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PTDM-113-金訴-990-2025021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 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現金收款收據壹紙及「源通儲值證券部」、「陳志清」 之印章各壹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乙○自民國112年5月上旬某時起參與真實身分不詳、暱稱「林經 理」、「佳佳」成年人士及其他不詳成年人士等3人以上所組成 ,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515號案件判決確定),與「佳佳」及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美 琪」對甲○○佯稱:可下載「源通投資」應用程式,並申辦帳號匯 款而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嗣因甲○○匯款不成,遂改 由「佳佳」指示乙○向甲○○取款,乙○遂先於112年5月25日12時前 某時,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所發給之工作包內偽刻「源通儲值證券 部」、「陳志清」之印章,蓋印於現金收款收據(下稱本案收據 ),以此方式偽造本案收據,嗣於112年5月25日12時許,在「家 樂福內湖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5樓)」員工休息區旁走 道,與甲○○會面後,佯裝其身分為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源通公司)之員工「陳志清」,向甲○○收受現金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後,將本案收據交付予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源通公 司及「陳志清」。隨後乙○即於同日在上址「家樂福內湖店」附 近某處,將上開款項如數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 此方式掩飾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及隱匿其來源,並妨礙國家對於 詐欺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二卷第47至49、本院卷第69、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23至25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一卷第11至13頁)、本案收據(見偵一卷第33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一卷第37至42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新增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次修正在第4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內之前置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罪所得之行為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之第3款外,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本案取款金額未達1億元,僅有前述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一般洗錢罪之可能。 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經立法院修 正,並由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毋須偵查及歷次審判自白,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惟查,被告於本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卷查被告並無證據其本案取得何等犯罪所得,是以,無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均有前述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⑷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增訂,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列為該條例之詐欺犯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500萬元或達1億元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本案所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未逾500萬元,自無上開條例第43條之適用,自無庸就此進行新舊法比較。 ⑵另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以:「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內容對被告並無不利,倘被告符合該條適用前提,即有適用該規定之可能,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逕自適用新增訂減刑規定進行判斷。 ⒊刑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案並無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情事,該修正對於被告本件犯行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被告偽造上開收據印文部分,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上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林經理、「佳佳」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罰減輕事由: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固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不諱,雖無證明被告因此取得何等報酬,惟被告並未賠付告訴人上開遭詐欺之損害,自無從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理由: 被告以前開不實身分面交取款之方式,共同實現前開詐欺、 一般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利益之損害,並危害刑事司法機關以保全犯罪所得、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法順暢運作之利益,其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甚鉅,所用犯罪手段,亦非輕微,應值非難。參以被告供述我當時要找工作之動機、目的(見本院卷第82頁),可見係出於自利之考量,難認有何可減輕其罪責之因素存在,自不得作為其量刑有利考量之依據。又被告本案分工之情形、參與程度,與其他共犯間仍有差異,應列為犯罪情節輕重之判斷依據。除上開犯罪情狀及前開經刑罰減輕事由評價之一般情狀外,被告有以下其他一般情狀可資參酌: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可資為被告有利審酌依據;⒉被告於本案發生以前,尚無經判決處刑、確定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46頁),是被告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減輕、折讓幅度,可資為其量刑上有利評價之依據;⒊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此部分欠缺可資為有利審酌之損害彌補及關係修復之具體情狀;⒋被告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未成年子女由母親扶養、目前在監有下工廠工作、月收入4、500元、出監後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在監時家人會寄錢、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併考量被告未形成處斷刑下限、經想像競合之輕罪(一般洗錢罪),及被告就該輕罪之減輕事由等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收據及上開偽刻「源通儲值證券部」、「陳志清」 印文之印章,均係供其實行上開詐欺犯罪之物,其中本案收據乃犯罪所生之物,又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對於犯罪所生之物有特別規定,是上述競合情形,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是本案收據及上開偽刻「源通儲值證券部」、「陳志清」印文之印章,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沒收部分: ⒈被告所收受之上開款項,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 悉數將所有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堪認已無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加以沒收。 ⒉因犯罪所生之物,乃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沒收。 如偽造、變造之文書,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假文書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時,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包括在內,即毋庸重複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0號參照)。是本案收據所捺印「源通儲值證券部」、「陳志清」印文各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案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揆之上開說明,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惟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義務沒收之洗錢犯罪客體,係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始應予沒收。經查,本案洗錢標的均經被告悉數轉交,業經認定如前,揆之上開說明,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標的,自無予以沒收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李翺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 附表: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61號卷 偵一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101號卷 偵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077號卷 偵二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90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