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然或為國家機關對人民自由權利之行使附加一定條件,用以免除一定程序、手續或義務而允許人民取得特定權利或資格之文書;或針對特定之人,以其符合國家所定條件,而特准其行使國家權利或取得特定資格之證書;或文書內容涉及某人之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資歷、或某物之品質、數量等性質之說明、證明或介紹書等。因偽造、變造此種文書,多屬圖一時便利或為求職謀生,而出此下策,祇有在特定的生活環境下始具有意義,不具普遍或擴延的性質,其偽造、變造結果對於公共信用影響較輕,其情可憫,故立法者特設專條科以較刑法第210條或第211條為輕之刑。故是否為「特種文書」,除須具有與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的特徵外,並應依個案中之行為人偽造文書的目的及情節輕重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其他詐欺組織成員所製作之偽造員工證,係為向告訴人表達持有該證之人為「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員工,屬資格、服務的一般證明文件,且該文書亦僅能於被告代表詐欺組織取款之特定情狀下始具意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偽造員工證屬特種文書。另被告以出示偽造員工證方式,向告訴人佯裝其為「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員工,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㈣次按刑法之偽造文書罪,所處罰之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 制作文書之行為,其所謂冒用他人名義制作者,不專以於文書上偽造、盜用他人之印文、署押或盜用他人印章之情形為限,苟自文書之內容文義及附隨情況,可認為係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者,亦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製作人自己名義之意,非謂名義人必須實有其人,苟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於偽造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交付之偽造收據,其中於抬頭處載明「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字樣,暨載有「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專用章」、「林威廷」偽造印文各1枚部分,均屬其等偽造該收據之方法。另檢察官固無舉證「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威廷」是否存在,然揆諸前揭說明,此均無礙偽造文書罪之成立。  ㈤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起訴書核犯法條欄部分,漏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據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見本院卷第21、53、11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本院自得審究。  ⒉被告就本案所為已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 1款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原則,自無庸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又被告與詐欺組織成員,以不詳方式共同製作「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專用章」、「林威廷」偽造印文各1枚,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與其他詐欺組織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與不詳詐欺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為詐欺同一告訴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所犯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3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依該條項法定刑係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而非常見之「加重其刑『至』2分之1」等立法例,且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暨該條立法理由載明「犯本條之罪…法院量刑應從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範圍內量定,為使本條加重其刑之量刑範圍明確,爰為第2項規定」,故本案經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後,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為「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  ⒉被告所犯,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反之,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又其於審理時供承 :本案我收受的報酬含車錢總共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並於114年2月10日主動繳回該5,000元,有本院114年度成保管字第97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然本院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32號判決意旨,闡明前揭實務就「犯罪所得」所採取「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之解釋與計算方式後(見本院卷第55頁準備程序筆錄),被告仍稱:我沒有辦法一次性拿出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故縱使被告主動繳回其所受分配之報酬,然揆諸前揭說明,其仍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要件,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所犯,應於量刑時將原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之事由評價於內:  ⑴按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 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為要件,與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用語相異,且洗錢與特定犯罪本屬不同犯罪類型,保護法益亦有不同,毋庸為同一解釋,又洗錢防制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同法第19條第1項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數額為前、後段適用之區分,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稱之「所得」均有不同。從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稱之「所得」,依其文義,即應解為洗錢行為人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而非特定犯罪所得或洗錢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⑵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自動繳回其所收 受之報酬5,000元,已如前述,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惟被告就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 ,擔任詐欺組織之取款車手,與詐欺組織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因而致告訴人受有100萬元之損失,數額甚高,甚至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交易安全,且被告於組織內雖為第一線車手,確面對較大風險,然若無其參與,本案犯罪即無從成立,可知被告之行為分擔情節仍屬嚴重,衡以詐欺犯罪已嚴重危害我國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更經政府、媒體多年宣導,被告卻犯本案,刑度自應予相當評價,惟念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併就輕罪原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一併評價),態度尚可,且犯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惟依調解條件,被告係自115年5月15日始開始分期給付,迄本案辯論終結止並未賠償告訴人分毫,故僅能以被告未填補任何犯罪損害之情狀為本案量刑基礎),又其本案行為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另有繳回5,000元之報酬等有利、不利因子,兼衡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情狀(見偵卷第1頁,本院卷第116頁),以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見起訴書第3頁),並考量其係為金錢利益而犯本案,自有以併宣告罰金刑之方式於經濟上阻斷其犯罪誘因之必要,因而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㈣至前揭調解筆錄中,雖記載告訴人同意予被告緩刑(見本院 卷第89頁),惟被告自承:我自113年9月20日開始做,做到同年9月25日或26日等語(見偵卷第38頁,本院卷第23頁),可見被告所涉案件不僅本案,且其確因另案詐欺案件先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95號案件,該案亦為被告有期徒刑之宣告),自難予被告緩刑之諭知,附此指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所生之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該條文並未排除刑法第38條第4項追徵條款之適用。經查:  ⒈被告詐欺告訴人所用之偽造收據、員工證及手機,為供其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偽造收據、員工證部分,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犯罪所生之物外,亦為實施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又未於本案扣案、亦無證據顯示已滅失,自應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始終供承:本案犯案的手機已經在高雄的另案遭扣押等語(見警卷第3頁反面,本院卷第23至24、113頁),倘被告因另案就該手機已執行沒收,於執行階段自不能再重複執行沒收,附此敘明。  ⒉又偽造收據部分,經被告向告訴人行使,經交付行為移轉所 有權後,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本院審酌該單據現為告訴人所有之物,無法再作為犯罪使用,尚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並為避免無法沒收時,反而對告訴人為追徵之不合理結果,爰裁量不予沒收、追徵。  ⒊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被告於審理時供稱:這次扣案的 手機不是供本案所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且卷內尚查無該手機及扣案機車(嗣已發還)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證據,自不能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㈡偽造印文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法院無裁量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刑法第219條規定旨在禁止繼續流通,並藉由「宣告無效」之方式保障交易安全,具有相當公益性,故歷來實務見解均認事實審法院無裁量是否沒收之權限,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立法考量有所不同。經查:  ⒈被告與詐欺組織成員共同於偽造收據上,以不詳方式製作「 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專用章」、「林威廷」印文各1枚,屬偽造之印文,亦無證據顯示已經滅失,而該收據經本院裁量不予就文書本體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說明,為保障交易安全,就前揭偽造之印文,仍有藉由沒收制度宣告無效之必要,爰宣告沒收。另刑法第219條規定目的非在於剝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之交換價值,且依社會通念其本身幾乎無財產價值可言,對之追徵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前揭偽造之印文雖未扣案,然就該等物之追徵部分,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諭知追徵。  ⒉另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 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尚不能逕認前揭「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專用章」、「林威廷」之印文必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而對實體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者,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雖無庸再依沒收新制諭知追徵其價額,然若未宣告沒收,仍可能使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缺乏依據,自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已說明「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而明白揭示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取學理上之「總額原則」,亦即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犯罪成本。查被告於審理時供承:本案犯罪所得包含2,000元車錢,總共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揆諸前揭說明,仍不能扣除被告因犯罪而支出之車錢成本,應認其報酬為5,000元並宣告沒收。惟被告已主動繳回此部分之報酬,業如前述,尚無庸宣告追徵,附此指明。  ㈣其它沒收部分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故有明文。惟依該條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而本件並未有遭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被告亦稱將款項轉交予上游,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起訴書認應依前揭規定對被告沒收100萬元,尚有未洽。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11條前段、第 28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5條前段、第219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方法 卷頁出處 1 「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由不詳之詐欺組織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製作於抬頭處載有「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字樣,以及「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專用章」、「林威廷」偽造印文各1枚之紙本收據後,將該收據交付予張仁碩。 偵卷第20頁 2 「宇誠投資」員工證1張 由不詳之詐欺組織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製作載有「姓名:林威廷」、「部門:出納部」、「職務:出納專員」文字之員工證後,將該員工證交付予張仁碩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目錄表卷頁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臺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是否相關。 里港分局113年11月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3頁) 2 蘋果牌手機(Iphone13)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里港分局113年11月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6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對照表 警卷 屏東縣○○○○○里○○○○000000000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20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61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87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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