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PTDM-113-金訴-992-20250320-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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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ONG YEON YEN(中文名:翁永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 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ONG YEON YEN(中文名:翁永源)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貳拾 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ONG YEON YEN(中文名:翁永源)因詐欺等案件 ,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訊問、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疑均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同日起羈押被告3月,惟不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月18日訊 問被告並聽取其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被告對於是否延長羈押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52頁)。經查: ㈠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附證據資料可佐,足認其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疑均重大。又被告為外籍人士,最初係以觀光簽證入臺,並自陳在國內僅有飯店之聯絡地址,顯然並無固定之住居所,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為警查獲時一併扣得與本案被害人名義不同之多張現金收款單據,且依卷附對話紀錄,以及被告自陳其除本案外,尚有其他取款行為,且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 ㈡本院綜合上情,考量本案雖於114年3月4日宣判,然尚未確定 、執行;又現今社會詐騙猖獗,其中不乏有如被告之外籍人士為賺取報酬,自願來臺擔任取款車手,對於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侵害甚鉅,兼衡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均衡維護,認對被告羈押仍合於比例原則,且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倘出所後亦不知道在臺親戚的聯絡地址等語,益徵本案除以羈押之方式外,並無他法可有效避免被告逃亡,況被告上述再犯之風險,本質上亦無從以具保等其他方式予以替代,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是被告之羈押期間,仍應自114年3月26日起延長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珮涵