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04

案號

PTDM-113-金訴-992-2025030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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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ONG YEON YEN(中文名:翁永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 6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ONG YEON YEN(中文名:翁永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馬來西亞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ONG YEON YEN(中文名:翁永源)自民國113年11月初起,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馬來操作群」、「臨時工作群」群組內暱稱為「晴天」、「畢卡索金石」、「RRICH非誠勿擾」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由ONG YEON YEN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ONG YEON YEN即與「晴天」、「畢卡索金石」、「RRICH非誠勿擾」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RRICH非誠勿擾」交付ONG YEON YEN馬來西亞幣(下稱馬幣)1,500元作為報酬,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3年9、10月起,以LINE暱稱「天選營業員」、「雪巴投資營業員」向劉文雪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劉文雪陷於錯誤而陸續交款。嗣經劉文雪察覺有異,並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劉文雪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約定於113年11月13日13時50分許交付投資款項,復由ONG YEON YEN持手機依「畢卡索金石」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85度C咖啡店」與劉文雪碰面,並出示偽造之「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以及「王立忠」之專員證予劉文雪而行使,待ONG YEON YEN填寫上開存款憑證,欲向劉文雪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時,旋遭在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足生損害於「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及「王立忠」。 二、案經劉文雪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ONG YEON YEN(中文名:翁永源)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又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證人即告訴人劉文雪於警詢所為證述,對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則不受此限制,合先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1頁至第165頁、本院卷第22頁、第87頁、第94頁、第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所證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被告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暱稱「RRich非誠勿擾」傳送匯款馬幣1,500元至被告提供自身馬來西亞帳戶紀錄照片、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擷圖等件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組織成員分別負責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擔任第1線收取贓款之車手等行為,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偽造「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私文書,及偽造「王立忠」專員證之特種文書等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漏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雖有未洽,然因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以『天選投資』專員之不實身分,欲向告訴人收取現金」部分之犯罪事實,且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8頁),復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由本院逕予補充此部分之法條如上。  ㈢被告係於113年11月初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且於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後僅有被訴追本案1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則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既僅有被訴本案詐欺犯行,即毋庸討論是否為「首次」。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晴天」、「畢卡索金石」、「RRICH非 誠勿擾」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因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欺犯行,然最終遭 警以「誘捕偵查」方式查獲而不遂,其行為尚未實際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為未遂犯,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輕其刑,然其於本案均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其具備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⒊至被告雖始終坦承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之犯行,然於本案未 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自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併予量刑審酌從輕,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 活所需,為圖賺取報酬,竟遠至我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款項後,經由層層轉交之分工模式,且透過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幸因告訴人察覺而無實際財產損失,然仍影響社會秩序、金融安全及個人財產法益,所為自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僅參與1次犯行、且因警方主導誘捕偵查故告訴人並無實際之財產損失,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等情節;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暨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取得之報酬等情節,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因本院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度已足充分評價其本案行為之不法及罪責,自無庸再行併科其所犯輕罪即洗錢部分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針對「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其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並有現場照片可佐(見警卷第127頁),則上開物品既均係用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具有處分權,爰均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各該偽造之署押、印文,以及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印章,雖均屬偽造,然均已因前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依刑法第219條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雖係被告遭員警查獲時扣得 ,惟上開物品為告訴人佯與被告面交款項所用,且已於查獲被告後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其餘扣案物,依被告之供述及卷內事證,均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沒有收到報酬,只有對方寄了7,000元給我搭車跟住宿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然依被告扣案手機內與「RRich非誠勿擾」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35頁),「RRich非誠勿擾」有匯款馬幣1,500元(換算新臺幣約11,069元)予被告,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對方有給我公款馬幣1,500元讓我去搭車等語(見警卷第23頁),可見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獲得之報酬應為馬幣1,500元,而非7,000元,又因未扣案,亦未繳回,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賴以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2 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專員證 2張 3 印泥 1個 4 王立忠印章 1個 5 原子筆 1支 6 iPhonell手機(白色)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7 機票(存根) 1張 8 富帝大飯店房卡 1張 9 新臺幣(硬幣) 579元 10 商業操作合約書 2張 11 新臺幣仟元鈔 2000張 業已發還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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